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2民初5519号
原告:曾仲秋,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7号明珠商住楼二层办公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碧林,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仲秋与被告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仲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穗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仲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穗龙公司支付原告曾仲秋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390630.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穗龙公司承建中山市***工程,并将该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的曾赛军。原告曾仲秋由曾赛军雇请做工,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5年4月25日9时,原告曾仲秋在工地二楼拆厕所墙时,因墙体倒塌压伤原告曾仲秋的左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仲秋在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曾仲秋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曾仲秋为七级伤残,并确认原告曾仲秋的停工留薪为10.5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仲秋提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调阅了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曾赛军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足以证明原告曾仲秋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应以6000元/月作为原告曾仲秋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但仲裁委员会没有采纳而是以行业标准中价位3343元/月作为原告曾仲秋的工资标准并作出裁决。此外,原告曾仲秋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七级伤残不合理。仲裁裁决对原告曾仲秋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结果错误。
被告穗龙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曾仲秋不正当的诉讼请求。二、仲裁裁决已对原告曾仲秋诉状所附赔偿清单的第1至第5项及第7项诉讼请求作出处理,而第6项营养费已经在中劳人仲案字(2016)4793号案中处理过,原告曾仲秋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而且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曾仲秋的该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穗龙公司承建中山市**工程,穗龙公司将该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曾赛军,曾赛军未领有营业执照。曾赛军于2015年4月25日雇请曾仲秋做工。穗龙公司未为曾仲秋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2015年4月25日,曾仲秋在中山市**工地二楼拆厕所墙时因墙体倒塌压伤左脚。事故发生后,曾仲秋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100天。2015年10月1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仲秋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1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仲秋为七级伤残;穗龙公司不服鉴定结果申请复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维持原鉴定结果;曾仲秋不服鉴定结果申请复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维持原鉴定结果。2017年4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曾仲秋的停工留薪期为10.5个月。曾仲秋受伤后未回穗龙公司工作。
2017年3月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曾仲秋的劳动仲裁申请,曾仲秋请求裁决穗龙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63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00元、交通费2000元。2017年4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715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穗龙公司支付曾仲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75元、停工留薪工资35101.5元,以上合计182193.5元,由于曾仲秋确认已收取13570元,应予以扣减,即穗龙公司还应支付曾仲秋工伤待遇差额168623.5元;二、驳回曾仲秋其余的仲裁请求。曾仲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穗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穗龙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支付曾仲秋3000元,即穗龙公司已支付曾仲秋工伤待遇共16570元(13570元+3000元)。
曾仲秋主张其事发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事发时其负责拆墙工作,工资为200元/天,即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穗龙公司确认曾仲秋事发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但不固定,认为不能以曾仲秋事发当天的工资收入认定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经查,曾赛军在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曾仲秋只负责拆墙工作一天,工资为200元,并非每天工资200元。曾仲秋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
曾仲秋提交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因复诊产生医疗费1630.2元。穗龙公司确认上述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医疗费用在曾仲秋医疗期终结后产生的,曾仲秋也未提交依据佐证其工伤复发,不同意支付曾仲秋该医疗费。曾仲秋确认该医疗费并非工伤复发而产生的,而是在其申请工伤重新鉴定之前产生的,也是因本次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但未提交依据佐证其上述陈述。经查,医疗费发票的日期均为2016年10月3日及10月4日,金额合计1563.7元。
曾仲秋主张营养费3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依据。穗龙公司辩称曾仲秋已在中劳人仲案字[2016]4793号仲裁案件中主张过营养费及交通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及交通费,并提交中劳人仲案字[2016]4793号仲裁裁决书为证。经查,中劳人仲案字[2016]4793号仲裁裁决书显示曾仲秋因本案工伤于2016年10月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中劳人仲案字[2016]4793号仲裁裁决以曾仲秋诉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曾仲秋诉求的营养费,并支持曾仲秋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曾仲秋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首先,曾赛军在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曾仲秋只负责拆墙工作一天的工资为200元,并非每天工资200元,曾仲秋亦主张其事发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事发时从事拆墙工作,即曾仲秋的工作属于临时性质,故曾仲秋主张以每天工资200元、每月工作30天作为计算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不符合常理。其次,穗龙公司确认曾仲秋事发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根据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曾仲秋的工作岗位、年龄等,故本院认为应以2014年中山市部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居民生活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中位数3274元/月作为曾仲秋的工资标准为宜。最后,穗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7]715号仲裁裁决,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而上述仲裁裁决认定以3343元/月作为曾仲秋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以3343元/月作为曾仲秋受伤前的工资标准。
曾仲秋因工受伤并达七级伤残,穗龙公司未为曾仲秋参加社会保险,曾仲秋受伤后未回穗龙公司上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穗龙公司应支付曾仲秋停工留薪期工资35101.5元(3343元/月×10.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59元(3343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58元(334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75元(3343元/月×25个月)。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6年9月12日对曾仲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即曾仲秋的医疗期已经终结,而曾仲秋亦明确其诉求的医疗费并非因工伤复发而产生的,穗龙公司亦不确认曾仲秋主张的医疗费,故本院对曾仲秋诉求的医疗费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的问题,因中劳人仲案字[2016]4793号仲裁裁决已对营养费及交通费作出处理,且曾仲秋未就其诉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提交任何依据,故本院对曾仲秋诉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
因穗龙公司已支付曾仲秋工伤待遇16570元,故穗龙公司尚应支付曾仲秋工伤待遇差额165623.5元(35101.5元+43459元+20058元+83575元-1657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曾仲秋工伤待遇(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65623.5元;
二、驳回原告曾仲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仲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