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陈莹,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涵,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铨,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丽珊,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谢彦标,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路23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珊、谢彦标、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向***偿还借款本金2759099.2元及利息(以本金27590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第一期借款利息结算认定为163296元后并计入第二次借款本金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以2.8%为利率计算前期借款利息显然已超过法定年利率规定,一审法院将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需将前期借款利息结算计入第二次借款本金也应认定前期借款利息为116640元(972000元×2%×6个月)。故***两次实际出借总金额为972000元及1911640元(1795000元+11664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于2019年11月8日还款1000000元,其中929346.88元用于偿还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利息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8月9日《还款承诺书》认定“***确认第一次借款计至2018年9月8日前的利息从第二次借款中扣除”,同时一审法院亦查明《还款承诺书》约定内容“于2018年2月9日向***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每月利率2.5%)……”。一审过程中***明确提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新的合意,就第一期借款的月利率变更为2.5%,且该《还款承诺书》系由***提供给***签订的,明显属于双方合意约定。一审法院却忽略该事实,仍以2.8%作为月利率计算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利息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认为***两次实际出借总金额分别为972000元及1911640元。因此,***于2019年11月8日的还款1000000元中,用于偿还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875459.2元(972000元×2.5%×14个月+1911640元×2%×14个月),剩余124540.8元用于偿还第一次借款本金。故***尚欠第一次借款本金应为847459.2元(972000元-124540.8元)、第二次借款本金为1911640元,共计2759099.2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作出的判决无误,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针对***的上诉状理由第一点引用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与***之间的扣除利息计算的形式,本案中***承诺在第二笔借款中抵扣第一笔利息的真实意思是该笔利息是先还后借的意思表示,根据当时尚未修改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年利率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36%的规定,则***已清偿的利息是可以足额进行计算,该还款行为真实有效,应当按照2.8%月利率扣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所以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与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一致。3.关于***指出的在还款承诺书中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5%,该份还款承诺书是由***及谢彦标、鼎信公司单方向***出具,并非是由***提供给***,且在双方最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第一份借款的利息为2.8%,所以***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中均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丽珊、谢彦标、鼎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丽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谢彦标、鼎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陈丽珊、谢彦标、鼎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9日,***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丙方谢彦标、鼎信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8年2月9日起(以实际汇款时间为准)至2018年8月8日止;借款期内,按借款月利息2.8%计息(借款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整个月计算);乙方及担保方谢彦标、鼎信公司用自有的财产作担保,乙方不能如期归还款时,担保方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时止。***于2018年2月11日向***指定的收款人洪英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77转账汇款人民币972000元。
***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丙方(担保方)谢彦标、鼎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8年8月9日起(以实际汇款时间为准)至2018年9月8日止;借款期内,按借款月利息2%计息(借款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整个月计算);乙方及担保方谢彦标、鼎信公司用自有的财产作担保,乙方不能如期归还款时,担保方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时止。***于2018年8月9日,向***指定的收款人洪英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77转账汇款人民币1795000元。
2018年8月9日,***作为借款人,谢彦标及鼎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因资金周转有困难,于2018年2月9日向***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每月利率2.5%)原定于2018年8月9日前归还,现因资金周转仍然有困难,特请求欠***先生的借款壹佰万元(¥100万元)延期至2019年春节前归还。另外,欠***先生借款100万元计至2018年9月8日前的利息,同意在另外向***的借款200万元中扣除清利息,***的借款担保人谢彦标、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按借款人***还款期满之日起有效期两年内承担还款连带清偿责任,决不食言”。2019年10月9日,***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谢彦标、鼎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18年2月9日,乙方***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出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2.8计息,定于2018年8月8日前归还。2018年8月9日,乙方又以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定于2018年9月8日前归还。上述二次借款均由丙方谢彦标、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暂从2018年9月9日起计至2019年10月8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8.4万元,合共388.4万元。经甲方多次向乙方及丙方催还借款,其均以资金周转有困难为由提出推迟偿还。为了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敦促早日还款,特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88.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时止)定于2019年11月9日之前还50万元,定于2019年12月9日之前还50万元,定于2020年1月9日之前还100万元,定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二、丙方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谢彦标继续履对乙方***借款的担保义务,其担保连带责任不受担保时效限制,直至乙方***还清欠甲方***的借款本息时为止…”。2019年11月8日,洪英璇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6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9转账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备注用途为“还款本金”。洪英璇确认上述转账是其受***委托向***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两次向***借款,谢彦标、鼎信公司均对***的债务提供担保,有两份《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与***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确认第一次借款计至2018年9月8日前的利息从第二次借款中扣除,经计算上述利息应为163296元(972000元×2.8%/月×6个月),故***两次实际出借总金额分别为972000元及1958296元(1795000元+163296元),共计2930296元。因双方无约定还款顺序,***还款时备注“还款本金”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同意,故该备注对***不具约束力。根据先息后本及按借款顺序归还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确定***于2019年11月8日还款1000000元,其中929346.88元(972000元×2.8%/月×14个月+1958296元×2%/月×14个月)用于偿还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利息,剩余70653.12元(1000000元-929346.88元)用于偿还第一次借款本金。故***尚欠第一次借款本金901346.88元(972000元-70653.12元)、第二次借款本金1958296元,共计2859642.88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要求***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自行调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鼎信公司及谢彦标同意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有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谢彦标签名予以证明,鼎信公司及谢彦标未到庭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对***要求鼎信公司及谢彦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向***的借款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与陈丽珊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陈丽珊对此知情并同意,故***主张本借款是***与陈丽珊共同债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4日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859642.88元及利息(以本金285964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谢彦标、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67元(***已预付),由***、谢彦标、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如何认定***拖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本案双方合意将***欠***的前期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8%计算利息)合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判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判认定的支付利息的期限不持异议,但上诉认为原判将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针对其上诉主张评判如下:
本案双方的借款发生在2018年,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分到3分之间的月利率类似于自然债务,借款人已经归还的该区间的利息,无权请求出借人返还;但是对于前期拖欠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合并计入后期本金。
***与***均确认第一笔借款计至2018年9月8日前的利息从第二笔借款本金中扣除,即***拖欠***的前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与后期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相加之和认定为第二期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实际年利率达到33.6%,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前期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本金,原审对此未予以区分将前期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数额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双方前期借款本金实际为972000元,经重新核算***拖欠的应合并计入第二笔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116640元(972000元×2%/月×6个月),第二期借款本金实付数额为1795000元,两者相加第二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11640元(1795000元+116640元),综上,本案***拖欠的两笔借款本金数额合计应为2883640元(1911640元+972000元)。
对于***2019年11月8日归还的100万元,***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8年8月9日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所约定的2.5%月利率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但***对于《还款承诺书》上所约定的2.5%月利率未曾明确表示同意,且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2.8%计息,故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判决前述认定案涉两笔借款本金在2018年8月9日时的数额应分别为972000元以及1911640元,根据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于2019年11月8日归还的100万元,其中916283.2元(972000元×2.8%/月×14个月+1911640元×2%/月×14个月)系用于偿还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利息,剩余83716.8元(1000000元-916283.2元)用于偿还第一次借款本金。故***尚欠第一次借款本金888283.2元(972000元-83716.8元)、第二次借款本金1911640元,共计2799923.2元。综上,本案***向***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799923.2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5820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799923.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9992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谢彦标、广东鼎信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67元(***已预付),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国强
审判员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阳
何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