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8民初1039号
原告:**,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英格堡乡菜籽村三组2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岩,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南区东三条27号,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聂国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珍,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艺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美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岩,被告中艺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双方达成的房屋建设合同,后变更为解除双方达成的房屋建设合同;2、赔偿损失:材料费、土方挖掘费1,000,000元,后变更为返还建造房屋原告支出的费用87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县的房屋,协议达成后,被告公司进行了一定量的施工,根据协议,应于2016年10月20日完工,至今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同时已完毕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目前主体出现了严重的缺陷,大面积的开裂和塌陷,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另被告实际上没有工程建设资质,是一个不合法的施工主体。综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艺美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从未就涉案房屋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实际上是案外人张振强承建,张振强与被告无任何挂靠关系,虽提交了两份判决书,陈述别墅承建方是被告,但实际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观点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涉案房屋的质检报告,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仅凭17张图片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形成证据链,本案房屋的承建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效果图与施工图)进行建设,并于2016年10月进行交付使用,同月,原告已经入住。按照法律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对方再以使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工程的风险责任由交付使用时责任风险发生转移,对方应对其擅自使用承担风险责任;3、原告要求退还建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期陈述是维修款,后又陈述是建房投入款,这是矛盾的,另外张振强是按照原告的效果图和施工图来承建的,与中艺美公司无关。
原告**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07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份判决书中被告认可当时给原告承建别墅,是因为张振强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呼图壁酒店装修工程,虽然居间合同由被告公司签订,但是由张振强操作,因张振强要求从居间费中抵扣张振强承建的木垒别墅工程款,所以才这样陈述,但实际上本案房屋承建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振强。本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5997号案件中被告自认按照案外人徐浩然的要求给原告修建涉案房屋,徐浩然亦表示被告确实出资参与原告在新疆的盖房。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宅基地申请报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照片17张。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不能确认照片上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且不能直接反映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应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加以印证。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印证,仅靠照片无法显示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予确认。
4、收条2张、销售清单1张、出库单3张。证明原告修建涉案房屋,共花费870,0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出库单以及销售清单是竣工之后产生的,与涉案房屋有没有关联性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既然是被告承建的,为何又出现新的劳务人,与事实不相符,收条明显是后期补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5、都市消费晨报一份,证明原告曾登报要求被告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登报不符合维修的程序,这不是法定通知的报纸,也不是法定的登报单位,若出现质量问题,对方可以以信息、书面等方式告知,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维修的任何书面告知资料,无法通知到被告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张振强。另外,2019年7月17日才登报,距离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已超过三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中艺美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张振强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徐浩然为张振强介绍呼图壁县富源假日酒店的装修工程,张振强挂靠中艺美公司,居间合同由原告与中艺美公司签订,徐浩然实际是居间人,工程由张振强实际施工,后张振强为徐浩然在木垒县修建涉案房屋,以折抵居间费;修建涉案房屋没有签合同,按照徐浩然出具室内效果图进行施工;2015年5月份开始商量,6月份开始施工,2016年9、10月份结束,房屋交给徐浩然,当时原告和其父亲都在现场,工钱当时没有商定具体价格,根据最后实际的工程量与市场行情再做折扣,大概总体价钱在370万元左右,与徐浩然协商过几次,但是徐浩然一直未回复。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口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证人陈述给徐浩然施工,而本案主体是原告;该证人对房屋的房间数不清楚,仅仅是凭着自己的感觉描述。被告认可,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是证人张振强实际施工,与被告无关;从最开始的商量以及工程所需的材料采购、支付款项均是证人完成的,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若证人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徐浩然就不会把施工图纸发给证人,对方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实际施工人就是证人张振强。本院综合认证。
2、室内效果图、邮件的截图1份。证明徐浩然给张振强发的邮件和室内图,要求对基础工作改动,并增加部分工程,故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为张振强。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这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无法证明这是谁和谁发的,就算是他们发的,也不能证明工程是张振强施工的,张振强可能是作为被告的代表进行工作,可能是一个工程最详细了解的施工人员或者是工程师,不能推出与原告有直接的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综合认证。
3、协议书、装饰工程造价表、证明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由张振强交付给朱进才施工,支付费用180,000元;装饰工程交付给程兴安进行内部装修,支付装修款1,580,000元;购买厨具及洁具支付191,300元,瓷砖支付306,076元、门、家具支付426,709元,以上所有工程的组织承建及所有材料采购及支付款项均由张振强完成。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1、张振强和朱进才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无法确定是为原告所进行的施工。即便实际施工人是张振强,也是依照被告公司的意图和指令所进行的施工,无法证明此工程是由张振强单独与原告所进行的施工发包与承包关系;2、对装饰工程造价表真实性不认可,这是个人出具,无原告的签字;3、对证明不认可。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明实际上是一个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所有的的涉案房屋位××县,宅基地使用面积1024平方米。2015年7月9日,木垒县菜籽沟村民委员会同意**在菜籽沟村三组2号原房屋上进行重建,房屋结构为阶梯式两层混凝土结构,中式风格建筑,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配套用地约1000平方米,平整山地,基础加固,阶梯护坡面积1000平方米。2015年,中艺美公司在徐浩然的要求下给**在新疆施工建造了一栋别墅,具体出资多少,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亦未支付建房款。
本案争议焦点:1、中艺美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2、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否解除;3、原告主张的返还建房款870,000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中艺美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5997号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07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其中明确载明,中艺美公司自认按照徐浩然的要求给**在新疆施工建造了一栋别墅,以及徐浩然承认中艺美公司确实出资参与了原告在新疆的盖房,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中艺美公司确为**建造涉案房屋,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中艺美公司辩称张振强为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邮件无法核实来源,协议书等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张振强与**达成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故中艺美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提出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请求,但仅仅提供照片无法证实涉案房屋确实出现导致无法居住的质量问题,从照片上看,现有质量问题均可以通过维修、修复进行处理,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出发,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应解除,故**主张合同解除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建房款870,000元的请求,因本案的合同不应解除,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天泉审判员李振华人民陪审员吴玉梅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