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5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祥,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7号明珠商住楼二层办公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珠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穗龙公司做建筑木工。2012年2月22日10时30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杨伯平厂房C、D工程工地做工时(预埋钢筋),不慎掉落地面导致双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前往中山市港口镇医院治疗,经中山市港口镇医院诊断为双足踝部软组织挫伤,后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期间原告多次到广州军区医院、南方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始终效果欠佳。2015年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后的医疗费73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59400元、住院伙食费33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00元、鉴定费6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8516元。
被告答辩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称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穗龙公司,任木工;被告则称原告系2012年2月22日入职,任扎铁工。双方确认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2月22日10时30分,***在被告工地夹层预埋钢筋时,不慎掉到地面上导致双足受伤。事故发生后,***自行前往中山市港口医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8天,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28天+5天+24天),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55天。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证载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住院24天期间一人全天陪护。之后原告多次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称期间共产生治疗费7346元。经查,其中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3928.2元,其余医疗费均产生于2015年7月1日之后。
2012年8月17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中人社工认[2012]11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2月22日原告在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杨佰平厂房C、D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9月2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不达级。2015年3月3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中劳鉴确[2015]00469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延长治疗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1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中劳鉴[2015]0532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并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3月2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粤劳鉴再字[2016]029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2016年7月2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中劳鉴确[2016]01570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2012年9月8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
原告称其每日工资为180元,故要求被告按照54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称原告已领取2011年12月份工资5700元,其中有一天是计算两天的工资;被告称每日180元是在有工做的前提下可能有这个金额,不代表原告的平均收入,并且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完整的工资支付周期,因此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受伤前即2011年度中山市工资指导价显示的扎铁工的工资标准中位数每月2490元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穗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在中山市阜沙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于2011年12月入职甲方处工作,任铁工;***于2012年2月22日在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杨佰平厂房C、D工地夹层预埋钢筋时,不慎掉到地面上导致受伤。……”
还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并于仲裁期间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第4182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承担部分费用。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年6月4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9月10日期间医疗费29072.6元及交通费200元。穗龙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4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护理费25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500.2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工资标准。因(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系2012年2月22日入职并于当日受伤,故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工资数额予以举证系客观原因所致,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同时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均确认原告为铁工,故根据原告的职位及从业年数,参照《中山市2011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扎铁工工资标准的高位数,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948元。
原告因工受伤,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待遇赔偿,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且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并于仲裁期间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又因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6元(394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92元(3948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8元(3948元/月×1个月)。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票据显示其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因工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28.2元,被告对该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由于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延长治疗至2015年6月30日止,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5年7月1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工伤治疗所需,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896元(3948元/月×2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8天,而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至2014年1月15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时间存在重复,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27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445元(35元/天×327天),又由于被告对涉案仲裁裁决未提出撤销之诉,且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书履行,因此被告应按涉案仲裁裁决书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24天期间有1人陪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的标准,而被告对涉案仲裁裁决参照《关于公布中山市2013年度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社会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和其他服务人员”类别的“养老护理员”月薪高价位每月32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592元。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再次鉴定费用350元,因此系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支出的复查费用,且复查结果与初次鉴定结果一致,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往来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治疗期间须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3928.2元、护理费25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74462.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共计744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凯航
审判员  阮明俞
审判员  马孟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艺达
苏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