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3民初510号 原告: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与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投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被告建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长春高新区开运街与南四环交汇处、众恒路交汇处环卫综合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款191709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承包人)中坤公司与被告(发包人)建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长春高新区开运街与南四环交汇处、众恒路交汇处环卫综合设施建设项目达成协议。2019年3月25日承包人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因施工地周边居民强烈反对并阻止工程施工,高新规划局停止该项目实施。发包人得到高新规划局停工要求后,指令承包人会填基槽后停工,并且双方同意就承包人完成的工作共同确认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按照原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进行结算、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9170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投中心辩称,一、案涉工程结算金额需经财政审批支付,已完成的工作经工程造价评审中心评审进行结算后,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出结算金额支付催告,致使工程结算金额无法通过财政审批,故被答辩人关于立即返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了《长春高新区开运街与南四环交汇处、众恒路交汇处环卫综合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8-168)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的工作经工程造价评审中心评审后结算,未约定结算金额支付期限。案涉工程结算金额需经财政审批支付,而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出书面工程结算金额支付催告,致使工程结算金额无法通过财政审批,故被答辩人关于立即返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未约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支付期限,且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出结算金额支付催告,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自2019年3月26日起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指出已完成的工作经工程造价评审中心评审后进行结算,而该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系2022年2月10日作出,长春新区审计局于2022年6月14日才作出该建设项目的《审计意见书》,且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被答辩人亦未向答辩人提出该结算金额支付催告,故该工程结算金额既未满足支付条件也未达到支付期限,被答辩人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人民法院明察,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中坤公司中标建投中心发包的长春高新区开运街与南四环交汇处、众恒路交汇处环卫综合设施建设项目。2018年10月12日,中坤公司(承包人)与建投中心(发包人)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坤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2019年3月25日发包人得到了高新规划局停工要求后,指令承包人对已开挖的基槽进行回填恢复后停工,双方同意就承包人完成的以上工作经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按原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结算;”还约定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终止开运街与南四环交汇处、众恒路交汇处环卫综合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的实施。2022年2月10日,经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91709元,双方均已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中坤公司与建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坤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工程,中坤公司对已开挖的基槽进行回填恢复后停工,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191709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建投中心应按照该结算造价支付工程款。对于中坤公司诉请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起算之间是补充协议书中载明日期的次日即2019年3月26日,但中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补充协议书中载明日期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或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故中坤公司以此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中坤公司实际损失及举证情况,中坤公司存在违约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3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1709元及利息(利息以19170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负担1921元,由原告吉林省中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李 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