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

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2910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公路北线15号。
经营者:游志伟,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波,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奥花园D区3单元1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佳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嘉福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吉01民终16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福租赁站的经营者游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波、牟丽影,被告中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冲霄、王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2463191.15元(以上租金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以后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资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以尚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2‰/日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回租赁物,具体包括钢管90159.6米、扣件十字58720套、扣件接头6371套、扣件转向4458套、30㎝套管370套、4米木跳板1993块、2米门型架65片、2米斜拉杆99付、2米铁跳板66块、连接棒175根,如未能返还需向原告赔偿损失1728585.2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租金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按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被告损坏或丢失所租赁物资,需按市场价格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资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任何租金,同时在合同到期后也未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案外人范海金于2018年7月承包被告台北阳光城项目脚手架工程,范海金向原告租赁架子管及扣件,被告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盖章,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实际承租人为范海金;2、被告的台北阳光城项目于2019年5月4日施工完毕,被告已将租赁费用支付给范海金,范海金应将台北阳光城项目租赁的架子管和扣件返还给原告,原告从2019年5月6日起向范海金控制的吉林省金爽劳务有限公司集中签发了出库单并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对范海金将台北阳光城项目中租赁的架子管全部拉到恒大水世界项目是明知的,原告与范海金实际上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涉案架子管及扣件交付给范海金及金爽公司用于恒大水世界项目,故自2019年5月6日起本案中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全部架子管及扣件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返还给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自2019年5月6日起后续产生的租赁费及损失;3、被告只应承担2018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租赁费的一般担保责任,且原告未在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益,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4、经核实,未返还钢管总数应为90159.6米,全部未返还租赁物的总价值应为1728200.28元,以合同约定租赁费标准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全部租赁费用应为1398796.9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范海金(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油托、套管、跳板出租给乙方,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油托0.03元/套/天、套管0.03元/根/天、跳板0.3元/块/天;具体数量、规格按实际出库单为准,乙方需要货时应提前五天以书面计划通知甲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甲方提供的货物,乙方负责人在现场点数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甲方出库单签字生效;租赁物资的往返运输及装卸费用由乙方负责;按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在次月5日支付,逾期按租额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冬季不计租赁费,具体情况按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租赁物缺少均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日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三十天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等等。原告在该合同书中甲方处盖章,案外人范海金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在承租人经济担保单位处盖章。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范海金全权负责钢管、扣件、油托、套管、木跳板接收与清点工作。范海金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28日至11月15日期间欠原告租金332836.58元,确认2019年4月1日至5月6日期间欠原告租金107982.03元,确认2019年7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欠原告租金29484元。2019年5月9日,案外人吉林省金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爽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油托、套管、跳板出租给金爽公司,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油托0.03元/套/天、套管0.03元/根/天、跳板0.3元/块/天;具体数量、规格按实际出库单为准,金爽公司需要货时应提前五天以书面计划通知原告;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至12月31日;等等。范海金作为金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章。
2020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范海金出庭作证称,2018年7月27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其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乙方处是其本人签字。原告提交一份长春市建筑器材租赁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2020年9月份长春市建筑器材市场价格:钢管每米为13.8元、扣件每套为5.8元、50CM油托每套10.6元、30CM套管每根4.2元、4米木跳板每块55元、2米门架每片75元、2米铁跳板每块65元、2米斜拉杆每付18元、连接棒每根3.5元。二、2019年至2020年期间长春市建筑租赁行业正规企业租赁物资市场参考价为:钢管0.018-0.022元/天/延米,扣件0.016-0.02元/天/套,油托0.05-0.08元/天/套,套管0.03-0.05元/天/根,木跳板0.35-0.5元/天/块,门型架0.6-0.8元/天/片。三、根据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特点,考虑到季节因素,建筑器材的租赁期限一般是从每年的3月15日起租截止到每年11月15日,其余时间为冬季报停”。原告庭审中又提交三份自行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原告称2019年5月7日至11月15日期间租金为561997.74元,2020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租金为902635元,2021年3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租金为557739.8元。原告提交一份未返还物资明细表,载明未返还物资有:钢管90159.6米、扣件69549套、30CM套管370根、4米木跳板1993块、2米门型架65片、2米斜拉杆99付、2米铁跳板66块,原告称未返还的租赁物资损失价值1728585.28元。被告庭审中称,未返还物资有:钢管90159.6米、十字扣58720件、接头6306套、转向4458套、30CM套管1554套、4米木跳板1993块、拉杆99个、门架65片、铁跳板66块、连接棒240个。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显示,原告在合同下方甲方(出租方)处盖章,案外人范海金在合同下方乙方(承租方)处签字,被告在合同下方承租人经济担保单位处盖章。案外人范海金出庭作证称,2018年7月27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其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乙方处是其本人签字。同时,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仅能证实被告授权案外人范海金全权负责钢管、扣件、油托、套管、木跳板接收与清点工作,而原告未提交有关案外人范海金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结算租金及被告向原告给付了租金、原告向被告开具租赁费发票等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基于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系承租人为由,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被告在原告及案外人范海金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下方承租人经济担保单位处盖章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系原告与案外人范海金之间租赁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因该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租赁合同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如果案外人范海金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范海金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在次月5日支付,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自2018年11月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被告对2018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债务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及案外人继续履行设备租赁合同,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继续履行设备租赁合同得到了被告的同意,并且继续履行设备租赁合同加重了案外人范海金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案外人范海金继续履行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系租赁合同债务的保证人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34元,由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永举
人民陪审员  康庆春
人民陪审员  郭立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致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