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2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1号309-4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景元,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明,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景元、张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6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是判决要求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主和雇员之间,故原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现在原告也就是上诉人是***的雇员在劳动中受到损害,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要求上诉方自己承担30%是一个适用法律的错误。2.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有误。一审判决以原告自己从凳子上跳下来没有确保安全,这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供的派出所对***、***等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刘长是在安装电梯过程当中从凳子上摔下来是因为凳子不结实,摔下来而不是从凳子上跳下来。所以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自己从凳子上跳下来未确保安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于雇员受到损害的赔偿纠纷应当是一个无过错责任,刚才说过了。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来适用本案是适用法律有误的第35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例如说聘请小时工、保姆等情况,而本案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一个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海天公司是本案施工方的承包人,每次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海天公司作为施工方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高孔注意安全责任书等一系列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工程是由海天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业主方与施工认定的施工合同,他作为承包人应当提供施工现场的安全,并提供安全保障义务。那么现在***和海天公司之间不管是一个违法转包还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一个挂靠关系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条的规定,承包人天津海天建设集团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资质或应当与雇主一审法院仅要求海天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要求海天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跨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这也是我们起诉的一个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远远不止115天,只是从受伤到我们起诉的时候,在我们起诉的时候,上诉人并没有痊愈,也不能继续工作,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我们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这个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一审当中我们主张115天的误工时间,提供了向法院提供了病假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另外我想说的是115天是2018年8月23日我们受伤到2018年10月9日手术,因为这期间我们没有费用去做手术,所以一直采取保守治疗。在2018年10月9日到2018年的10月30日,我们住院做手术21天,在手术之后,也就是2018年11月1日到我们起诉2018年12月15日,一共47天,那么一个骨科的手术休息47天,是根本不够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恰恰认为我们主张术后47天也都认为时间过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所以他以90天的误工时间来计算我们的损失是与事实不符的。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承担60%的责任。冯景元、张立明与***承担连带30%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高空作业其站在凳子上抬手便可进行操作,且上诉人数次提示注意安全作业,***受伤,是由于其自己未确保安全,在凳子上跳导致凳子翻倒在地而受伤,上诉人已经尽了安全提示义务,且该工作不存在重大危险,被上诉人自身的重大过失才是事故的成因,上诉人未与该工程的发包方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该工程是冯景元分包给张立明张立明在找到上诉人进行施工的冯景元及张立明明知***没有电工证,而是让***承揽安装灯具的装饰工程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告知***,其伤情无碍,后经***劝说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在明知存在骨折的情况下数次至医院检查后不及时接受治疗,直至事故发生后数十余日。对诊断为跟骨陈旧性骨折才入院治疗,***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的扩大,依法无权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冯景元、张立明应当与***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冯景元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并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不同意上诉人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2018年8月份,我住在我们武清保利小区,我住14楼17楼顶楼的邻居跟我们都熟悉。一个商铺叫谢晖,她对象找到我家了,说友谊商厦二楼的门脸改造。他说因时间比较紧,一晚上就得完成。因为她又是个女同志,又是夜间干活就委托我帮忙,给找工程队,还得要带资质的,并让我给她照顾点,我就答应了。因为我无任何施工资质,也没有施工人员,我就找到了从前认识的张立明,由他全权负责当时也和张立明谈定就是人工费。我与张利明约定其开工前的各种手续安全规定及资质均由张立明与友谊商厦的有关部门打的各种手续经过开工前的数次准备,张立明与友谊公司就是有关部门这钱完了开工前的各种手续因为他要求比较严,至于什么内容什么要求哪个公司办理的,我本人一概不知,因为后来我也没这个资质。张立明一手操办的。同年8月22日晚上19:00左右进场。23日早上7:00钟以前就撤离现场完工。张立明的话所找的工人,除了张立明以外,其他的人都是张立明自己找的。我一个都不认识。友谊公司那边要求很高,要求以后上岗必须有资质,手续费又走资质才能让接这个活,而且还得挂牌上岗,完了人员还不让进。谢辉我给电话联系以后,我说晚上我进去上那去看着点。第二天完工以后,我付给张立明是9500元钱。张立明后来又让我用微信付付给了***500元钱。施工中张立明他们因为不按规定被商厦就罚款了,400元钱是我垫的。这样的话一共的话我买材料花了是6500,这材料是我供。这样的话就是说最后是18000元钱的这个工程他去上面所有的费用,还剩了1100元钱。我当时以后完活以后我就把这钱就给谢辉,因为他楼上楼下就送去了,送去以后谢辉说我这么大岁数了,给定着也不容易,他说这1100元钱都不要了,也就给你买几条烟抽,就这样的,就给了我1100元钱。
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立明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止到2018年12月15日已发生的医疗费550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87.2元、误工费26833.33元、护理费14145.95元。共计98624.12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被告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底色女装签订《施工说明》,载明:“底色女装将友谊武清百货底色装卖店装饰工程委托给海天建设集团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3日竣工,工期为1天。本工程由海天建设集团提供设计……”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同日,案外人天津武清一商友谊百货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根据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友谊武清百货内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安全保卫、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使用止,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由乙方负全责……”,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天津武清一商友谊百货有限公司(女服商场)盖章。当日签订《防火专篇》,载明:“本装饰工程在友谊武清百货底色商场二楼2030位置,占地面积45㎡,由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设计安装施工,2018年8月22日施工,工期为1天……”;2018年8月21日,天津武清一商友谊百货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底色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装修合约,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装修底色,所属管理部门为:女服,乙方委托施工单位为: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附件1为:2018年8月22日,天津武清一商友谊百货有限公司(女服商场)签订《高空作业登记表》,载明:“作业部门,女服,作业部位2030底色,作业时间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3日……施工队名称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负责人姓名,张立明,队伍施工现场监护人姓名,张立明……”;附件2:天津武清一商友谊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商友谊股份高空作业安全责任书》,载明,“……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由本施工单位全权负责,一商友谊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乙方签字处盖章,张立明在乙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后张立明介绍被告***干电工活。2018年8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友谊武清百货底色商场二楼女装进行灯具安装,约定工期为2018年8月22日晚间,工资为200元。原告及被告***等于当天晚上九点到达施工地点,被告***购买并将装修需要工具带入施工现场,当晚十点半到十一点期间,原告在干活期间从凳子上跳下来时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跟骨骨质不连续,跟骨力线内翻,距下关节面塌陷”。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406元。2018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原告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275.98元、交通费187.2元。2018年10月9日至10月30日期间,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7375.66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官素玲护理。2018年9月1日,原告曾因受伤一事报警,南楼派出所出警并对原告及被告***、张立明等人做询问笔录,后原告与被告就医药费等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庭审中,被告***自认其雇佣的原告,但认为原告受伤其自己也有责任。被告天津市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对于其公章以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认可申请鉴定,但其在提出申请后向法庭表示撤回且后再未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和相关情况可知,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从凳子上跳下,未确保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考虑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间较短,结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天津市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对于其公章以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与施工单位签订了高空作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应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场地,并提供安全保障,现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尽职责,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在原告施工时提供安全保障,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景元、张立明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发生的医疗费550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8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诉称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计算115天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期间过高,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123元/天计算90天为宜,共计110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145元(123元/天*115天),根据其伤情,计算期间过高,一审法院以计算45天为宜,共计5535元,上述费用共计74249.84元,由被告***担负44549.90元,由被告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负7424.98元。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44549.90元;二、被告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7424.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担负235元,由被告***担负472元,由被告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负7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雇主责任,但***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从凳子上跳下,未确保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考虑***为***提供劳务时间较短,结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天津市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与施工单位签订了高空作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应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场地,并提供安全保障,现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尽职责,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损失的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雇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在***施工时提供安全保障,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要求冯景元、张立明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鉴此,一审法院结合损失情况判令各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6元,由上诉人***负担2265.6元;由上诉人***负担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刘洪雨
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丽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