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106号
申请执行人:中译语通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被执行人: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女,汉族。
第三人:**,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译语通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译语通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译语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译语通公司称: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成立,被申请人***、**、**、***分别认缴出资50万元、200万元、350万元、400万元。2016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将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2016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又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仍未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及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雁塔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望雁塔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686837.61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636837.61元于2020年5月20前支付原告。若被告任意一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应以803600元自逾期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承担违约金。2019年7月31日,中译语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陕0113执60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为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4年12月31日之前;股东**认缴出资为3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4年12月31日之前;股东***认缴出资为4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4年12月31日之前;股东**认缴出资为2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4年12月31日之前。2016年7月20日,***公司***、**、**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转让后***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2月31日之前。2016年12月29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拥有的***公司的100%股权10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股东转让出资后,该公司新的出资结构为:**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到期时间:204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译语通公司以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中译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且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44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到期。故申请执行人中译语通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译语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 江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