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勇,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琼,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明,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宋国章,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伟恒,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宋国章、陈伟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萧华昶,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珠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萧华昶、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萧华昶、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章、陈伟恒、萧华昶、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截至2015年5月19日,***向宋国章、陈伟恒支付及代其两人支付的工程款为7872221.7元(4940071.14元+98000元+2641150.56元+193000元),一审判决未将2641150.56元计算在内,只认定了5231071.14元,计算有误。二、截至2015年12月,***已向宋国章、陈伟恒全额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后,即2015年6月起,***继续向宋国章、陈伟恒支付工程款,及代其两人支付工程款,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共支付555000元。因此,***向宋国章、陈伟恒支付及代其两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8427221.7元(7872221.7元+555000元)。而根据***与宋国章、陈伟恒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协议书,涉案工程款共计840万元,即***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已履行了发包人的支付义务,即使宋国章、陈伟恒尚欠***工程款,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无关。三、在提起本案上诉后,***又代宋国章、陈伟恒向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146.2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二、***所陈述的已支付的款项与***无关。1.***的工程款已于2013年1月28日结算,结算时***、***、陈伟恒、宋国章均确认结算价格107万元,并承诺支付。2.***一审庭审时认为由于支付了其他款项因此不支付***的款项是不合理的。陈伟恒、宋国章与***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因该协议书而免除***应支付***107万元责任。
原审被告宋国章、陈伟恒述称,一、宋国章、陈伟恒确认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840万元已结清。二、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原因是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宋国章、陈伟恒一审时也提起了反诉,但是反诉只支持了8万元。三、宋国章、陈伟恒的一审反诉请求没有支持,宋国章、陈伟恒不认可。***代支付的工程款及钢材款没有得到认定,这些款项都有我方的确认和银行凭证均可以证明。宋国章、陈伟恒确认***的上诉意见,***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审被告萧华昶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穗龙公司述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于2014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国章、陈伟恒、萧华昶、穗龙公司、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07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还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月0.8%计算);2.***、宋国章、陈伟恒、萧华昶、穗龙公司、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一审诉讼中,***撤回对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诉讼过程中,宋国章、陈伟恒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支付宋国章、陈伟恒工人停工误工费185000元、桩基补强处理费140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涉案建设工程旋挖桩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领取相关的施工资质证书;宋国章、陈伟恒为涉案建设工程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涉案建设工程发包人(业主);萧华昶系***的儿子,受***委托管理涉案工程日常事务;***称穗龙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2012年9月1日,***(发包方)与宋国章、陈伟恒(承包方)签订一份***商住楼(一期、二期)土建工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宋国章、陈伟恒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商住楼一期、二期工程。同年10月21日,宋国章、陈伟恒(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旋挖灌注桩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德政路***商住楼一期的旋挖基础灌注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旋挖机壹台、包人工、包工期、包吊车、挖机、包制作泥浆、包钢筋笼制作、包现场记录资料,甲方包材料(钢筋、混凝土、泥浆土方外运、填路砖)包水电及税金;工程暂定价为110万元;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以竣工技术资料为依据,中山市质量监督站检验为准;工期30天,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乙方确保入岩(中风化)不少于3米;旋挖桩施工完工后三天内,甲方核对出实际工程量并与乙方进行工程款总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20日,***收到宋国章支付工程款272020元。同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旋挖桩工程总造价为1336971元。
2013年5月17日,***(甲方)与宋国章、陈伟恒(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主要施工项目工程款为840万元,除该工程结算款外,甲方对乙方不负有其他任何付款义务,由甲方依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分期支付本协议第三条所述工程结算款840万元:1.……3.该工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以工程款总额840万元减去前述1、2款约定的款项后,再代乙方向乙方的钢材供应商广州市越秀区科明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余款及相应违约金,若仍有剩余工程款,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7月19日,由于宋国章、陈伟恒无能力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宋国章、陈伟恒遂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陈伟恒、宋国章将其承包位于大涌镇德政路的***商住楼旋挖工程桩工程发包给***施工,结算后尚欠工程款合计107万元。现陈伟恒、宋国章委托萧华昶支付以上剩余的打桩工程款107万元。受托人萧华昶同意上述的委托并自愿于根据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支付840万工程款给陈伟恒、宋国章时,将剩余的打桩工程款107万元扣除,直接支付给***。按照陈伟恒、宋国章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当月起计算,由陈伟恒、宋国章每月以0.8%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为止。陈伟恒、宋国章作为委托人,***作为施工方在上述委托书落款处签名,但萧华昶未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庭审中,***述称:其要求宋国章、陈伟恒支付工程款,因宋国章、陈伟恒当时没钱支付就出具上述委托书委托萧华昶支付涉案工程款,该委托书是萧华昶找宋国章、陈伟恒签名确认后,再交予其。宋国章、陈伟恒确认***陈述意见,因签订委托时,其二人在中山市看守所被关押。萧华昶确认宋国章、陈伟恒曾委托其根据《协议书》约定向***支付欠款。
由于涉案工程款经***多次催讨,陈伟恒、宋国章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诉讼中,宋国章、陈伟恒认为***未按合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又不同意返工修复,造成其经济损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提出前述反诉请求。一审庭审中,宋国章、陈伟恒确认尚欠***涉案工程款107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证明***施工的旋挖桩存在混凝土强度不够或未达到桩入岩(中风化)不少于3米的质量问题以及因修复有问题的旋挖桩造成的损失,宋国章、陈伟恒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施工现场签证单3份。其中,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为:1)11号、16号、50号、66号和94号五根桩……2)60号桩桩身完整性为Ⅰ类,114号桩桩身完整性为Ⅱ类……桩端支承于强、中风化岩,持力层岩土性状不满足设计要求。3)112号桩桩身完整性为Ⅰ类,12号和82号二根桩桩身完整性为Ⅱ类……桩端支承于强风化岩,持力层岩土性状不满足设计要求。4)74号桩桩身完整性为Ⅲ类;抽检混凝土的强度代表值为14.4MPa,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25的要求;……桩底沉渣厚度满足规范要求;桩端支承于中风化岩,持力层岩土性状满足设计要求。施工现场签证单反映:因桩基检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桩需进行补强处理,补强具体施工由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额外增加费用总计140020元。因有四个承台桩因考虑要作静载复测(设计单位提出的要求),需将已绑扎好的承台及基础梁钢筋拆除并恢复,另增加静载桩头钢筋制作、绑扎、模板安装及拆除,共计20041.56元。2013年12月2日至9日及12月14日下午至25日因桩基检测存在质量问题停工补偿,经沟通协商一致同意一次性补助因桩基础检测存在质量问题须多次暂停施工而导致的误工费用185000元。上述3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均加盖有施工单位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及监理单位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萧华昶代表***在建设单位处签名确认内容属实,陈伟恒在空白处加注“确认代支付”,并签名、捺指印。***为证明其施工的旋挖桩符合合同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号、60号、74号、82号及114号钻(冲)孔桩成孔施工记录。上述施工记录均有施工员、专业质量检查员、施工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建设)单位见证员的个人签名。一审庭审中,***述称:不确认宋国章、陈伟恒提交的检测报告,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涉案工程竣工后,宋国章、陈伟恒从未联系其反映涉案旋挖桩存在质量问题,只有萧华昶曾电话联系其,要求其过来查看涉案旋挖桩,但由于其当时不在广东,所以没有派人过去查看;检测报告是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故12月15日前的停工损失与其无关,之后的停工损失费用过高,且施工现场签证单(WGQ-03)中部分项目与其无关,假如涉案旋挖桩的确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工程款,其只同意扣减8万元。宋国章、陈伟恒述称:由于涉案旋挖桩已进行了补强处理且已进行了加建,故确认无法对涉案旋挖桩的质量问题重新鉴定;其二人曾口头要求***返工修复涉案旋挖桩。
一审法院又查明,***与宋国章、陈伟恒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后,截至2015年5月19日止,经***单方核对,其通过现金支付或通过自己及其家人(萧华昶、萧悦霞及萧家麒)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已代宋国章、陈伟恒支付涉案工程所涉各种款项及支付工程款共计5231071.14元(4940071.14元+98000元+193000元),其中,已签委托书付款项包括***旋挖桩款107万元在内共计9项,应付款合计为8920106元,已支付款合计为3509012.50元,***旋挖桩款已付款为零。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付款的相关凭证。经质证,***认为支付情况与其无关,不予确认;宋国章、陈伟恒对支付律师费、钢材款及分包方工程款没有意见,其他款项由法院裁决;萧华昶确认上述证据;穗龙公司确认上述证据,但认为与其无关。另,***认为萧华昶是其儿子,萧华昶的付款行为是代表其支付款项;其与宋国章、陈伟恒终止合同关系后,于2013年9月20日另行委托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再查明,各方当事人确认:宋国章、陈伟恒承接的***商住楼工程包括两期,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一期已经封顶,二期建造至三层,但两期均未完工。***认为工程二期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二、宋国章、陈伟恒主张的反诉请求有否依据;三、***、萧华昶及穗龙公司对***的诉请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用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宋国章、陈伟恒确认尚欠***涉案工程款107万元,但认为按每月0.8%标准计付逾期支付利息过高,应予减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宋国章、陈伟恒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委托书给***确认欠款数额,并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期限,但是双方已于2013年1月28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宋国章、陈伟恒就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涉案工程款给***,现经***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故宋国章、陈伟恒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0.8%,即年利率9.6%,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倍,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宋国章、陈伟恒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属过高,对宋国章、陈伟恒该抗辩不予采信,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开始起算,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宋国章、陈伟恒主张***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由于***未予修复,导致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补强处理,造成其经济损失325020元。***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宋国章、陈伟恒从未向其提出涉案旋挖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通知其对存在问题的旋挖桩进行修复,故不同意宋国章、陈伟恒的反诉请求。对此,一审法院意见如下:首先,根据宋国章、陈伟恒与***签订的旋挖灌注桩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以竣工技术资料为依据,中山市质量监督站检验为准”的约定,即涉案旋挖桩的工程质量必须能通过质监部门的合格检验。现宋国章、陈伟恒提交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旋挖桩其中6根桩存在不满足设计要求或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要求,虽然***对上述检测报告不予确认,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申请对涉案旋挖桩的质量问题重新鉴定,鉴于宋国章、陈伟恒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该检测报告具有高度可信性,故一审法院采信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确认***施工的涉案旋挖桩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次,由于涉案旋挖桩存在质量问题,理应由***进行修复,但由于宋国章、陈伟恒未举证证实其在发现涉案旋挖桩存在质量问题后有通知***进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时对产生的必要费用通知***进行确认,故宋国章、陈伟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鉴于***在庭审中表示若涉案旋挖桩存在质量问题其同意扣减8万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宋国章、陈伟恒桩基补强损失8万元,对宋国章、陈伟恒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关于穗龙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主张穗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穗龙公司与本案纠纷不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穗龙公司对***的诉请无需承担责任。(二)关于萧华昶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主张萧华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但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萧华昶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且***亦确认萧华昶系代理其管理涉案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请求萧华昶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关责任应由***承担。(三)关于***对宋国章、陈伟恒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需承担应承担多少的问题。***认为***应对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认为根据其与宋国章、陈伟恒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所以***无需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意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宋国章、陈伟恒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欠付宋国章、陈伟恒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提交的协议书、支付工程费用明细表及代付款明细反映,***应付宋国章、陈伟恒的工程款为840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231071.14元,***尚欠宋国章、陈伟恒工程款为3168928.86元。虽然***抗辩涉案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但是根据***提交的委托书、支付工程费用明细表,以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确认宋国章、陈伟恒曾委托其代为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由于***尚未支付给宋国章、陈伟恒的工程款金额大于***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故***应对***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国章、陈伟恒反诉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萧华昶、穗龙公司抗辩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宋国章、陈伟恒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就上述款项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宋国章、陈伟恒赔偿桩基补强损失8万元;五、驳回宋国章、陈伟恒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970元(***已预交),由宋国章、陈伟恒负担(宋国章、陈伟恒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087元(宋国章、陈伟恒已预交),由宋国章、陈伟恒负担2187元,***负担900元(***负担的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反诉宋国章、陈伟恒)。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95份证据(证据名称及拟证实事实详见判决后附件)。补充:证据96***代付款明细,拟证实陈伟恒也在***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证据情况。
被上诉人***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三性不确认,涉及的内容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无关联性。二、对证据2三性不确认,即使真实存在,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比***一审提交的委托书签署时间较前,后签署的委托书不受协议书的约束。且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结算内容仅为***工程的一部分,但***的款项支付情况是整个工程的款项支付。三、对证据3-5三性不确认,***与宋国章、陈伟恒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要检测,也没有约定检测费用由宋国章、陈伟恒承担,且该费用的产生更与***无关,不属于工程款,与***需向***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关联性。四、对证据6-10三性不确认。五、对证据11-20三性不确认,协议书未明确约定840万元结算价包含“低压线路抢修,及发放劳务工资”,且低压线路抢修不属于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也不属于建设工程,该费用与***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无关。证据14不能确认款项是否实际发放,没有证据证实东利公司是否存在,虽然该证明出具时间是2016年,但是对之前的情况确认,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6萧悦霞与萧华昶之间是姐弟或兄妹关系,与***是母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证据18是***与大华公司签订的,与宋国章、陈伟恒无关,且***与宋国章、陈伟恒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勘测费用由宋国章、陈伟恒负担,所以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六、对证据21-28,文件签署日期2013年9月,相应基桩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焦点二已作相关认定。证据23-25首先从属于证据22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是***与广西勘察公司签订,不是宋国章、陈伟恒与广西勘察公司签订的,所以证据23-25的费用不应由***承担。证据28从属于证据27,证据28费用在一审判决的反诉关于桩基补强处理费问题已作出审查,双方对反诉没有异议,不应在本次上诉中审查。七、对证据29-88三性不确认。该付款情况无法证明其归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且***提交的所有付款证据均是针对整个工程的,如前所述,整个工程在2012年的预算造价已超过3000万元,其中不排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工程量或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款项出现增加的情况。故即使***的付款已超过840万元,但该付款也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免除其应向***付款的情况。在该部分证据中,有部分款项是先支付给宋国章后于2016年6月29日统一开证明,收据没有清楚列明付款所对应工程内容,是否归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因此,***有理由认为***与宋国章、陈伟恒存在虚构付款的情况。证据30、31、33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萧家麒是***的孙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证据37、39不能证明混泥土用于2013年5月17日***与宋国章、陈伟恒所签订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范围。证据41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委托书上反映的内容我方不清楚,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证据45、47不能反映与2013年5月17日***与宋国章、陈伟恒所签订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范围相关。证据48-50质证意见与证据37、39意见一致。证据52、54不能反映与2013年5月17日***与宋国章、陈伟恒所签订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范围相关,而且锚索与本案无关。证据55、57质证意见与证据52、54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1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水泥款在2013年5月17日***与宋国章、陈伟恒所签订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范围。证据63、70质证意见与证据37、39质证意见一致。八、对证据89、90、9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无关。九、证据91质证意见与证据50质证意见一致。十、证据92质证意见与证据47质证意见一致。十一、证据95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对***的付款责任。一审时宋国章、陈伟恒的代理人明确陈述其律师费也是由***支付的,现***提交宋国章、陈伟恒签名确认的该部分证据,***怀疑宋国章、陈伟恒与***之间有利益冲突。***的工程款属工人工资,且***提交的证据反映,***已支付的款项发生时间与***工程款发生时间为同期或晚于***工程款发生时间,***应先付款给***,但***先支付其他债务而逃避付款给***,是不合理的。十二、对证据96,对代付款明细第8点无法确认,对13、14点,***认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免除其应向***付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宋国章、陈伟恒、萧华昶、穗龙公司均确认***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章、陈伟恒、萧华昶、穗龙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为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在一审、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几十份的支付凭证。该部分证据所载明的、***主张其已向宋国章、陈伟恒支付及代宋国章、陈伟恒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大部分均发生在2013年7月19日之后,其中部分发生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宋国章、陈伟恒与***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宋国章、陈伟恒,宋国章、陈伟恒又将其中的旋挖灌注桩工程分包给***的行为均为无效。但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分包人宋国章、陈伟恒支付涉案工程款。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现依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的委托书要求发包人***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而***则以其已付清涉案840万元工程款为由主张其无需对***承担支付责任。现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发包人***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013年7月19日,为解决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宋国章、陈伟恒向***出具委托书,载明:结算后,宋国章、陈伟恒尚欠***工程款107万元;宋国章、陈伟恒委托萧华昶(***儿子)支付以上剩余的打桩工程款107万元;受托人萧华昶同意上述的委托并自愿于根据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支付840万元工程款给宋国章、陈伟恒时,将剩余的打桩工程款107万元扣除,直接支付给***。虽然萧华昶(代表***)未在上述委托书中签名确认,但根据一审庭审中***关于其“要求宋国章、陈伟恒支付工程款,因宋国章、陈伟恒当时没钱支付就出具上述委托书委托萧华昶支付涉案工程款,该委托书是萧华昶找宋国章、陈伟恒签名确认后,再交予***”的陈述,宋国章、陈伟恒关于“确认***陈述意见,因签订委托时,其二人在中山市看守所被关押”的陈述,以及萧华昶关于“确认宋国章、陈伟恒曾委托其根据协议书约定向***支付欠款”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委托书实际上系***(萧华昶代)、宋国章、陈伟恒与***为解决三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而订立的协议,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委托书所载内容,该三方协议实际包含两个层次内容:一是宋国章、陈伟恒作为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107万元剩余工程款支付责任;二是经结算,***(由萧华昶代表)作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宋国章、陈伟恒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40万元,其中萧华昶自愿同意代宋国章、陈伟恒向***直接支付上述107万元,该部分代付工程款直接在840万元工程款中作相应抵扣。也就是说,根据上述三方协议,***负有代宋国章、陈伟恒直接向***支付107万元工程款的义务。现***依据委托书要求发包人***对涉案107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至于***关于其已通过直接向宋国章、陈伟恒支付工程款及代宋国章、陈伟恒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付清840万元总工程款,其无需再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一,***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多份支付凭证等证据,从证据出具时间看,大部分款项支付行为均发生在三方协议即委托书出具(2013年7月19日)之后,其中部分款项支付行为甚至发生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其二,从证据所载内容看,大部分支付原因涉及案外人,而结合宋国章、陈伟恒未完成约定工程总量即撤场以及***另行聘请案外人完成工程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认定***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均确实属宋国章、陈伟恒承包工程时所发生的相应工程款项。且即使***关于其已向宋国章、陈伟恒付清84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但是在三方已实际达成上述协议的情况下,其将根据三方协议本应由其直接向***支付的107万元款项转而支付给案外人,且明知***对此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却未告知***相关情况并未经***同意,事实上导致***在本案中逃避了在该部分款项范围内应向***所依法承担的责任,损害了***的权益。本院对***无需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决***对宋国章、陈伟恒应向***支付的107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对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蕙
黄燕红
附件:(2016)粤20民终1949号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
编号
材料名称
证明内容
1
***与陈伟恒、宋国章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
证明***与陈、宋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840万元,并就***代陈、宋向广州越秀区科明建材经营部及其他分包商支付的工程款等进行了约定。
2
萧华昶、陈伟恒、宋国章、广州越秀区科明建材经营部、***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证明萧华昶、陈伟恒、宋国章、广州越秀区科明建材经营部、***就萧华昶代陈、宋支付钢材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3
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结算申请表》
证明***代陈、宋向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涉案工程检测费共计456526元。
4
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12月20日《个人结算业务审批单》
5
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12月20日《个人结算业务审批单》
6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
证明***代陈、宋向中山市中盈土地房地产评估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咨询费共计4万元。
7
2013年8月20日《收款委托书》
8
2013年9月2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9
2012年7月21日《收款委托书》
10
2012年8月3日的《现金支出凭证》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11
2012年8月26日《收据》
证明因涉案工程线路损坏需抢修,***委托东利服饰有限公司代陈、宋支付维修费15000元。
12
中山市东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3
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5日的《借据》三张
证明陈伟恒、宋国章因无法发放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向中山市东利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76532.64元,中山市东利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款项作为***向陈、宋支付的工程款。
14
中山市东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5
2014年5月7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
证明***委托萧悦霞向宋国章支付工程款3万元。
16
萧悦霞出具的《证明》及萧悦霞身份证复印件
17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7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中山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1份
证明***委托萧悦霞向陈、宋支付工程款共计15万元
18
《大涌***商住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
证明***代陈、宋向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勘测费共计75000元
19
2013年11月19日《现金支出凭证》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金额2万)
20
《付款通知书》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金额3万)
21
农信社《结算业务委托书》及2014年8月28日《收据》
22
***与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因陈、宋无法继续承建涉案工程,***需向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理费125000元
23
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据》
24
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
25
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据》
26
2014年6月12日《收据》
证明***代陈、宋向中山市友联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支付服务费15000元
27
《施工现场签证单》三份(WGQ-08、WGQ-03、WGQ-04)及《***项目部2013年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统计表》
证明因涉案工程桩基础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补强桩基础,为此,***代陈、宋支付误工费、补强费、钢筋制作费共计345061.56元。
28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收款收据》
29
2014年6月20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
证明***委托萧悦霞向宋国章支付工程款3000元
30
《钢材购销合同》
证明***代陈、宋向广州越秀区科明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90万元
31
广州市越秀区科明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委托书》
32
《付款通知书》及2013年10月30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
33
萧家麒《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34
《付款通知书》及2014年1月28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
证明***委托萧家麒向广州越秀区科明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30万元
35
《付款通知书》及2014年5月21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
证明***代陈、宋向广州越秀区科明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30万元
36
《付款通知书》及2014年7月29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
证明***代陈、宋向广州越秀区科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宋俭平)支付钢材款30万元
37
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
证明***向锦标混凝土公司支付涉案混凝土款50万元
38
《付款通知书》及2014年4月11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锦标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据》
39
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
证明***代陈、宋向锦标混凝土公司支付涉案混凝土款368012.5元。
40
2013年9月21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现金支出证明单》、锦标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
41
陈伟恒、宋国章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谢忠甫工程款的《委托书》
证明***代陈、宋向谢忠甫支付基坑工程款共计50万元。
42
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7月22日《跨行金融服务平台交易凭证》
43
广东农村信用社2013年9月4日转账凭证
44
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11月6日《跨行金融服务平台交易凭证》
45
陈伟恒、宋国章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新天公司工程款的《委托书》
证明新天公司向萧华昶借款5万元,萧华昶、新天公司均同意作为陈、宋应向新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46
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据》
47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48
陈伟恒、宋国章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李琦水泥款的《委托书》
证明李琦(为涉案工程提供袋装水泥)向萧华昶借款5万元,萧华昶、李琦均同意作为陈、宋应向李琦支付的水泥款。
49
李琦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借据》及《收据》
50
萧华昶《证明》
51
号码为17157881的《收款》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
证明***委托萧悦霞代陈、宋向李琦支付水泥款20000元。
52
陈伟恒与钟水兵的《协议书》
证明***委托林志达代陈、宋向钟水兵支付工程款(锚索)5万元。
53
钟水兵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收条》
54
林志达《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55
陈伟恒、宋国章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刘长贵工程款的《委托书》
证明***代陈、宋支付涉案工程破桩头工程款5万元。
56
刘长贵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声明》
57
陈伟恒、宋国章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谭源泉工程款的《委托书》
证明***委托萧华昶向谭源泉支付涉案工程钩机、转运砖渣及烂泥工程款共计121000元。
58
2014年1月20日及2013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
59
2014年8月5日《收据》
证明***代陈、宋支付律师费3000元,陈、宋同意抵扣***应付工程款。
60
谭源泉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收据》
证明萧华昶向谭源泉支付借款10000元,萧华昶、谭源泉、陈、宋均同意将该借款作为***代陈、宋向谭源泉支付的工程款。
61
萧华昶《证明》
62
2014年9月18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委托萧悦霞向宋国章支付工程款5000元。
63
陈伟恒、宋国章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关于李正工程款的《委托书》
证明***代陈、宋向李正支付涉案工程挖机土方工程款47000元。
64
李正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
65
2014年9月30日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
证明***委托萧家麒向陈伟恒支付工程款10000元。
66
李琦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
证明萧华昶向李琦支付借款20000元,萧华昶、李琦、陈、宋均同意将该款项作为***代陈、宋向李琦支付的水泥款。
67
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3份
证明***向宋国章支付工程款共计36000元。
68
2015年3月18日农信社《客户回单》
证明***向陈伟恒支付工程款10000元
69
2015年2月10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代陈、宋向广州越秀区科明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1386089元。
70
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
证明***向锦标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万元。
71
2015年2月11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72
2015年2月2日《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
证明***委托萧家麒代陈、宋向新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73
李琦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
证明萧华昶向李琦支付借款20000元,萧华昶、李琦、陈、宋均同意将该款项作为***代陈、宋向李琦支付的水泥款。
74
2015年1月14日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
证明***向宋国章支付工程款3000元。
75
吴志东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据》
证明***代陈、宋支付律师费3000元,陈、宋同意将该款抵扣***应付工程款。
76
2014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代陈、宋支付律师费10000元,陈、宋同意将该款抵扣***应付工程款。
77
2014年12月13日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
证明***向宋国章支付工程款3000元。
78
2014年12月13日中山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两份
证明***向陈伟恒支付工程款3000元。
79
2015年2月18日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
证明***向宋国章支付工程款3000元
80
2015年2月18日中山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
证明***向陈伟恒支付工程款3000元。
81
2015年4月3日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
证明***向宋国章支付工程款2000元。
82
中山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
证明***向陈伟恒支付工程款3000元。
83
2015年5月9日《现金支出证明单》
证明***向宋国章支付工程款3000元。
84
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
证明***代陈、宋向新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
85
2015年6月3日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
证明***向宋国章支付工程款5000元
86
2015年6月24日中国银行《跨行汇款转账快捷成功凭条》
证明***向宋国章支付工程款20000元。
87
2015年8月7日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
证明***委托萧家麒向新天建筑公司(委托收款人郑杏)支付工程款10万元。
88
2015年9月25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委托萧家麒向新天建筑公司(委托收款人郑杏)支付工程款8万元。
89
2015年9月30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委托萧家麒向广州越秀区科明建材经营部(宋俭平)支付钢材款20万元。
90
2015年12月28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委托萧玉君向新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
91
萧玉君《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92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
证明因萧华昶未履行与新天建筑公司的调解书(萧华昶同意代***向新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天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萧华昶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207146.25元。
93
2016年4月27日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
94
2016年6月12日《现金支付证明单》
证明***向陈伟恒支付工程款10000元
95
73份付款凭证
一审时已提交,但当时未得到宋国章、陈伟恒签名确认,一审后该部分证据已得到宋国章、陈伟恒签名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