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山区诏兴建材商行、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306执23993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诏兴建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港城路钢材货场B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L2784317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4024150-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工业发展总公司职工宿舍楼首层22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6502984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井二路11号正天华大厦302房,组织机构代码75569408-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诏兴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8928号民事调解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诏兴建材商行支付2330000元,被执行人***、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2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受理费37650元,由被执行人***、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8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为23094元,由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网络银行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询。
经查,对于已发现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已执行到位XX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执行款XX元、诉讼费XX元、保全费XX元,执行费XX元。除上述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部分执行到位的使用本段进行表述>
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完全无财产的使用本段进行表述>
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以下财产采取了控制措施:一、现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平安银行深圳分0152100233039账户、交通银行深圳分行443066027018002029184账户,冻结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二、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支行40×××24账户,冻结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三、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支行62×××76账户、中国银行481969766474CNY0账户,冻结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四、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3209020241010001549978账户、3209020371010000015186账户,冻结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财产控制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