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凯沃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民辖303号
原告: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家岗镇凤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凯沃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育才路289号10栋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任**。
原告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凯沃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
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学生床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共计2112400元的公寓床、衣柜、课座椅等货物,并对交货地点、接受方式、安装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货款的96%。2018年8月20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的4%的质保金,金额为844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4962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以844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比例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履行《学生床采购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方作为履行交付标的一方,可认定其所在地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非观山湖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可依法将案件移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黔0115民初582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学生床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共计2112400元的公寓床、衣柜、课桌椅等货物,货物的交货地点为贵阳市观山湖区***石头村国际教育城,同时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交货地人民法院裁决。综上,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且从货物性质及用途看,上述货物系学生用品,上述货物应当使用于被告开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故交货地点应当认定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同时,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已明确由交货地人民法院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裁决,且该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故该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卷内材料显示,贵州凯沃德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学生床采购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法”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依法由交货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及地点”载明的交货地点为“贵阳市观山湖区***石头村国际教育城”。前述内容表明双方约定案涉合同争议由交货地人民法院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的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管辖约定,交货地法院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将案件移送白云区人民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林明
审判员石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