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35820号
原告:**想,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铨,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洲永,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陈莹,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珊,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路32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郑洲永。
原告**想诉被告郑洲永、陈丽珊、***、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铨,被告郑洲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洲永、陈丽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鼎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郑洲永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解决其工程项目资金所急,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于2018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由被告***及被告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2018年8月9日,被告郑洲永仍称资金周转困难,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于2018年9月8日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样由被告***及被告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上诉两次借款,被告郑洲永、被告***及被告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确认。被告郑洲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2000元及欠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郑洲永辩称,原告与郑洲永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向郑洲永出借款项为2767000元。郑洲永于2019年11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郑洲永尚欠的本金应为1767000元。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陈丽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陈丽珊、***、鼎信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郑洲永、丙方***、鼎信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8年2月9日起(以实际汇款时间为准)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借款期内,按借款月利息2.8%计息(借款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整个月计算);乙方及担保方***、鼎信公司用自有的财产作担保,乙方不能如期归还款时,担保方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郑洲永指定的收款人洪英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77转账汇款人民币972000元。
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乙方郑洲永(借款方)、丙方(担保方)***、鼎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8年8月9日起(以实际汇款时间为准)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借款期内,按借款月利息2%计息(借款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整个月计算);乙方及担保方***、鼎信公司用自有的财产作担保,乙方不能如期归还款时,担保方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郑洲永指定的收款人洪英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77转账汇款人民币1795000元。
2018年8月9日,郑洲永作为借款人,***及鼎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郑洲永因资金周转有困难,于2018年2月9日向**想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每月利率2.5%)原定于2018年8月9日前归还,现因资金周转仍然有困难,特请求欠**想先生的借款壹佰万元(¥100万元)延期至2019年春节前归还。另外,欠**想先生借款100万元计至2018年9月8日前的利息,同意在另外向**想的借款200万元中扣除清利息,郑洲永的借款担保人***、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按借款人郑洲永还款期满之日起有效期两年内承担还款连带清偿责任,决不食言”。2019年10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郑洲永、丙方(担保人)***、鼎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18年2月9日,乙方郑洲永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出甲方**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2.8计息,定于2018年8月8日前归还。2018年8月9日,乙方又以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定于2018年9月8日前归还。上述二次借款均由丙方***、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暂从2018年9月9日起计至2019年10月8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8.4万元,合共388.4万元。经甲方多次向乙方及丙方催还借款,其均以资金周转有困难为由提出推迟偿还。为了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敦促早日还款,特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郑洲永欠甲方**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88.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时止)定于2019年11月9日之前还50万元,定于2019年12月9日之前还50万元,定于2020年1月9日之前还100万元,定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二、丙方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对乙方郑洲永借款的担保义务,其担保连带责任不受担保时效限制,直至乙方郑洲永还清欠甲方**想的借款本息时为止…”。2019年11月8日,洪英璇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6向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9转账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备注用途为“还款本金”。洪英璇确认上述转账是其受郑洲永委托向**想还款。
本院认为,郑洲永两次向原告借款,***、鼎信公司均对郑洲永的债务提供担保,有两份《借款合同》予以证明,郑洲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与郑洲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合同》虽约定郑洲永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郑洲永确认第一次借款计至2018年9月8日前的利息从第二次借款中扣除,经计算上述利息应为163296元(972000元×2.8%/月×6个月),故原告两次实际出借总金额分别为972000元及1958296元(1795000元+163296元),共计2930296元。因双方无约定还款顺序,郑洲永还款时备注“还款本金”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告同意,故该备注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根据先息后本及按借款顺序归还的交易习惯,本院确定郑洲永于2019年11月8日还款1000000元,其中929346.88元(972000元×2.8%/月×14个月+1958296元×2%/月×14个月)用于偿还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利息,剩余70653.12元(1000000元-929346.88元)用于偿还第一次借款本金。故郑洲永尚欠第一次借款本金901346.88元(972000元-70653.12元)、第二次借款本金1958296元,共计2859642.88元。郑洲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郑洲永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自行调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鼎信公司及***同意对郑洲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有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签名予以证明,鼎信公司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要求鼎信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郑洲永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郑洲永与陈丽珊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陈丽珊对此知情并同意,故原告主张本借款是郑洲永与陈丽珊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洲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想偿还借款本金2859642.88元及利息(以本金285964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洲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洲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67元(原告**想已预付),由原告郑洲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颖 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徒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