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157号13层。
法定代表人:马海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军,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金萍,女,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甘肃省西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388号高滩不锈钢园区4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中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02民初1153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计10000元;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及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经原审法院审理已作出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现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白银市红星街人行天桥玻璃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实施白银区红星街健身广场人行天桥玻璃的生产制作、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支付给被上诉人定金5000元,数日后被上诉人称其无能力按约履行合同。上诉人要求对方退还定金,但被对方拒绝称已付出劳动应获投酬。由于合同自签订后工期只有九天,被上诉人的违约使上诉人只能高价从其他公司紧急订货,耽误了工期,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包括合同、定金支付凭证,以及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导致从其他厂家高价重新订货的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据充分、完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称原审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在对方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以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对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原审判决仅凭对方口述就认为对方的理由明显优于原告提交的几组证据,概然下判,驳回原告诉请。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置原审原告提交的充足证据于不顾,未查明事实仅凭经验猜测作出的判决,无法令上诉人信服。
明达公司、**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说自己做不出来玻璃。2.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上诉人是直接接到上诉人的通知不让被上诉人做了。3.上诉人的业务员当时要求被上诉人带他去厂里看玻璃,看过之后上诉人的业务员说被上诉人的速度太慢,跟不上他们的要求不让被上诉人做了。但是紧接着27号上诉人就和与被上诉人带起去的金鹏光公司签订了合同让他们做了,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
中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明达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明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明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白银市红星街人行天桥玻璃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明达公司承揽白银市红星街人行天桥玻璃的生产制作及施工安装,施工期限为须于2018年7月29日前完工,同时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明达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后双方因故引发纠纷,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遭被告明达公司拒绝后,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与案外人兰州金鹏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案涉玻璃采购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30日中午12点前交付,并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明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明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涉玻璃存在制作、安装两道工序,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天,而原告与案外人兰州金鹏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就案涉玻璃仅签订了采购合同,且履行期限不到3天,故在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均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明达公司的答辩理由明显优于原告的起诉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达公司及其股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29日前完工,但因上诉人中广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于2018年7月27日与案外人兰州金鹏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案涉玻璃加工承揽采购合同,且该合同于2018年7月30日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说明,本案上诉人中广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导致中广公司与被上诉人明达公司、**之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归属于上诉人中广公司,上诉人中广公司的上诉主张,在没有证据和法律事实的支持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代林
审判员  关 涛
审判员  徐晓曦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