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148号
原告:**,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木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美公司)、被告***(以上二名被告以下简称:二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之后剩余的居间费1 633 402.2元以及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迟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与中艺美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帮助中艺美公司中标新疆呼图壁县富源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富源假日酒店)装修工程,居间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起至该工程合同签订时止;居间的报酬为**促成合同成立的总金额的15%;给付时间为按照中艺美公司收到甲方付款的比例支付;同时约定了未及时给付居间费的迟延给付违约金按照周2%计算,实行累加。2015年4月10日,中艺美公司与富源假日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标的为48 800
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富源假日酒店已经支付了37 910 652元,因中艺美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居间费,**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居间费,同时支付违约金以居间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704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2018年9月,**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执行法官调查,得知富源假日酒店已向中艺美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为此,根据**与中艺美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居间服务费。
二被告辩称,工程款甲方扣了900 000元,实际结算的工程没有那么多,现在还差10 0000 00元左右工程款的居间费没有给**,大概在1 500 000元左右,二被告同意支付该笔居间费,但是现在没有钱支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北京中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双方约定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帮助委托人承接新疆呼图壁县富源假日酒店的装修工程;居间期限:从2014年6月2日至该工程合同签订时止;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促成合同成立总金额的15%,委托人支付方式按收到甲方付款的相同比例支付给居间人,最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竣工结算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质保金5%的支付与发包方的支付时间相同,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居间费用的负担: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委托人的违约责任:未及时支付款项,居间人有权要求委托人除支付款项外同时支付2%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周计算,实行累加。
2015年4月10日,富源假日酒店(发包方)与北京中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承包富源假日酒店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8 800 000元。
2017年9月4日,北京中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艺美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2月,**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居间费3 886 597.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 886 597.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居间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周2%的标准计算)。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艺美公司收到富源假日酒店工程款37 910 652元,并判决:“一、被告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报酬3 886 597.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 886 597.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上述诉讼之后,富源假日酒店支付了工程尾款9 989 348元,中艺美公司尚欠居间费1 498 402.2元。
本院认为,**与中艺美公司所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富源假日酒店支付了工程尾款9 989 348元,中艺美公司尚欠居间费1 498 402.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在《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间报酬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有权随时要求支付。**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艺美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本案的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后应向**支付居间报酬,其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系中艺美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同意与中艺美公司共同承担居间费给付义务,故对于上述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居间费1
498 402.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
1 498 402.2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500元,由**负担1214元(已交纳),由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 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思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