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437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娥,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明珠商住楼二层办公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凡,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发展总公司)、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山市鸿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磊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旋、邓梅、被告东升发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被告穗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连带支付工程款748009.77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2068.77元,此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相关计息规则为计算依据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东升发展总公司与穗龙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将“中山市***********新建工程(第二标段K0+150-K0+360)”发包给穗龙公司,工程地点是东升镇东锐大道侧,工程内容是路面、排水、人行道,工程总价1148009.77元。穗龙公司与鸿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转包给鸿磊公司。2014年5月5日,鸿磊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转包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748009.77元。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东方发展总公司辩称,***当庭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1日,即***知道其债权于2014年9月1日届满,***最迟应于2017年9月1日起诉,但***2019年10月21日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由东升发展总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穗龙公司,但穗龙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鸿磊公司,鸿磊公司又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升发展总公司不是与***签订合同的主体,因此,东升发展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东升发展总公司对穗龙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穗龙公司没有按约定向东升发展总公司申请进度款,并延迟办理涉案工程的验收和结算,东升发展总公司对穗龙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东升发展总公司没有义务为穗龙公司垫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与鸿磊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转包,***本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因此,***与鸿磊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穗龙公司辩称,穗龙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穗龙公司对***不具有付款义务。穗龙公司与鸿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穗龙公司收到每期工程款后才负有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发包方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穗龙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东升发展总公司与穗龙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一部分协议约定:东升发展总公司将“中山市***********新建工程(第二标段K0+150-K0+360)”发包给穗龙公司,工程地点是东升镇东锐大道侧,工程内容是路面、排水、人行道,工期60天,拟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完工,合同总价1148009.77元,东升发展总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穗龙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陈珠标、杨锦雄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施工设计图纸由发包人提供,穗龙公司指定收件人是杨锦雄,本工程无分包项目,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因工程变更(非承包人原因)增加、减少的工程量必须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师同意签认,安全文明施工费41355.39元,工程款结算5%作为。附加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拨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单位核实,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50%,施工单位在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报表5日内审核完毕报建设单位审批,建设单位审批后于15天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70%,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核后六个月内,工程款拨至结算价格95%,剩下的5%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不计息)。
此后,穗龙公司与鸿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穗龙公司将“中山市***********新建工程(第二标段K0+150-K0+360)”转包给鸿磊公司,工程地点是东升镇东锐大道侧,工程内容是路面、排水、人行道,工程造价1125049.58元,杨锦雄为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5月5日,鸿磊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鸿磊公司将“中山市***********新建工程(第二标段K0+150-K0+360)”转包给***,承包方式:包材料、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费,承包价1148009.77元,***为项目负责人。
涉案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涉案工程造价的5%,质量保证期是验收后一年。
***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提供现场照片为证,并已经将竣工验收的材料交给了鸿磊公司;穗龙公司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已经把竣工验收的材料交付给东升发展总公司,因为是现场交付,故没有交接手续;东升发展总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涉案工程未办理移交手续,由村民自行投入使用,具体使用时间不清楚,亦没有收到竣工验收材料。
穗龙公司称,涉案工程分包给鸿磊公司未经东升发展总公司同意,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鸿磊公司的员工负责与东升发展总公司沟通,穗龙公司亦不清楚涉案工程再分包给***;***称穗龙公司任命鸿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锦雄作为涉案工程的代表,可见东升发展总公司对转包一事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涉案工程的税票、税点都是由***负责办理,原件亦保存在***处,穗龙公司对鸿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亦是知情的。
***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不具备评估的条件,并且涉案工程没有变更,因此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依据,***确认已收到工程款400000元。东升发展总公司、穗龙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东升发展总公司支付给穗龙公司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8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东升发展总公司、穗龙公司均确认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以此时间作为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点,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东升发展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由***施工的问题,***提供了东升发展总公司与穗龙公司、穗龙公司与鸿磊公司、鸿磊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为证,并且提供发票、进账单等佐证,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由***施工,虽然东升发展总公司不确认涉案工程由***施工,但东升发展总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他人施工,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由***施工。关于东升发展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东升发展总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东升发展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东升发展总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穗龙公司,东升发展总公司与穗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是1148009.77元,鸿磊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亦约定涉案工程造价是1148009.77元,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没有证据显示东升发展总公司曾对工程质量、工程量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1148009.77元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穗龙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已收到400000元工程款,故东升发展总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748009.77元(涉案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金一并支付给***);关于利息,由于***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鸿磊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因此,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穗龙公司的法律责任,穗龙公司不是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穗龙公司对***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要求穗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8009.7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8009.7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