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4执466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1号309-4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8)津0114民初16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津0114执466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金额5.2524万元,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公司信息、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状况。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天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执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公司信息、不动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对实现债权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存款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有互联网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并自该账户扣划1034.08元,该款项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义务,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花 雨
审判员 曹小军
审判员 韩昌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石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