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5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仲秋,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7号明珠商住楼二层办公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碧林,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仲秋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仲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曾仲秋一审全部请求,穗龙公司赔偿390630.2元。事实与理由:应按照6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曾仲秋的工伤待遇。曾仲秋是曾赛军叫到工地拆墙,墙倒了导致受伤,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穗龙公司没有支付工伤待遇导致曾仲秋家庭生活困难。
穗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曾仲秋的上诉请求。
曾仲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穗龙公司支付曾仲秋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390630.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医疗费1630.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穗龙公司承建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工业区星际楼(房东吴锦荣)工地工程,穗龙公司将该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曾赛军,曾赛军未领有营业执照。曾赛军于2015年4月25日雇请曾仲秋做工。穗龙公司未为曾仲秋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5年4月25日,曾仲秋在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区星际楼(房东吴锦荣)工地二楼拆厕所墙时因墙体倒塌压伤左脚。事故发生后,曾仲秋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100天。2015年10月1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仲秋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1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仲秋为七级伤残;穗龙公司不服鉴定结果申请复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维持原鉴定结果;曾仲秋不服鉴定结果申请复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维持原鉴定结果。2017年4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曾仲秋的停工留薪期为10.5个月。曾仲秋受伤后未回穗龙公司工作。2017年3月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曾仲秋的劳动仲裁申请,曾仲秋请求裁决穗龙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63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00元、交通费2000元。2017年4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715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穗龙公司支付曾仲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75元、停工留薪工资35101.5元,以上合计182193.5元,由于曾仲秋确认已收取13570元,应予以扣减,即穗龙公司还应支付曾仲秋工伤待遇差额168623.5元;二、驳回曾仲秋其余的仲裁请求。曾仲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穗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穗龙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支付曾仲秋3000元,即穗龙公司已支付曾仲秋工伤待遇共16570元(13570元+3000元)。曾仲秋主张其事发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事发时其负责拆墙工作,工资为200元/天,即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穗龙公司确认曾仲秋事发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但不固定,认为不能以曾仲秋事发当天的工资收入认定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经查,曾赛军在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曾仲秋只负责拆墙工作一天,工资为200元,并非每天工资200元。曾仲秋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曾仲秋提交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因复诊产生医疗费1630.2元。穗龙公司确认上述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医疗费用是在曾仲秋医疗期终结后产生的,曾仲秋也未提交依据佐证其工伤复发,不同意支付曾仲秋该医疗费。曾仲秋确认该医疗费并非工伤复发而产生的,而是在其申请工伤重新鉴定之前产生的,也是因本次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但未提交依据佐证其上述陈述。经查,医疗费发票的日期均为2016年10月3日及10月4日,金额合计1563.7元。曾仲秋主张营养费3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依据。穗龙公司辩称曾仲秋已在中劳人仲案字〔2016〕4793号仲裁案件中主张过营养费及交通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及交通费,并提交中劳人仲案字〔2016〕4793号仲裁裁决书为证。经查,中劳人仲案字〔2016〕4793号仲裁裁决书显示曾仲秋因本案工伤于2016年10月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中劳人仲案字〔2016〕4793号仲裁裁决以曾仲秋诉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曾仲秋诉求的营养费,并支持曾仲秋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曾仲秋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首先,曾赛军在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曾仲秋只负责拆墙工作一天的工资为200元,并非每天工资200元,曾仲秋亦主张其事发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事发时从事拆墙工作,即曾仲秋的工作属于临时性质,故曾仲秋主张以每天工资200元、每月工作30天作为计算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不符合常理。其次,穗龙公司确认曾仲秋事发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根据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曾仲秋的工作岗位、年龄等,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4年中山市部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居民生活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中位数3274元/月作为曾仲秋的工资标准为宜。最后,穗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7〕715号仲裁裁决,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而上述仲裁裁决认定以3343元/月作为曾仲秋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故认定以3343元/月作为曾仲秋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曾仲秋因工受伤并达七级伤残,穗龙公司未为曾仲秋参加社会保险,曾仲秋受伤后未回穗龙公司上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穗龙公司应支付曾仲秋停工留薪期工资35101.5元(3343元/月×10.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59元(3343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58元(334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75元(3343元/月×25个月)。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6年9月12日对曾仲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即曾仲秋的医疗期已经终结,而曾仲秋亦明确其诉求的医疗费并非因工伤复发而产生的,穗龙公司亦不确认曾仲秋主张的医疗费,故对曾仲秋诉求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的问题,因中劳人仲案字〔2016〕4793号仲裁裁决已对营养费及交通费作出处理,且曾仲秋未就其诉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提交任何依据,故对曾仲秋诉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因穗龙公司已支付曾仲秋工伤待遇16570元,故穗龙公司尚应支付曾仲秋工伤待遇差额165623.5元(35101.5元+43459元+20058元+83575元-1657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穗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曾仲秋工伤待遇(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65623.5元;二、驳回曾仲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曾仲秋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仲秋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仲秋为曾赛军临时聘用,其工作属于临时性质。曾仲秋拆墙一天的工资为200元,但由于曾仲秋工作第一天就发生工伤事故,曾仲秋每月的工作时间及实际的工资情况难以确定,以曾仲秋满月工作计算其工作量显然不合理。曾仲秋称其事发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拆墙工作前的具体收入情况,无法对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给予参考。故此曾仲秋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以每天工资200元、每月工作30天作为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不能予以支持。鉴于曾仲秋受伤时从事建筑业,应以2014年中山市人力资源市场建筑业工资指导价3343元/月的工资标准确定穗龙公司应支付曾仲秋的工伤待遇差额。另外,曾仲秋在一审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处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曾仲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仲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代平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萧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