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2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鹏盛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繁荣路雄中园A2栋21号(金叶大道与环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志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环城西路雄中园A4幢11号。
法定代表人:叶太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叙文(***的哥哥),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审被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镇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庚骝,经理。
上诉人南雄市鹏盛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南雄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因***与鹏盛公司、**公司已就本案相关权利和义务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将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在此不对南雄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进行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南雄市雄州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本院将在本案调解书中进行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俊东
审 判 员 陈东阳
审 判 员 神玉嫦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瑜
书 记 员 林子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