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21民初4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务农,现住沁水县。
被告: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XX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务农,现住沁水县。
原告***与被告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7日,原告经曹必强介绍到被告圣华公司承包的沁水县端氏镇曲堤村霍家山工地干活,一同干活的还有被告***。同年12月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的伤情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圣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圣华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被告圣华公司的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因原告无力支付被告***的医疗费,被告圣华公司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已于2017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圣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140000元,被告圣华公司已履行完毕。被告圣华公司对原告为被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并不知情,被告圣华公司未获利,与原告受损亦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圣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受伤花费医疗费106550元,个人支付41550元,故在起诉被告圣华公司工伤赔偿时只主张了其个人支付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并不知道是谁垫付的。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沁劳人仲裁字第[2017]23号仲裁裁决书、(2017)晋052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圣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并未生效,被告***起诉被告圣华公司明确要求被告圣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41550.13元,且在被告***受伤后,被告圣华公司支付抢救费5000元,第一次支付住院费40000元,后又支付20000元,共支付65000元,并提供了明细查询表、预交单。原告对被告圣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圣华公司支付被告***45000元医疗费后,剩余20000元系原告将工人工资15000元和5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圣华公司的***,从曹必强卡上支付被告***住院费用20000元。被告***对原告和被告圣华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提供的沁劳人仲裁字第[2017]23号仲裁裁决书、(2017)晋052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起诉工伤赔偿时只主张个人支付费用,被告圣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圣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圣华公司的***,曹必强将该部分款项支付被告***住院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本案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圣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圣华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圣华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其支付,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圣华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山西圣华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