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10号中投国际A座11层1110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河北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广兴西街香缇美地S2-4-40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原审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82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除还款承诺书中剩余614590元之外的844963元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仅凭被土诉人提供的未经过上诉人及新疆分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的《销售确认单》就将除过还款承诺书之外的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律师费,担保费及保全费及利息是针对还款承诺书签订之前产生债务,且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正对还款承诺书上诉人分公司已经支付75万,剩余614590元未支付,但对于还款承诺书之后被上诉人主张的销售确认单中货款,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上诉人易从未指令继续送货,其仍然虚假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844963元,同时对这休假主张的金额的律师费,保全费,利息等费用,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约定明确是先付款在发货,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及其分公司指令私自送货,且在上诉人还款承诺书签订已经欠款一百多力的情况下还继续私自送货明显不符合正常人思维,且我们工地十月底都已经竣工,没再进任何材料,其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后果,可知一审法院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做到法官中立的立场,不利于定分止争,望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我们认为上诉人的目的是拖延时间。
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265,45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8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旭日公司经营有生产混凝土业务。庭审中,旭日公司提供《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为万邦新疆分公司,乙方为旭日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给甲方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为焉耆项目第三标段焉耆2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专业分包1标,工程交货地点为焉耆县,甲方指定收货人和对账结算人为***,付款方式为甲方先向乙方支付货款到账后,乙方向甲方开始供货,款尽货止,双方于每月25日对所供混凝土实际方量进行核对确认,乙方按对账确认数量向甲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对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23年10月16日,我公司尚欠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64,590元未付,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5,000元保全费由我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合计:1,369,590元(壹佰叁拾陆万玖仟伍佰玖拾元)。我公司承诺:以上欠款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伍拾万元),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伍拾万元),剩余款项于202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履行任何一笔付款责任,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全额支付欠款、违约金10万元及承担律师费等。另外,2023年10月16日之后的货款,双方尚未对账确认,该部分欠款我公司也同时保证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与上述承诺一致。承诺人: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该《还款承诺书》负责人处***三字是手动签字,且该《还款承诺书》上加盖有万邦新疆分公司公章。两被告对上述《还款承诺书》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旭日公司遂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还款承诺书》中被告万邦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和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法院通过摇号程序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10日出具新卓[2024]文鉴字第45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还款承诺书》中万邦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记;于2024年4月24日出具新卓[2024]文鉴字第45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还款承诺书》上盖印的“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印章印文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公安局印章备案证明上盖印的“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印章印文以及万邦新疆分公司提供的A4纸上加盖的“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公章印文是出自同一印章的印文。原告旭日公司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共计14,1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确认单》6张,2023年8月1日的确认单上写有“4月16日至7月31日供应混凝土2,524.5m³,应收混凝土款大写:玖拾玖万零肆佰玖拾元整¥990,490.00元”;2023年9月1日的确认单上写有“8月1日至8月31日供应混凝土915m³,应收混凝土款大写:叁拾陆万肆仟柒佰捌拾元整¥364,780.00元,本年累计355车3,439.5m³,本年应收混凝土款大写:壹佰叁拾伍万伍仟贰佰柒拾元整¥1,355,270.00元”;2023年9月17日的确认单上写有“9月1日至9月16日供应混凝土350.5m³,应收混凝土款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壹佰元整¥133,100.00元,本年累计395车共3,790m³,本年应收混凝土款大写:壹佰肆拾捌万捌仟叁佰柒拾元整¥1,488,370.00元”;2023年10月19日的确认单上写有“9月17日至10月16日供应混凝土329m³,应收混凝土款大写:壹拾贰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整¥126,220.00元,本年累计432车共4,119m³,本年应收混凝土款大写:壹佰陆拾壹万肆仟伍佰玖拾元整¥1,614,590.00元”;2023年11月27日的确认单上写有“10月19日至11月26日供应混凝土1,101.5m³、42.5水泥3.04t,应收混凝土款大写:叁拾柒万壹仟肆佰玖拾叁元整¥385,933.00元,本年累计551车5,220.5m³、42.5水泥3.04t,本年应收混凝土款大写:贰佰万零伍佰贰拾叁元整¥2,000,523.00元”;2023年12月1日的确认单上写有“11月27日至11月30日供应的混凝土26m³,应收混凝土款大写:玖仟玖佰叁拾元整¥9,930.00元,本年累计557车5,246.5m³,本年应收混凝土款大写:贰佰零壹万零肆佰伍拾叁元整¥2,010,453.00元”,上述确认单中均有旭日公司盖章以及***签字。两被告对上述《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确认单》均不认可。
2023年6月30日,万邦新疆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旭日公司转账50,000元,2023年8月12日,万邦新疆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旭日公司转账200,000元,2023年11月7日,万邦新疆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旭日公司转账500,000元。经法院当庭询问,两被告与原告除案涉纠纷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
原告旭日公司在本次诉讼前,曾因案涉货款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并作出(2023)新2826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旭日公司为此花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旭日公司陈述,因被告万邦新疆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遂将上述诉讼撤回。另,原告旭日公司本次诉讼再次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并作出(2023)新2826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旭日公司为此花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旭日公司因本次诉讼与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旭日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存在,原告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书》中给出的鉴定意见为《还款承诺书》中***三字与***本人所签自己一致,加盖的万邦新疆分公司的印章也确系万邦新疆分公司的印章,虽然万邦新疆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鉴定中所使用的检材均系万邦新疆分公司提供,万邦新疆分公司未能出具足以推翻鉴定结果的证据,法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对《还款承诺书》予以认定。而通过《还款承诺书》内容,结合《混凝土购销合同》《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确认单》内容,足以认定旭日公司与万邦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旭日公司与被告万邦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还款承诺书》内容以及《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确认单》内容以及万邦新疆分公司向旭日公司三次转账的行为,足以确定旭日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万邦新疆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本公司尚欠旭日公司货款1,364,590元未付,并且认可旭日公司对本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5,000元保全费由本公司承担,同时还承诺如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履约,旭日公司有权起诉本公司并要求本公司全额支付欠款、违约金10万元及承担律师费等。故旭日公司要求万邦新疆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财产保全费、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货款,根据承诺书及确认单内容可知,截止到2023年10月16日,万邦新疆分公司尚欠旭日公司货款1,614,590元,到2023年11月30日,万邦新疆分公司实际欠旭日公司货款2,010,453元,万邦新疆分公司在2023年6月30日、2023年8月12日、2023年11月7日三个时间共计向旭日公司转账750,000元,经扣减后,万邦新疆分公司实际欠旭日公司货款为1,260,453元,故旭日公司主张货款1,260,4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承诺书中对财产保全费、违约金、律师费均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旭日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8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该费用是因万邦新疆分公司未能按照《还款承诺书》内容履约进而引起诉讼产生的,该保全行为是旭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故对旭日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4,100元,该费用是万邦新疆分公司拒不认可《还款承诺书》中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字真实性而产生,经鉴定承诺书中的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字均系真实的,故该笔鉴定费应由万邦新疆分公司承担。万邦新疆分公司系万邦公司名下分公司,是万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自己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万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货款1,260,453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80,000元、鉴定费14,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453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80,000元、鉴定费14,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计1,464,553元。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就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焉耆旭日立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9.08元,减半收取计8,90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不足以负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二、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利息等相关费用。三、万邦公司是否应当对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焉耆旭日公司和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焉耆旭日公司履行了发货的义务,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向焉耆旭日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了2023年10月16日前欠付的货款金额1364590元及应承担的相应费用、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还款承诺书》签订后,焉耆旭日公司继续向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销售混凝土合计395863元,《还款承诺书》签订后,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向焉耆旭日公司支付了货款50万元,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尚欠货款1260453(1364590+395863-500000=1260453)。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焉耆旭日公司剩余货款126045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还款承诺书》约定,焉耆旭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5000元保全费由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另约定,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如不能按期限履行任何一笔欠款,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欠款、违约金100000元及律师费等,对签订《还款承诺书》之后产生的债务,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也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责任。《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向焉耆旭日公司支付本案相关费用,故,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焉耆旭日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80000元、鉴定费14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万邦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万邦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的部分,万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9.63元,由上诉人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