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928号
原告:北京远通美佳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宝佳路66号-131室。
法定代表人:汪陈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聂国宾,总经理。
原告北京远通美佳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美佳公司)与被告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陈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美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艺美公司支付拖欠远通美佳公司的工程款1 354 442.37元及利息(利息以1 354 44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艺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远通美佳公司与中艺美公司(曾用名:北京中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木制品购销合同》,约定,中艺美公司向远通美佳公司定制一批木制品。远通美佳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木制品的测量制作、包装、装车运输和安装完毕。中艺美公司具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对工程工期、支付、结算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工程款总价2 370 375元,中艺美公司应于2016年1月25日工程安装完工时支付工程款2
250 000元,剩余120 375元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上述工程完工后,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 354 442.37元。截止起诉之日,中艺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 000 000元,剩余款项1 354 442.37元未支付。远通美佳公司多次找中艺美公司协商,但中艺美公司均明确拒绝支付。远通美佳公司认为,依据与中艺美公司签订的《木制品购销合同》,远通美佳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中艺美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远通美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中艺美公司辩称,中艺美公司与远通美佳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木制品购销合同》,约定暂估价格为2 370 375元。合同签订后,因远通美佳公司针对合同中1-4层门及垭口等材料报价过高,故不采用远通美佳公司的垭口等材料,只使用远通美佳公司生产的木饰面板。由于中艺美公司与远通美佳公司的多年合作关系,当时并未对该购销合同进行变更,双方同意口头协商。工程竣工后中艺美公司进行结算,现场测量的总价款为1 617 284元。2016年4月6日,中艺美公司向远通美佳公司支付木饰面材料款100万元;2016年5月28日中艺美公司向远通美佳公司支付木饰面材料款30万元;另外,中艺美公司还向远通美佳公司支付过50万元。2019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室,远通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现场承认收到该款项,现50万元的汇款凭证由于时间过长还未找到,但中艺美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远通美佳公司180万元。现在中艺美公司支付给远通美佳公司的木饰面材料款已经超过其施工总价1 617 284元。当时完工后双方共同在现场测量了工程量,但远通美佳公司未签字。如果远通美佳公司不认可中艺美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双方也可以重新测量。
远通美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木制品购销合同;2.工程量总汇表;3.木质品清单及平面图;4.远通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陈根与呼图壁富源酒店的会计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5.汪陈根与中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国宾的短信往来截图;6.木制品结算清单;7.木制品签证单;8.补充协议。中艺美公司对远通美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3、5、6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对证据2、7、8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中艺美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总价是暂估价,最终结算需要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中艺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两份;2.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份;3.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汇总表。远通美佳公司对中艺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对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对方当事人并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日,北京中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远通美佳公司(乙方)签订《木制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购买一批木制品,乙方负责木制品的测量制作、包装、装车运输和安装完毕,保证木制品完好交给甲方;甲方负责提供木制品现场交底测量及组装的用电,提供乙方现场测量及组装场地,货物到达甲方所在地,由乙方卸车并搬至房间,甲方应派出责任人与乙方进行交底测量日常工作,协调木制品交底测量及安装。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按甲方认可的木制品样板间及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乙方做好自检工作,信守合同,确保产品质量。乙方所选的木制品材料及颜色应符合甲方认同的要求及国家家具行业标准。甲方签订之日起30天内到货,45天到齐,在2016年1月25日安装完毕。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合同木制品暂估总金额为2 370 375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乙方材料总款30%,即710 000元,货到现场付木制品款40%,即950 000元,安装完成支付安装费木制品款25%,即590 000元,质保金5%即120
375元,一年内付清。税款由甲方负责,结算以报价清单和现场发生实际工作为准。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除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所有产品如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承担维修更换,为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乙方自检结束后,必须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如甲方不履行验收手续而使用木制品,则按甲方验收合格。产品质量保质期为安装完成日期起12个月,中间安装过程中,除人为破坏,由甲方原因导致的尺寸错误和花型做错,公司以免费补货形式解决。产品如有开胶、掉漆、黏接不牢、门扇变形、生锈及门套板开裂等质量问题,需方接到货后15天内提出,由供方无条件更换。落款甲方处加盖北京中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委托代理人处有季一松的签名,乙方处加盖远通美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汪陈根的签名。
2017年9月4日,北京中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中艺美公司。
远通美佳公司与中艺美公司均认可,远通美佳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工作。关于涉案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实际工程金额,本案审理过程中,远通美佳公司与中艺美公司于2020年8月9日经现场核对,共同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金额为1 952 725.1元。
远通美佳公司提交《木制品签证单》,证明其公司为样板间提供木饰面加工,产生工程款18
243元,上述双方共同确认的合同金额1 952 725.1元未包括样板间工程款18 243元。中艺美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样板间工程款18 243元。《木制品签证单》上有季一松的签名且有“情况属实”手写内容,落款日期是2016年1月18日。中艺美公司称,季一松是利成树的下属员工,利成树是中艺美公司涉案项目的分包人。
关于付款情况,双方存在分歧。中艺美公司主张,其公司向远通美佳公司已支付180万元工程款。具体为:中艺美公司向远通美佳公司支付100万元(支票形式)、中艺美公司通过张振强向远通美佳公司支付30万元、中艺美公司通过利成树委托的一个材料商向汪陈根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50万元。远通美佳公司不认可,称中艺美公司已付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金额为90万元。
中艺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公司付款情况:
1.收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6日的收条内容为:付北京汪陈根木饰面材料款1 000 000元,领款人处有利成树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8日的收条载明:今收新疆呼图壁富源酒店木制品款壹佰万元正,落款处有汪陈根的签名。中艺美公司称,该笔100万元是以支票形式通过利成树支付给远通美佳公司的。远通美佳公司认可其公司从张振强处收到了该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但远通美佳公司主张,张振强交付该100万元支票时,称该100万元中的60万元系支付本案合同项下木饰面加工款,另外40万元系向案外人所支付的装修款。对于向案外人支付的装修款,远通美佳公司称,中间人徐总(姓名不清楚)将涉案项目介绍给案外人张振强,张振强将涉案项目介绍给中艺美公司,中艺美公司与远通美佳公司签订了涉案《木制品购销合同》,远通美佳公司与中艺美公司在为徐总住宅装修前约定,由远通美佳公司完成住宅的装修,装修的具体标准由徐总定,装修完成后由中艺美公司向远通美佳公司付款。后远通美佳公司完成了住宅装修,且远通美佳公司与徐总确认住宅总装修金额是426 709.85元。
中艺美公司称,其公司从未承诺给徐总装修。
2.金额为300 000元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振强(富源酒店木饰面)材料款300 000元。”落款处有汪陈根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远通美佳公司认可收到上述300
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远通美佳公司与中艺美公司签订了《木制品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艺美公司尚欠远通美佳公司涉案承揽合同款项金额的确定。对此从两点来分析,第一,涉案承揽合同所涉项目实际发生工程量的金额的确定;第二,中艺美公司已付本案涉案合同金额的确定。第一,对于涉案承揽合同所涉项目实际发生工程量的金额的确定。《木制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以报价清单和现场发生实际工作为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远通美佳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工作。远通美佳公司与中艺美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远通美佳公司完成的工程金额是1 952 725.1元,本院对此不此异议。双方对于远通美佳公司依据提交的《木制品签证单》主张的样板间工程款18 243元存在争议。对此,因《木制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按甲方认可的木制品样板间及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木制品购销合同》上中艺美公司落款处委托代理人处是“季一松”的签名,《木制品签证单》上亦有“季一松”的签名,故可以认定,季一松是中艺美公司涉案项目的代理人,其在《木制品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中艺美公司对该《木制品签证单》上载明的样板间产生工程金额18 243元的认可。故综上,中艺美公司应支付给远通美佳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 970
968.1元。第二,对于中艺美公司已付本案涉案合同金额的确定。对于中艺美公司关于其公司向远通美佳公司通过利成树委托的材料商向远通美佳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主张,远通美佳公司不认可,且中艺美公司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中艺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中艺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远通美佳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中艺美公司向远通美佳公司分别支付了100万元、30万元。远通美佳公司虽主张,中艺美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中仅有60万元支付的是本案涉案承揽合同款项,另40万元支付的是案外人徐总的装修款,但中艺美公司不予认可,且远通美佳公司的该主张与中艺美公司提交的有远通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陈根签名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该笔100万元款项对应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新疆呼图壁富源酒店木制品款100万元”。故综上,远通美佳公司关于中艺美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有40万元支付的是本案涉案合同之外的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中艺美公司向远通美佳公司所支付的上述130万元款项均指向本案涉案承揽合同。综合上述两点,可以认定,中艺美公司尚欠远通美佳公司涉案工程款670 968.1元。故远通美佳公司关于中艺美公司支付工程款670 96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木制品购销合同》项下承揽义务完成后,远通美佳公司与中艺美公司并未就实际发生承揽工作进行结算,远通美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未能结算的责任在于中艺美公司,故本院对远通美佳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双方于2020年8月9日对样板间以外的实际承揽工作金额的确认情况,本院认定,中艺美公司应自2020年8月12日起支付远通美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远通美佳木器有限公司工程款670 968.1元及利息,利息以670 968.1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远通美佳木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990元,由北京远通美佳木器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已交纳),由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 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