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

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与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2民初2394号
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注册号:440********0611。
法定代表人:李庚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霞,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隆全,系该司员工。
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珠玑镇梅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7。
法定代表人:古约华,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行素,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莹,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沈恩合,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金溪楼602房。身份证号码:440************716。
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恩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霞、卢隆全,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行素、胡碧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恩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8642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珠玑镇梅岭村委会新路口新村房屋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即被告委托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开展珠玑镇梅岭村委会新路口新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初定工程套数为40套,预算参照南雄市住建局编制的《梅岭新村基础工程预算价》,暂定每套基础造价为165968.13元,合同工期为开工日起2012年7月18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合同工期为92天,由于桩孔验收工作尚未完成,工期顺延。合同生效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该工程按照南雄市设计院设计施工图纸及国家标准施工规范要求完成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并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珠玑镇梅岭新路口新村理事会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该项目工程合同内40套(80)户图纸范围工程量结算合价6638725.2元(40×每套基础造价165968.13元)。并且该工程自2012年7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施工至2012年8月27日由于村民阻扰及相关纠纷被迫停工。2012年8月27日至12月2日该段停工时间内经多方组织协调,才使该工程得以继续复工(期间共计98天)。以上因素致使黄金施工季节推迟到雨季施工,受气候的不利因素影响,施工进度放慢,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由于被告方协调不利,造成原告停工、施工成本增加造成经济损失1225480元。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工程款7864205.2元。
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6638735.2元。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沈恩合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单方主张工程款6638725.2元和其他费用122548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按照工程款6638725.2元进行结算,取消《结算书》中第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第三人同意按此结算,被告也按此付款。涉案工程是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付清第三人承建的所有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自2011年始因安置村民等事宜,第三人沈恩合以自己的名义或借施工企业的资质总共向被告承建四个工程项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8月25日对所有的工程项目进行总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合计11384354.6元,付清工程余款452746.38元之后,工程款全面结清,互不相欠,并签订《工程清单确认书》。上述文件签署后,被告支付了工程余款452746.38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第三人承建的项目的工程款合计11384354.6元,详情如下:1.涉案工程款6638725.2元;2.另案(2019)粤0282民初2394号涉及的工程价款为4215211.56元(除补充协议约定的回填工程和道路地基返工的工程款为4081450.06元回填工程和道路地基返工的工程款133761.5元);3.水泥厂新工地即生活区围墙、化粪池等工程款169960.35元;4.现场工程指挥部改造工程款357865.49元;5.新村改造应付第三人的其他款项2592元。
第三人沈恩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珠玑镇梅岭村委会新路口新村房屋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收表,证明2013年7月10日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沈恩合,实际是第三人沈恩合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实际是第三人沈恩合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证据四三性予以认可,签证表写的是“我司承建的梅岭新路口新村市政道路及房屋基础工程”其中房屋基础工程是涉案工程,市政道路就是(2019)粤0282民初2392号案件中所涉工程,2013年7月10日被告收到验收申请之后,2013年7月30日由被告以及珠玑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梅岭村委会、村民代表共同验收,被告跟实际施工人沈恩合已经清算完毕,并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
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清算确认书、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第三人沈恩合为本案实际工程施工人,涉案合同是沈恩合借用原告资质及名义与被告签订。被告与实际施工人沈恩合已于2016年8月25日就包括本案及(2019)粤0282民初2392号案在内的所有其实际承建施工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进行了清算确认,被告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其他争议;2.会议纪要及附件,证明会议第2页写明涉案80户(40套)村民房屋基础工程是由原告的沈恩合施工队承包施工;3.工程结算审批单、结算书,证明沈恩合以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有工程款6638725.2元和其他费用1225480元,工程结算审批单中“总经理审批”项取消沈恩合申报的结算书中的其他费用一项,仅认可工程款是6638725.2元,沈恩合在后面同意结算并签字;4.NO0516298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是沈恩合申请付款,被告付款至雄州公司账户时也备注了是付沈恩合施工工程款,足以证明沈恩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导了整个工程的合同签订环节、付款环节以及结算验收环节。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的工程确认书及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三处沈恩合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无法确认是否沈恩合本人签名。其次原告雄州公司并没有授权沈恩合与被告公司进行清算确认,对其二人私下结算并不知情,也没有进行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这1000多万工程款已支付给沈恩合的相应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已将款项支付给沈恩合,对银行回单的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总价款为11384354.6元,但是仅有452746.37元是汇入市政公司的公司账户,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系雄州建筑公司;证据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会议纪要上面仅有被告的公章,没有被告所说出席会议的其它成员的盖章。附件中仅有签名,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三对工程结算审批单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无法得知是否由沈恩合本人签名,其次沈恩合本人仅是该工程施工人员之一,没有权利私自与被告进行结算,最后被告与沈恩合双方达成的结算意见始终没有获得原告同意;对证据四仅凭两张票据无法确定是沈恩合向被告申请款项的支付,其次沈恩合作为工程施工人员之一向被告进行工程款项的追要,无法代表沈恩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电子转账凭证中60万元汇入了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三人沈恩合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玑镇梅岭村委会新路口新村房屋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沈恩合签名确认,工程地址为南雄市**************,合同工期:开工工期为2012年7月18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合同工期为92天,由于桩孔验收工作尚未完成,工期顺延。合同预算为参照南雄市住建局编制的《梅岭新村基础工程预算价》,暂定每套基础造价为165968.13元,初定工程套数为40套。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于2012年7月2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于2013年7月10日珠玑镇梅岭新路口新村理事会、原告对涉案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名验收,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涉案工程结算书涉案房屋结算总价7864205.2元,包括合同内40套(80户)图纸范围工程量结算合价6638725.2元,合同内其他费用122548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制作“工程结算审批单”,2015年6月13日被告总经理张瑞芳答复同意按总价6638725.20元工程款结算,同时其答复“取消乙方申报决算书中的其他费用一项),第三人沈恩合在“工程结算审批单”中答复“同意结算”即其同意取消申报结算书中的其他费用一项即1225480元。于2013年2月5日由沈恩合签名同意并汇入原告账户6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于2016年8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清算确认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项也结清。于2016年8月26日第三人沈恩合向被告确认收到南雄市*******建设工程结算款尾款452746.38元,并委托被告将该款汇入到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原告确认收到该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需对沈恩合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沈恩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施工范围没有争议,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除其他费用一项即1225480元外没有争议。原告提供的《珠玑镇梅岭村委会新路口新村房屋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签约代表为沈恩合,涉案工程验收结算也由第三人沈恩合签名。结合被告提交的有沈恩合签名的清算确认书以及指定汇款书,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通常情形认定,假定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庭审时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此有违通常情形。故原告以涉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又事实理由及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沈恩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49.44元,由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亿祥
人民陪审员  刘运春
人民陪审员  赖碧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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