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7号明珠商住楼二层办公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9414J。
法定代表人:陈珠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靖宇,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摩氏医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南安路2号B幢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3835005U。
法定代表人:保罗希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佳凝,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摩氏医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氏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7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摩氏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703933.7元、违约金2282874.8元(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即中标价22828748.31元的10%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具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成立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1.案涉工程项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后,摩氏公司向其口头邀标、要求报送《报价书》等行为,名为招标,实为摩氏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询价、协商的过程,摩氏公司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即表明双方就合同总价款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书面形式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的要求;2.根据《协议书》第一、二条,双方约定了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同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还约定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价格确定和支付方式。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摩氏公司亦认可,说明合同双方对以上合同主要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在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盖章时已经成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3.《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自成立时生效。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经营范围亦包含“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协议书》中关于建设施工合同部分的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其虽不具备设计资质,但其已向摩氏公司如实提供资质文件,并委托有设计资质的第三方—广东鸿宇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完成设计,摩氏公司对此明确知悉、接受且无异议。即使认定该部分设计合同无效,根据公平原则,摩氏公司也应参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设计费的约定向其支付设计费。摩氏公司明知其无设计资质,在接受其交付的设计成果后,又以其没有设计资质为由提出合同效力的抗辩,目的在于推卸自己的付款和违约责任,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是否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文本,均不改变《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成立生效的事实,也不否定其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设计合同部分无效,也不影响《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尤其是双方对项目范围、数量、后期履约及违约条款等,双方均应恪守。二、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摩氏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部设计费。1.其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设计成果并向摩氏公司交付,摩氏公司接受并已用于申请消防审核、对外宣传;2.其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摩氏公司交付全部设计施工图纸电子版,并应摩氏公司口头要求,暂缓提供打印蓝图,暂缓后摩氏公司也未再要求其提供。本案中,其既是设计单位也是施工单位,是否提供纸质的设计施工图纸,不影响摩氏公司的实体权益和工程的实施。同时,其在一审庭审时已表明随时可以提供8套纸质图纸。退一步讲,即使不能提供,也只需从设计费中扣除打印费用,不应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全部设计费;3.《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设计费)剩余10%应在装修工程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属于质量保证条款,其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和服务只是合同随附义务,不是必然发生,且摩氏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履行。其于2018年1月24日提交全部设计成果,摩氏公司至今未要求其履行,已远超合理期限,应视为已免除其相关责任,摩氏公司应支付全部设计费;4.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但10%比例过高,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不超过3%的范围内扣除;5.从另一个角度,《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设计费)剩余10%应在装修工程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也可视为对10%设计费支付所附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摩氏公司应予支付。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文本中对工期的约定,案涉工程全部工期为6个月。如摩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书》能够顺利履行,案涉工程应早己完成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应早己成就。摩氏公司出于自身利益故意拖延,不履行《协议书》约定,恶意阻挠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该10%设计费付款条件己成就,摩氏公司应支付全部设计费。三、案涉合同标的为中山协和医院装修改造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总价款应为设计、施工两部分工程价的总和22828748.31元。1.其是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其与摩氏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承接大标的的施工工程,赚取利润,而不是为了承接小额的设计工作;2.根据《协议书》第二条可知,本案的合同标的为中山协和医院装修改造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明确包含设计和施工两部分。摩氏公司因《协议书》里仅显示出设计费的具体数值,就认为合同总价即设计费总价,显然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标的的合意和合同根本目的;3.《协议书》虽然未写明工程合同总价款,但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确定方式,即《协议书》第五条:由其提供《工程预算书》(即《报价书》),摩氏公司进行复核,双方协商无异议时,即确定合同总价款。后期双方据此进行的“邀标”“投标”程序,实质上是对此价格确定条款的履行,双方协商无异议后,摩氏公司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书面确认,明确合同总价款的具体金额为22828748.31元,其收到后亦认可。至此,双方均已明确合同总价款的具体金额;4.其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调价的请求,是在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合同总价基础上进行调整,而不是对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合同总价进行否定。之后虽然双方就价格调整达成一致,其也据此向摩氏公司提供了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由于摩氏公司在一审庭审前并未盖章确认,其仍以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合同总价款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出合理范围;5.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设计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总价款也应按照中标价减去设计费来计算,即22124814.61元。四、摩氏公司恶意拖延、多次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愿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其承担违约责任。1.摩氏公司多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2.摩氏公司的违约行为和现状已导致《协议书》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3.即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未解除,摩氏公司也应参照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4.摩氏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至少应当能够弥补其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要求摩氏公司限期回复相关问题,其中包括是否要求其提交8套设计图纸的问题。摩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2020)粤2071民初17798号案相关问题的回复》,在回复中同意其于2020年9月23日交付8套施工蓝图。但一审法院并未向其送达摩氏公司的回复,致使其没有及时提交8套图纸。而在2020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在未向其核实是否已交付的情况下直接以“未按照约定交付8套纸质施工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等于直接剥夺其胜诉权。同时,由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摩氏公司的回复,导致其对摩氏公司否认案件事实的情况不了解,亦未对此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未针对庭后书面回复的事实问题给予其提交补充证据的机会,而径直判决,剥夺了其举证的权利。六、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多处重要事实未进行法庭调查或被遗漏,进而错误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七、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未援引任何法律条文,属于法律适用不明。
被上诉人摩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穗龙公司明知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而承接建筑设计业务违反《建筑法》等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1.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及住建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关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的资质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关系到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穗龙公司明知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而承接建筑设计业务并签署相关协议,应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同时,在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之时,即使双方有未来可能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可能性,但在签订《协议书》之时,穗龙公司并不因签署《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而享有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故穗龙公司不具备总承包的身份。其次,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穗龙公司始终未明确披露任何关于无建筑设计资质及设计部分需要转包的问题,自始自终是以自己独立的名义承揽建筑设计方面的工作。直至一审起诉时,穗龙公司方在证据材料中向其披露转包协议及转包方的具体公司信息。此外,《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穗龙公司完成设计,并未授权穗龙公司将全部设计工作转委托。穗龙公司在一审庭审申辩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没有禁止委托授权,则认为可以委托授权的理由完全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明确,其期望的设计义务履行方是穗龙公司,而非穗龙公司转委托的其它方;2.穗龙公司应就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协议书》签署后,双方的微信交流中对于实际设计团队是属于穗龙公司还是穗龙公司的关联公司或下属子公司是不明确的。基于对穗龙公司的信任,其未对穗龙公司有无设计资质的问题给予充分关注。从整个案情可以看出,其作为一个医院管理公司对建筑施工的流程及招投标都是不熟悉的,在穗龙公司是否有资格签署主要内容为建筑设计的合同及合同可能无效的法律后果的主观认识上是有不足的。相反,穗龙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对于在没有取得主承包商身份又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揽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建筑设计业务是非常明确的。因此就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方面,穗龙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判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则有理由推定任何施工类企业都可以将来可能担任工程总承包的身份,任意签订无权承揽的建筑工程设计业务,这毫无疑问违背了《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原则及立法目的,扰乱建设工程设计市场的合规有序经营;3.穗龙公司不应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穗龙公司与鸿宇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山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显示,设计费仅为244138.86元。穗龙公司通过违法转包,从中获益366234.84元,这有违法律的规定及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涉案工程是依照法律应开展招投标的项目,未经过招投标及/或未按照《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流程完成的招投标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招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国家发展和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的范围包括:……(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因案涉合同订立于2018年1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卫生项目应适用协议签署时的法律规定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即应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必须开展招投标。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被《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废止。根据法律效力的一般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招投标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其效力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即案涉项目“中山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应适用《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三、《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非穗龙公司所述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合同”。1.其向穗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不必然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以口头方式发出招标邀请,且未制作招标文件以明确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2.穗龙公司与其的招投标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要素要求,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构成要素与行业惯例完全不同,如将招标方的招标公告视为要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行为视为要约,招标方的中标通知书视为承诺。本案中,其仅发出了一个口头通知,在招标邀请中并未列明任何条款和条件,且穗龙公司的投标文件只列明了工程造价和分项报价,未提供任何条款和条件,此种情况下投标方的投标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要约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如果要求这样的合同生效,当事人双方也无法履行。此外,在2018年1月的招投标之后,穗龙公司在2018年4月和9月分别对价格做了再次调整,与应标通知书及中标通知书的价格实质不同。对此,其也未能与穗龙公司对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最终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的施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3.虽然《协议书》《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涉及施工内容,但双方并不因签署协议而享有工程施工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在《协议书》签署前,双方确曾对工程施工事宜进行协商,但《协议书》仅约定就施工部分优先考虑由穗龙公司承接,并不是承诺由穗龙公司承接。双方在协议签署当时和之后也从未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也未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设计费部分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穗龙公司提交的《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会议纪要》,其已对设计图的交付进行了催告,明确请穗龙公司“近几天提供8份正式的施工蓝图”,而非穗龙公司所述其要求暂缓提供。该会议的参会人员有穗龙公司的任晓兵、施工负责人赵元贵、项目经理陈淑兰。在穗龙公司提交的任晓兵和亚太曹工2018年4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定了前述3人参会的事实和参会的身份。此外,依照建筑设计行业惯例,施工蓝图是正式的设计文件,即依据设计流程出具的设计施工图,并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和签字。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计单位在施工蓝图上盖章和签字是设计图纸报送审查机构通过审批的前提条件之一。同时,设计图需经过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是设计行业惯例,也是《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的。在穗龙公司向其交付盖章签字的施工蓝图之后的60天后首期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方成就。五、穗龙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无论穗龙公司与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穗龙公司以中标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均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如上所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且属于合同整体无效,而主张违约金需以合同的合法有效为前提,故穗龙公司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根据《协议书》第10.1条关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和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前述“合同”是指设计合同,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未成立,因此,其不应按施工合同的造价支付违约金,况且双方始终未对工程施工造价达成一致意见。
上诉人穗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摩氏公司向其支付应付的设计费703933.7元;2.摩氏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282874.8元(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即中标价22828748.31元的1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穗龙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2017年11月28日,摩氏公司作为甲方,穗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合同约定中山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面积为13563.27平方米,范围包括室内、天、地、墙表面装饰,与装饰有关的水、电设计的部分;原双方协商该项目由乙方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方式,乙方从2017年8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已完成了前期的设计方案、效果图设计工作,并已得到甲方确认;双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经双方确认的设计规划方案和效果图,完成精装修的施工图深化工作,乙方编制施工图纸约需要20至25天,即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25日内完成精装修设计施工图,并向甲方提供施工图8套;该工程的设计由乙方完成,原则上该工程的施工应优先考虑由乙方承接,倘若甲乙双方最终未能就施工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装修工程设计费,精装修按45元/平方米计取,精装修设计面积为13563.27平方米;上述设计费甲方需在乙方提交设计施工图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90%,剩余10%在装修工程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给乙方;乙方应保证设计质量和设计进度满足甲方的要求,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并据以施工及通过验收;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未开始工作的,甲方应支付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支出的成本及费用,甲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实际设计工作支付设计费。”2017年12月12日,穗龙公司作为发包人,案外人鸿宇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摩氏公司投资的中山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设计,建筑规模为13563.27平方米,费率为18元/平方米,设计费为244138.86元。诉讼中,穗龙公司确认其没有设计资质,将工程转包给鸿宇公司。
2017年12月20日,摩氏公司作为甲方,穗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产房、手术室、中心供氧、中心吸引等特殊空间及专业的设计费用已按总承包面积计算摊分,因此本协议按总承包范围面积13563.27平方米计取设计费;产房、手术室、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单价1.2元/平方米,消防专业2.5元/平方米,环保专业0.7元/平方米,智能化专业2.5元/平方米,以上特殊空间及专业设计费按6.9元/平方米计费(含税),即本协议产房、手术室、中心供氧、中心吸引等特殊空间及专业的设计费用总价为93586.56元;其他条款按照原2017年11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条款执行。”诉讼中,摩氏公司与穗龙公司一致确认,穗龙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完成前期设计方案、效果图设计,2018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向摩氏公司提交了完整的施工图电子版,但至今没有交付8套纸质施工图。
2018年1月30日,穗龙公司向摩氏公司提交中山市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报价书,对中山市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报价22828748.31元。报价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主要品牌以及分部分项价格表,未见有工程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18年4月16日,摩氏公司向穗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穗龙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提交的中山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投标文件已被其接受,经招标委员会评议,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款为22828748.31元,工程名称为中山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7号,工程范围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双方确认的施工图明确的范围,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要求穗龙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2日内与其工程部进行项目衔接。2018年4月23日,摩氏公司与穗龙公司召开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会议,会议内容包括:“穗龙公司施工组织方案经过摩氏公司初步审核,该方案针对性不强,不够细致全面,需要根据本项目的具体情况,继续补充、完善,使方案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请穗龙公司近几天提供8份正式的施工蓝图。”2018年5月28日,摩氏公司通知穗龙公司工程暂缓。诉讼中,摩氏公司与穗龙公司一致确认,招标的方式为口头邀请招标,没有制作招标文件。
2019年5月7日,穗龙公司向摩氏公司发送询问函,内容为穗龙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成为摩氏公司中山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取得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经双方多次协商并确定施工合同文本,穗龙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将签字盖章后的施工合同文本呈交摩氏公司盖章;2018年5月28日,穗龙公司收到摩氏公司通知,因摩氏公司原因,工程暂缓实施;根据摩氏公司要求,穗龙公司已于2017年11月份完成了该项目的设计方案、效果图设计,且已得到摩氏公司确认,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并于2018年1月份完成施工设计图纸,电子档已移交给摩氏公司工程部;穗龙公司负责跟进消防审核,于2018年6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标通知书发出至今近13个月,项目一直未开工,穗龙公司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均处于待命状态,对穗龙公司人员等工作安排构成重大影响,要求摩氏公司明示下一步工作计划,以便于穗龙公司作出相应的工作安排。摩氏公司收到该询问函后未予回复。诉讼中,穗龙公司主张其已向摩氏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公章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供了一份合同总价为22875004.09元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证。摩氏公司对承包合同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合同纠纷。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摩氏公司将中山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的设计发包给穗龙公司,故法律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然部分条款涉及到施工的内容,但是仅约定就施工部分摩氏公司优先考虑由穗龙公司承接,双方并不因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而享有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穗龙公司不具有设计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摩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穗龙公司有权要求摩氏公司就其提供的设计成果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设计价款。参照双方的约定,设计费应在穗龙公司提交设计施工图后60日内支付90%,在装修工程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剩余的10%。虽然穗龙公司已经完成前期设计方案、效果图设计,并向摩氏公司提交了完整的施工图电子版,但穗龙至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8套纸质施工图,且案涉装修工程已暂缓建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穗龙公司诉请的设计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金需要以合同的合法有效作为前提,而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不具备诉请违约金的条件,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穗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穗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694元,由穗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穗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协和医院装修改造工程合同总价调整的说明》,拟证明其与摩氏公司曾就工程总价进行协商调整,该说明的工程总价与中标通知书的价格一致;二、《协和医院施工组织计划》,拟证明其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就工程施工制定了相应的计划并提交给摩氏公司,双方还就该施工组织计划进行会议讨论及修改,已开始履行施工合同。摩氏公司质证认为,调价说明是穗龙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不予确认;对施工组织计划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穗龙公司制定了施工组织计划,不能证明穗龙公司已开始履行施工合同。摩氏公司提交了穗龙公司制作的报价书完整版,拟证明穗龙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只包含报价部分,而无其他实质条款,不构成明确、具体的要约。穗龙公司对该报价书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摩氏公司证明的内容。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摩氏公司是否应向穗龙公司支付设计费以及违约金等问题。
首先,关于摩氏公司是否应向穗龙公司支付设计费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主要对涉案工程项目的设计部分进行了具体约定,而没有涉及施工部分例如工程造价、施工进度、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主要内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因穗龙公司不具备建筑设计的相关资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穗龙公司仍有权要求摩氏公司就所提供的设计成果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设计费。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穗龙公司已向摩氏公司提供了完整施工图的电子版,而穗龙公司未向摩氏公司提供纸质版施工蓝图的主要原因在于摩氏公司随后通知穗龙公司暂缓施工,而非穗龙公司故意拖延,所以,应视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摩氏公司应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计价标准向穗龙公司支付设计费703933.7元(13563.27平方米×45元/平方米+93586.5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然穗龙公司向鸿宇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实际上少于穗龙公司与摩氏公司约定的设计费,但因《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摩氏公司与穗龙公司自愿协商签订,且摩氏公司在应当知道穗龙公司不具备建筑设计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对设计费金额以及穗龙公司所提供的设计成果一直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穗龙公司主张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摩氏公司收取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摩氏公司是否应向穗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穗龙公司虽然受邀向摩氏公司提交了报价书,摩氏公司也向穗龙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报价书、中标通知书仅反映双方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双方并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主要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所以,摩氏公司与穗龙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穗龙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以中标价为计算标准要求摩氏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穗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77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山市摩氏医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03933.7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694元(上诉人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27元,被上诉人中山市摩氏医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4元(上诉人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27元,被上诉人中山市摩氏医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67元。上述被上诉人中山市摩氏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山市摩氏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上诉人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及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雪燕
审判员 卢俊廷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