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力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力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樊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5450号
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号黄楼(副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力恒公司)与被告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原告所有的车辆一辆(车号甘A×××××);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车辆交还之日为止每日500元的车辆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使用原告于2018年6月5日购买的奥迪牌轿车(车号甘A×××××)作为交通工具。2019年1月8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书》。2019年1月16日,被告离职但未办理工作和财务交接手续,继续占有原告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樊***辩称,本案的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辆属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双方共同所有,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和支付每天500元占用费没有依据;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用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和报销在职期间的差旅费211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5年3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系原告力恒公司销售人员,负责销售。2018年6月5日,原告购买涉案奥迪小汽车(发动机号:P38493,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4J303423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价值380000元。当日,完成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力恒公司。该车辆主要被配备给力恒公司的销售部门使用,并由被告日常使用。
2019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樊***自认甘A×××××车辆现由其实际控制。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一份、(****)费用核销单两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无权占有该车辆,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返还车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了占用费,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经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涉案车辆或者就此进行过协商,鉴于双方的关系及被告占有车辆的原因,原告主张车辆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共有,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共有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结算劳务报酬,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奥迪牌FV7201FEDBG(车牌号甘A×××××)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新
人民陪审员范建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