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

***、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2民初9号
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锦(系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的经理),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
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付的伤残补偿款4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伤残事故补偿调解认定书》。该《调解认定书》约定:对在雄州街道下坪村委会浇水泥路时开搅拌机不慎被剪断左手的工人张道明给予伤残补偿。其中,李加飞承担补偿款50000元,***承担补偿款130000元,雄州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补偿款57232元。因被告暂时资金困难,由原告雄州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先垫付给伤者。两人的补偿款在一年内归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还欠原告***(即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代其垫付的伤残补偿款40000元(见2016年2月3日《保证书》)。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垫付的伤残补偿款,但被告均未能兑现承诺并落实。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伤残事故补偿调解认定书》,拟证明***对受害者负担补偿款13万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证书,拟证明被告***认可赔偿伤者补偿款还欠40000元,承诺此款在2016年内还清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77号判决,认定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明知李加飞(该案被告)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道路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李加飞,李加飞的雇员张道明(该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与李加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李加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道明、张义祥、赵兰英(均为该案原告)支付损失534740.39元;***、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款534740.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3月16日,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和李加飞签订《工程伤残事故补偿调解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在雄州街道下坪村委会浇水泥路面施工过程中,开搅拌机的四川省工人张道明不慎左手被搅拌机剪断,经有资质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现经承建工程的责任叁方协商认定,合计补偿伤者237232元,其中,李加飞负责补偿款50000元,***负责补偿款130000元,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负责补偿款57232元。因李加飞、***暂时对补偿资金有困难,由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给伤者张道明。两人补偿款在本协议壹年内归还给垫付方。若有过期不归还情况,***可进行追还。”李加飞、***、***及南雄市雄州建设工程公司在该认定书上签名捺印或盖章。
2015年3月17日,张道明、张义祥、赵兰英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代付(代李加飞、***)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77号关于张道明施工伤残所有补偿费用:贰拾叁万柒仟元整(237000元)。该补偿费用日后,该案原告张道明、张义祥、赵兰英叁人不再追究李加飞、***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任何赔偿责任。”张道明、张义祥、赵兰英在该收据上签字捺印。
2016年2月3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原认可赔偿张道明伤者补偿款还欠肆万元正。此款在2016年内一定还清给***。保证人:***。”
本院认为,根据(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77号生效判决,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李加飞对张道明、张义祥、赵兰英的赔偿款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协商确定了各自的赔偿数额,其中,***负责补偿款130000元,南雄市雄州建设工程公司负责补偿款57232元,并与李加飞一同订立了《工程伤残事故补偿调解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替被告***向张道明、张义祥、赵兰英垫付了赔偿款130000元,张道明、张义祥、赵兰英出具了收据。根据《保证书》的内容,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40000元,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返还的垫付款应支付给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000元垫付赔偿款给原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祖良
人民陪审员  钟履芬
人民陪审员  梁凤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凌富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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