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20104号
上诉人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路源沥青砼拌和站(以下简称路源沥青砼拌和站)、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质保金2万元的利息支付的判项,改判质保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清款之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源沥青砼拌和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路源沥青砼拌和站与鼎信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公司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万元给承包方作为备料款,其余款项按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后五个工作日需付到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工程预留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鼎信公司已向路源沥青砼拌和站支付工程款50万元,对此路源沥青砼拌和站也认可,上述款项属于总工程款的90%部分,并不包含2万元质保金。质保金2万元包含在剩余10%工程款部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同时,剩余10%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此,质保金2万元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年零一个月,即质保金2万元利息起算点应为2018年9月1日。
路源沥青砼拌和站辩称:请求驳回鼎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质保金2万元一年内付清,而原审法院查明的完工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
武汉建工集团述称:因为上诉请求跟其无关,故对此不发表任何意见。武汉建工集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路源沥青砼拌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信公司向路源沥青砼拌和站支付工程款1000346.27元及违约金暂计10000元(以850311.64元为基数,按每月3%标准,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34.63元为基数,按每月3%标准,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武汉建工集团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鼎信公司、武汉建工集团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路源沥青砼拌和站作为承包方,鼎信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3304项目,工程地点位于75737部队。工程范围:1)沥青路面工程量约为20000平方米,工作内容:在水泥路面上加铺沥青混凝土、具体包括:2)沥青混合料拌制、运输、摊铺、找平、碾压、成型、所有边角修整、养护等;3)底层铺中粒式沥青砼AC-20,厚度为4cm,单价为780元/立方米;面层铺细粒式沥青砼AC-13,厚度为3cm,单价为950元/平方米,晒乳化沥青油单价为1.5元/平方米,铣刨路面单价为4元/平方米,铺设玻纤格栅单价为4元/平方米,具体见附表。4)上述说明及在本工程进行中可能发生的其他工作。合同价款:工程量暂按实际施工用量计算,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第七条结算:工程量按施工设计图实际摊铺面积结算(施工前按铺设范围测量面积和高程,施工完成后实测完成面积和完成后高程结算,并现场双方确认测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超出设计图范围的按现场签证的工程量。第八条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万给承包方作为备料款,其余款项按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后五个工作日需付到总工程款的90%,剩余的10%在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工程预留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2、如发包方未能按合同如期付款,须支付所欠款项金额每月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路源沥青砼拌和站进场施工。路源沥青砼拌和站认为工程于2016年7月底完工,鼎信公司认为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完工。双方均确认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办理了验收手续。经双方结算,鼎信公司应向路源沥青砼拌和站支付工程款1500346.27元,鼎信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尚欠1000346.27元。
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75200部队后勤部,武汉建工集团是总承包方。武汉建工集团认为其与鼎信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对此,武汉建工集团提交一份其与鼎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予以证明,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75200部队营建工程第一标段3304工程,分包范围为楼地面、墙柱面、天棚面、门窗制安、油漆、涂料等室内、外装饰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办理工程交验及资料收集、整理和归档手续,且资料的整理须达到档案馆验收要求。乙方(鼎信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3.0%向甲方(武汉建工集团)上缴工程管理费;竣工结算中税金、规费等由乙方缴付。……工程支付方式:每月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甲方管理费后向乙方同比例支付,乙方需提前开具建筑业建安发票,以供甲方向业主开工程款发票时进行抵扣,否则乙方承担应抵扣未抵扣的税款。”武汉建工集团和鼎信公司均认为上述约定的结算方式即鼎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核算减去鼎信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及税金,武汉建工集团再支付给鼎信公司。路源沥青砼拌和站认为该合同的工程是室内、室外装修工程,案涉工程不属于该合同范围;据其了解,武汉建工集团是将整个工程转包给鼎信公司;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分包关系。鼎信公司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可,认为其与武汉建工集团为合法分包关系。鼎信公司与武汉建工集团均表示武汉建工集团已向鼎信公司支付初步结算价款80%的工程款64002786.59元,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
关于路源沥青砼拌和站的施工资质,路源沥青砼拌和站表示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用沥青制品制造,但没有取得沥青施工资质。
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若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路源沥青砼拌和站表示若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其变更诉请中的违约金为利息,利息标准不变更。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请,鼎信公司补充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的24%,如果法院认定我方需承担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另外在我方未收到武汉建工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武汉建工集团补充同意鼎信公司关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意见。
原审诉讼中,路源沥青砼拌和站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0346.27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执行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无证据证明路源沥青砼拌和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与鼎信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路源沥青砼拌和站要求鼎信公司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经双方结算,鼎信公司应付工程款1500346.27元,已付500000元,尚欠1000346.27元。路源沥青砼拌和站要求鼎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346.27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应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五个工作日付到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2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路源沥青砼拌和站认为工程于2016年7月底完工但无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纳鼎信公司关于2017年7月31日完工验收的陈述。故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①工程款850311.64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8月8日起计付;②工程款130034.63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9月1日起计付;③工程款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8月1日起计付。合同无效,路源沥青砼拌和站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付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关于路源沥青砼拌和站要求武汉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路源沥青砼拌和站与武汉建工集团并无合同关系,武汉建工集团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路源沥青砼拌和站要求武汉建工集团对鼎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源沥青砼拌和站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346.27元;二、被告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源沥青砼拌和站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346.27元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①以850311.64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8日起计付;②以130034.63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计付;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源沥青砼拌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鼎信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鼎信公司上诉所提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鼎信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书记员 曹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