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

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福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公路北线15号。
经营者:游志伟,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佳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嘉福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2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嘉福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嘉福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嘉福租赁站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嘉福租赁站的范本,嘉福租赁站在该合同中仅填写租金价格和租赁期限,即签字盖章后交付给中坤公司,中坤公司在合同首部承租方处填写其单位名称,并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但由于疏忽将公章加盖至担保单位处。对此,嘉福租赁站当时并未注意。另外,双方在协商建筑器材租赁时,中坤公司明确表示作为承租人,现又对此提出异议,显然有失诚信和公平。(二)在嘉福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签字盖章处,虽然没有中坤公司的公章,但有案外人范海金的签字,而范海金系中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中坤公司施工现场进行工作,其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中坤公司履行有关职责,而非作为承租主体进行签字。原审法院在未详细查明中坤公司与范海金关系的情况下,即认为本案承租人系范海金,显然错误。(三)嘉福租赁站与中坤公司签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中坤公司又向嘉福租赁站出具《委托书》一份,可充分证明中坤公司即为本案承租人,否则根本没有必要再委托范海金负责租赁有关事宜,而且上述委托书中中坤公司单位名称及范海金名字均是中坤公司填写。(四)在嘉福租赁站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证据材料中,均体现中坤公司系租赁物资的收货单位和返货单位,而范海金只是中坤公司的经办人,并在经办人一栏处签字。据此可知,本案的承租主体系中坤公司,而非范海金。虽然在个别结算单中有范海金的签字,但其行为可以代表中坤公司,而且中坤公司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不能依据范海金在嘉福租赁站个别结算单中进行签字,即认为嘉福租赁站与范海金存在租赁关系。(五)本案嘉福租赁站出租的建筑器材均是按照中坤公司的指示送至其指定的工地现场,工地现场的实际承包人为中坤公司,相关租赁器材也是中坤公司施工所用,与范海金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仅进行了举证,法庭并未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也未组织第二次开庭进行辩论,在以上诉讼程序尚未全部结束的情况下,即裁定驳回嘉福租赁站起诉,严重剥夺了嘉福租赁站进一步提供证据及辩论的机会和权利,程序违法。(二)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中坤公司并非承租主体,也应向嘉福租赁站进行释明,是否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或者是否追加案外人范海金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尤其在中坤公司也书面提出追加范海金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情况下,但一审法院却统统不予考虑,而直接驳回嘉福租赁站起诉,显然程序违法。(三)本案中坤公司即使不能作为承租人,而作为担保人,则按现行法律规定也应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嘉福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嘉福租赁站、中坤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判令中坤公司向嘉福租赁站给付租金2095550.13元;三、判令中坤公司向嘉福租赁站给付违约金;四、判令中坤公司向嘉福租赁站返回租赁物或赔偿损失2006379.28元;五、诉讼费用由中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但嘉福租赁站提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为案外人范海金,承租人经济担保单位为中坤公司。依据嘉福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无法确认嘉福租赁站、中坤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嘉福租赁站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嘉福租赁站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嘉福租赁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8元,退回嘉福租赁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坤公司属于明确的被告,嘉福租赁站将中坤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起诉条件的要求,至于与嘉福租赁站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中坤公司还是案外人范海金,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嘉福租赁站的起诉错误。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21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尤文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