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447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陈焕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燕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临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6494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3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利息为166516.4元),本息合计69301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暂计至一审为人民币23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50万元,暂用一个月,月息3%。关于款项支付,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内转入50万元。
关于被告还款情况,其中2014年6月6日还款10万,2014年9月1日还款10万,2015年2月15日还款19.3万,2016年2月14日还款6.2万,2017年2月3日还款20万,合计65.5万元。原告确认被告上述还款,但认为是归还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条》、银行转账明细形式合法,内容可以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也就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可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借条上的借款人为被告***,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且借款也付至被告***的个人账号,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3%,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按此约定支付利息部分,因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作调整,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详见下表:

序号

还款日期

还款

金额

借款

天数

应付

利息

已付

利息

已还

本金

尚欠

利息

尚余

本金

2013.11.22借款50万元

1

2014.6.6

100000

196

98000

100000

2000

0

498000

2

2014.9.1

100000

86

42828

100000

57172

0

440828

3

2015.2.15

193000

166

73177

193000

119823

0

321005

4

2016.2.14

62000

363

116525

62000

0

54525

321005

5

2017.2.3

200000

354

54525

113636

200000

31839

0

289166

综上,截止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166元,此外还应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律师费,双方并无就律师费承担有相关约定,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166元及利息(以本金28916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72元,由原告***负担4786元,由被告***负担598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冬  萍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雅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明(兼)
书 记 员 彭    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