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晋05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XX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城市人社局),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牡丹,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城市政府),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武宏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乔艳萍,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复议科科员。
第三人李云善,男,1961年1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沁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云,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左牡丹,被上诉人晋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艳萍,第三人李云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李云善在原告单位驻沁水县端氏镇曲堤村霍家山工地拉混凝土,于19时左右拉完混凝土后驾驶单位的三轮车返回单位存放车辆途中,不慎翻车导致受伤。经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肘关节脱位伴神经损伤;2、右侧股骨中段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
第三人李云善与原告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李云善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沁劳人仲裁字第[201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云善与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日,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沁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24日李云善向晋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李云善与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晋市工伤认[沁]第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云善为工伤。原告不服晋城市人社会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晋市工伤认[沁]第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李云善是在原告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间前后,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应认定李云善受伤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李云善与原告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第三人李云善与原告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晋城市人社局给原告下发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因此,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李云善与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并认定李云善受伤为工伤,是合法正确的。被告晋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审原告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第三人李云善受伤时单位已下班,李云善也不是在做收尾性工作;二、李云善受伤时是因其自己驾驶过快造成,受伤地点也不在工作场所;三、李云善在工地干活是由他人安排,与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李云善不构成工伤。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答辩称,李云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调查阶段,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云善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李云善和上诉人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李云善与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李云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云善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李云善是在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下班时间后,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云善不属于工伤,且根据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云善的受伤构成工伤,故上诉人主张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赵仁义
审 判 员 郑金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晨凯
书 记 员 李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