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

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福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91民初2193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游志伟,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西浦口村后湄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波,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奥花园******房。
法定代表人:吴佳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嘉福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2095550.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回租赁物或赔偿损失2006379.2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租金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按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被告损坏或丢失所租赁物资,需按市场价格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资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任何租金,同时在合同到期后也未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为案外人范海金,承租人经济担保单位为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08元,退回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器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永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宫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