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57号
原告深圳市南山区诏兴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诏兴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港城路钢材货场B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L27843174。
经营者***,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井二路11号正天华大厦302房,组织机构代码7556940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工业发展总公司职工宿舍楼首层22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65029844。
负责人***。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402415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人民币3856244.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逾期的利息暂计(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1067215.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深圳市南山区明爱建材商行系由其本人、其父***、其弟***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原告父子将个体户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诏兴建材商行,经营者变更为原告,并在2010年后继续向新龙发公司供应建筑钢材。原告称新龙发公司承包东莞南玻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的扩建三期工程项目系中厦集团的工程项目,新龙发公司要求原告将建筑钢材送到中厦东莞分公司南玻工地,并由新龙发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从2010年3月至2012年原告共向新龙发公司供应钢材总价值28140637元,已收货款24072627.76元,退货金额211765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856244.24元。新龙发公司、***、中厦集团均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中厦东莞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筋供货协议》,记载2007年8月2日,新龙发公司(需方)与***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明爱建材商行(供方,以下简称明爱商行)签订,约定由明爱商行为新龙发公司承建的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厂房提供钢材,于2007年11月底付清余款。2、《关于请示使用国标钢材厂家的函》,记载2010年11月,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南玻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东莞南玻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请示使用钢材供货厂家,由被告***签名并加盖项目章。3、2011年3、4、5月份的钢材送货单(17张),记载收货单位为中厦集团,货物为钢材,包含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有***、**、**祥三人签名,总金额11945326.74元。4、2010年11月份及2011年1月份供钢材清单,记载供货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有***签名,总金额16195310.26元,原告主张是已付货款后换回的清单。5、收款收据(14张),记载为收到新龙发公司或中厦东莞分公司南玻工地钢材款,经手人***,总金额24072627.76元。6、银行对账单,原告主张新龙发公司、***、中厦东莞分公司均有付过款,但对账单未显示付款人名称。7、《退货单》,记载2011年8月26日退货的钢材款为211765元。8、社保明细,记载***、**、**祥三人系新龙发公司的员工。
另查,本院在(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87号案件中调取了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中厦东莞分公司向诏兴商行的汇款记录。2010年12月3日支付250万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两笔180万元共360万元,2011年3月25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4月15日支付300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20万元。中厦集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未作合理解释。原告***、***、***系父子关系;深圳市南山区明爱建材商行于2000年8月22日成立,经营者为***,已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诏兴商行于2009年8月11日成立,经营者为原告***。
再查,新龙发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成立,原股东***占股权68%,杨东山、凌志宏、***、***各占股权8%,2014年5月12日变更为***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结果
原告虽未就本案货物交易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及社保明细单证明其向新龙发公司承建的东莞南玻公司工程供应钢材;同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与银行流水清单互相印证,证明中厦东莞分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超过千万元的款项,而中厦东莞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中厦集团对此未作合理解释;并且,***是中厦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中厦集团东莞南玻扩建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相关行为,各被告均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新龙发公司、中厦东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双方交易钢材款合计28140637元,原告确认已收到24072627.76元及退货金额211765元,即尚欠3856244.24元,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计。新龙发公司系由***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厦东莞分公司是中厦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且优先以中厦东莞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南山区诏兴建材商行货款人民币3856244.24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385624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山区诏兴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8元、公告费39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哲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小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买晓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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