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1533号
原告: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
法定代表人:马海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军,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高滩不锈钢园区**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由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原告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诉被告甘肃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军、被告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中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达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明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白银市红星街人行天桥玻璃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明达公司承揽白银市红星街人行天桥玻璃的生产制作及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明达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次日,被告明达公司即告知原告其无能力制作合同约定的玻璃,原告遂要求被告明达公司退还定金,但被告明达公司称其已付出劳动,应获得报酬,拒绝退还。因合同约定的工期只有9天,被告明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非常被动,原告遂高价另行定制安装,并因此延误了工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认为被告明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明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达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合同约定须于2018年7月29日前完工,制作、安装的工期只有9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明达公司于次日即安排人员前往施工现场测量定制模板,并于第三天进行了模板定制测量,并垫付了制作模板所需的KT板购置款后交由兰州金鹏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制作合同约定的玻璃,但原告却于第四天称被告明达公司不可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制作及施工安装工程,被告明达公司为证明能按期完工,遂派人带原告员工前往兰州金鹏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但原告于第五天又称被告明达公司的制作安装工期跟不上,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明达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的资金已超过原告支付的定金数额,遂拒绝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后原告还是从兰州金鹏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另行定制了案涉玻璃,但仍使用了被告明达公司送交的模板。期间,被告明达公司曾派人前往兰州金鹏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收回模板,但遭原告阻拦未果。现认为被告明达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明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白银市红星街人行天桥玻璃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明达公司承揽白银市红星街人行天桥玻璃的生产制作及施工安装,施工期限为须于2018年7月29日前完工,同时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明达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后双方因故引发纠纷,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遭被告明达公司拒绝后,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与案外人兰州金鹏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案涉玻璃采购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30日中午12点前交付,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明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明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涉玻璃存在制作、安装两道工序,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天,而原告与案外人兰州金鹏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就案涉玻璃仅签订了采购合同,且履行期限不到3天,故在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均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明达公司的答辩理由明显优于原告的起诉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达公司及其股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世祥
人民陪审员  陈维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