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阳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7号楼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姜轶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三阳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养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盛(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阳养老公司上诉称,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三阳养老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鼎盛公司对于三阳养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盛公司依据《三阳拓普创新康养公寓项目临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临建施工合同》)等证据,以三阳养老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三阳养老公司支付工程款4071357.23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三阳养老公司(甲方)与**鼎盛公司(乙方)签订的《临建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对于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则应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临建施工合同》的“项目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此,《临建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同时也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三阳养老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朱印
审判员施忆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赵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