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5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仲秋,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然,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号明珠商住楼*层办公室***室。
法定代表人:陈珠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曾仲秋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穗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仲秋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违法扩大界定”本人工资”,无视法律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不是其他工资福利待遇;二审法院违反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曾仲秋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仲秋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
本案中,穗龙公司将涉案工地部分工程分包给曾赛军,2015年4月25日曾赛军雇请曾仲秋做工,当天,曾仲秋因工受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仲秋为工伤;经鉴定,曾仲秋为七级伤残。曾赛军在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曾仲秋只负责拆墙工作一天工资为200元,而非每天工资200元。曾仲秋称其事发前从事废品收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拆墙前的具体收入。原审法院根据曾仲秋受伤时从事建筑业的情况,以2014年中山市人力资源市场建筑业工资指导价3343元/月的工资标准,确定穗龙公司应支付给曾仲秋的工伤待遇差额并无不当。现曾仲秋并无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其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仲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丽霞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