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78号
原告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家岗镇***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844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联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兴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联欢、谢兴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宝公司诉称,被告入职时间是2011年3月。2014年7月6日被告受工伤,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回原告公司上班,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57个月,即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2015年4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就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护理费不应该支持,因双方都没有起诉。聚宝公司为***垫付了2014年12月29日的住院费1782.21元,此次住院与工伤没有关联性,应该从工伤保险费用中扣除。2014年度***的工资是2100元/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聚宝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242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辩称,***于2011年2月23日起到聚宝公司上班,2014年7月6日受工伤,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37元。聚宝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元,同意在工伤赔偿里扣除。2015年4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就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聚宝公司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4738元/月×6个月×10%=2842.8元、护理费40天×80元/天=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月×5.57个月=21273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与聚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从事碳钢岗位工作。2011年3月起,聚宝公司为***参加了养老保险。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聚宝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聚宝公司为***参加了失业保险。2014年7月6日,***在聚宝公司工作时受伤,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1、食管烧伤(化学性灼伤);2、双眼结膜酸性烧伤;3、咽化学性烧伤;4、左手中指、环指皮肤裂伤。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9月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急性鼻窦炎、双侧传导性耳聋与工伤有关联。2015年3月10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5年3月27日,***以聚宝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聚宝公司支付其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元/月×7个月=2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2个月=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6个月×10%=255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00元/月×8个月=3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41天=328元;住院护理费41天×80元/天=3280元。2015年5月20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聚宝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6个月×10%=2551.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00元/月×5.57个月=21273元,以上共计24274.20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聚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庭审中,***拟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举示劳动合同书原件,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从事碳钢车间岗位工作。聚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固定期限的时间是***自己填写的,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开始的。
庭审中,聚宝公司拟证明2014年度***的工资是2100元/月,举示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工资计算表。***的质证意见为,对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表为全厂职工核准参保工资,而不是***本人工资,且本人签名处也不是由***本人书写。对***的工资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其表为自制表格,而不是由被告本人签字的工资单。
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9日,聚宝公司分别向***支付5000元、200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
庭审中,聚宝公司举示重庆市基本医疗个人住院结算表、2014年12月29日的住院病历,证明***此次住院与工伤没有关联性,聚宝公司为其垫付了该部分费用1782.21元,应该从工伤保险费用中扣除。***的质证意见为,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且1782.21元是***自己支付的。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举示的劳动合同书系原件,聚宝公司对载明劳动合同期限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起始时间即2011年2月23日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建立的时间。
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工资发放情况属于聚宝公司掌握的证据,聚宝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聚宝公司举示的***工资计算表为聚宝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聚宝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不能证明***的工资情况。聚宝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情况,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7元。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与聚宝公司均认可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聚宝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受伤时年满58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主张乘以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仲裁裁决并未起诉,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的仲裁申请为限。故,聚宝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6个月×10%=2551.2元。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与聚宝公司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5.57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聚宝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37元/月×5.57个月=21372.09元。扣除聚宝公司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聚宝公司还应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372.09元。
聚宝公司要求扣除为***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用1782.21元,因该费用与***本次工伤保险待遇无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关于住院护理费等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与聚宝公司对此并未起诉,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72.09元,以上共计16923.2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