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容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向前与河北容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2民初3475号
原告:***,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容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众凯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前与被告河北容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6887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脚手架丢失损失81725元,以上合计15060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经营任丘市筑盛脚手架租赁站,该站于2018年6月11日由原告申请注销,原告经营期间,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脚手架用于其施工项目,租金的数额、计算方式、丢失或损坏的赔偿标准等内容(合同附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各类脚手架,至2018年8月份,被告将租赁物部分退还原告,剩余部分被告称已经丢失,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
被告容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经营的任丘市筑盛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容天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容天公司租用任丘市筑盛脚手架租赁站钢管、扣件、油托、碗扣脚手架,钢管租金单价为每米每天0.006元,扣件租金单价为每个每天0.005元,如租赁物丢失,钢管按照每米10元赔偿,扣件按照每个4元赔偿,油托按照每根10元赔偿,租赁物的具体种类、规格、数量以容天公司签字确认的租赁单为准,春节期间租赁货物可报停一个月。
另查明,由被告容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租赁单记载了租赁物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等,被告容天公司向任丘市筑盛脚手架租赁站退还租赁物时,原告亦为被告出具了退货租赁单。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租金计算清单、结算清单记载,自任丘市筑盛脚手架租赁站于2017年3月14日第一次向被告容天公司交付租赁物,扣除报停期间一个月,至被告于2018年8月6日最后一次交还部分租赁物并称剩余租赁物丢失,此期间共产生租金46019.68元,丢失租赁物为扣件十字卡1576个、钢管7200.1米、丝杠(油托)342根,按照原、被告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计算共计81725元。
还查明,任丘市筑盛脚手架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向前,2018年6月11日由原告申请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计算清单、结算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丘市筑盛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容天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丘市筑盛脚手架租赁站已如约向被告容天公司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容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向前作为任丘市筑盛脚手架租赁站经营者,其在任丘市筑盛脚手架租赁站注销后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诉讼资格。原告主*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容天公司尚欠其租金69097元,其算止时间没有依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在2018年8月份退还部分租赁物并向原告声明剩余租赁物已经丢失,该时间应认定为租赁期终止时间,此后对于丢失的租赁物不应再计算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记载,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日期为2018年8月6日,故租金计算应当截止至2018年8月6日为46019.68元。原告主*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81725元,有其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计算清单、结算清单等予以证实,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容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前租金46019.68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81725元,共计127744.68元;
二、驳回原告*向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向前负担251元,被告河北容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