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双林丰家俱有限公司与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3民初10236号
原告:武汉双林丰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家岗镇凤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双林某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某家俱公司)与被告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聚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移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8年9月30日,委托人聚宝公司(甲方)与居间人双林某家俱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地质大学、长江职业学院、湖北省党校、武汉大学金属课座椅、宿舍家具投标事宜,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联络、协助并最终撮合甲方与客户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等服务;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双方所在地法院申诉解决。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和合同履行地均约定不明,原告提起的诉请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武汉市江汉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聚宝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