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智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4306

原告: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305-92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薇,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进,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智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蒋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科信公司)与被告中智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智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进、刘桂薇、被告中智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78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64日至2016614日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600元及以142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6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46日签订《草原智慧景区项目外包开发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业主方张北县草原天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草原天路智慧景区进行项目外包合作。由原告提供产品和项目服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对价款356000元整。合同签署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8000元整,剩余合同款总计178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以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主张合同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签订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智游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首先原告并未按照双方于201646日签订的《草原智慧景区项目外包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完成项目软件的开发。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应确保完成附件所示功能模块的软件开发、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但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前,原告未完成附件一软件部分门票网络预约与售票系统中间件、数据管理系统、与主流OTA对接实现门票分销和分销数据分析、景区拥堵状况发布的软件功能开发。附件二软件功能清单中的财务管理。“微印象”中的语音导览、地图导览、线路导航。“微服务”中的智能回复这些功能无法使用。其次,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内容向被告交付项目,不符合验收标准,导致被告无法对项目进行验收。因此被告无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合同约定的项目总价款为356万元。项目具体服务内容及价格,以合同附件约定为准。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该在201664日经过五一黄金周的应用所有功能正常运转后,并通过被告的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424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验收的前提是项目竣工后,原告完成软件功能测试、业务流程测试、硬件设备质量检测合格后形成书面资料。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和竣工报告,并协助甲方进行验收,并明确约定验收内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验收时原告需提供所有附件服务清单中设备安装图、安装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硬件设备安装的,需提供安装施工档案。由于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将附件中约定的全部功能进行上线应用,并且已上线应用的软件功能不符合附件二的约定,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不能完成验收。因此被告不具有向原告交付相应合同款项的义务。第三,合同约定的项目并未验收,原告并未履行约定的免费维护义务。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35600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及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在被告验收完成后免费为被告提供维护软件服务一年。原告完成该项约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金额10%35600元。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项目软件的开发未完成,无法验收,未向被告提供该项服务,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第四,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项目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此保留追究原告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进度,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维护所引起的诉讼,是由于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无法获得相应的合同款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及其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46,中成科信公司(乙方)与中智游公司(原名称北京巅峰智慧旅游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草原智慧景区项目外包开发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成科信公司为中智游公司完成“草原天路智慧景区开发建设”所需的功能模块的软件开发、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如合同附件所示)。该项目的业主方是张北县草原天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地点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草原天路风景名胜区。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工期自201646日至61日,附件一中内容要于420日前上线应用,425日前完成培训,让业主方人员能够流畅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总价356000元,具体服务内容及价格见附件,具体付款条件是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78000元;201664日,经过五一黄金周的应用,所有功能都能正常运转后通过验收,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42400元;2017520日前,乙方完成一年免费维护,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35600元。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本项目竣工后,乙方完成软件功能测试、业务流程测试、硬件设备质量检测合格后,形成书面资料报告甲方,以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系统整体方案、软件设计文档、软件定制部分的软件源代码、软件代码注释、系统使用说明书、硬件保修单等)和竣工报告,并协助甲方进行验收。”第3款约定:“项目验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软件开发过程中各阶段文档,包括可供安装使用的系统安装程序、软件定制部分的软件源代码、系统管理员手册、用户使用手册、测试计划、测试报告、用户报告、数据移植计划及报告、系统上线计划及报告、用户意见书、验收申请和竣工报告等。”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需要提供所有附件服务清单中设备安装图、安装标准和技术规范;涉及硬件设备安装的,须提供安装施工档案;乙方负责提供安装施工档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甲方组织验收完成后,以验收签字日开始计算需要乙方免费为甲方维护软件服务一年。(2)免费维护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维护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甲方乙方的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1)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在10日内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视为甲方不履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

该合同附件一《草原天路智慧景区功能模块表》约定:“一、软件部分,门票网络预约与售票系统包括中间件,基础数据采集与数据管理系统。网上预约门票、按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预约售票;支持按时间(日/时)、一票多人数、不同票价折扣;支持季//长期票。现场电脑售票;二维码验票。与主流OTA(携程/驴妈妈/同程/阿里等10家)对接,实现门票分销和分销数据分析。微信内容发布和管理系统、微信网络订票,H5网页设计开发、景区咨询发布,景区拥堵状况发布(价格17万元)。二、硬件及服务部分1、手持二维码扫描机(价格152000元);2、现场售票终端即售票打印机(价格34000元)。”附件二:软件功能清单约定:“综合管理平台(项目管理、门票管理、分销平台、售票管理、检票管理、权限管理、系统管理、财务管理)、B2C官网直销平台(预定管理和后台管理)、微票务直销平台(微印象、微订票、微服务、微信后台)。”

合同签订后,中成科信公司即着手开发合同约定的软件。中智游公司于2016411日向中成科信公司支付开发费178000元。2016424日,中成科信公司系统工程师张文才前往张北县现场测试、调试软件、培训员工、安装电脑、手持机、打印机。张文才出庭作证称他到达现场之前,售票电脑、打印机、手持机都已经运送到现场。依据中成科信公司提交的《硬件设备到货单》显示,中智游公司员工魏东是在2016622日签字确认手持机(40台)、打印机(20台)到场的。2016429日,张文才组织对业主方工作人员共54人(已签字确认)开展培训,培训内容包括“1、培训票务人员对票务系统的基本操作流程及打印机装纸,打印二维码门票使用流程。2、培训系统管理员对票务系统所有功能操作流程及介绍。3、培训财务人员如何查询报表(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等)。4、培训检票人员使用手持机扫描器在线、离线检票,及对手持扫描器的日常维护工作。5、培训系统管理员对手持扫描器、电脑、打印机简单故障的处理。6、培训售票员对电脑日常维护,简单故障排查维修。”魏东在培训确认书上签字。张文才称他在201653日返回北京,第二次调试是另一位员工范明宾负责的。

中成科信公司提交的《现场工作确认单》显示2016622日,范明宾和魏东签字确认已工作内容如下“由于草原天路景区采取门票免费制,票务系统暂未使用运行,微信的预约及对应的手持机检票功能经测试都已正常运行。手持机的检票系统和售票电脑的客户端都已更新。客户提出的微信公众号的游玩线路,线路导航等功能都已按客户需求修改完成。”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展示名为“草原天路风景名胜区服务平台”的微信公众号,发现子项目微预约、微旅游、微服务均无法打开。中成科信公司称因为该公众号是属于业主的。因为售票系统后来停用了,系统关闭导致公众号的内容无法使用,但原先内容经测试是可以正常使用的。中成科信公司提交的张北县人民政府网站在2016520日贴出的通知显示,从2016523日起,取消“草原天路”风景名胜区门票收费。

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中成科信公司的业务员李海鹏多次通过微信与中智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骏联系,催促给付款项。蒋骏称该项目的业主方并没有给中智游公司钱,所以中智游公司也无法支付中成科信公司剩余款项。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蒋骏承认魏东是他们公司的员工。蒋骏在本案庭审中承认魏东是他们公司派驻到现场的工程师,他本人去现场的次数大约有四次左右。

上述事实有《草原智慧景区项目外包开发建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项目硬件到货单》、《现场工作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公众号展示截图、《巅峰智旅票务系统培训确认书》、政务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46日签订的《草原智慧景区项目外包开发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合同约定,中智游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付款。中成科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硬件和软件,并附随调试、培训和一年的免费维护义务。依据中成科信公司的举证和中智游公司的自认,中成科信公司已经向中智游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硬件设施,并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参数,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对应的款项,中智游公司应当给付。

中成科信公司提供的软件功能是否完整齐备,符合合同附件约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合同约定来看,中成科信公司提供的软件主要功能是订票、售票、验票以及相对应的财务管理,包括现场售票,网上售票,微信售票和与其他主流旅游网站信息对接等。除此之外,中成科信公司提供的软件还有次要功能如景点推广介绍,资讯发布,现场服务(包括导航、交通状况显示和天气预报等)和其他个性化的服务等。通过中成科信公司举证的《巅峰智旅票务系统培训确认书》和《现场工作确认单》内容显示,中成科信公司提供的软件已经具备了基本的订票、售票、验票和财务管理功能,微信公众号中承载的一些次要功能也已具备。但仍有一些功能是否具备,中成科信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和举证,例如与其他主流旅游网站信息对接、景区拥堵状况发布、微官网、地图导览、语音导览等。因中成科信公司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因为客观原因,中成科信公司开发的软件并未长期使用,一年免费维护的义务亦实际免除。综合考虑到中成科信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状况,本院酌情扣减合同约定的项目价款。中智游公司以业主欠款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理由不成立,不能免除其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该项目的甲方负责人是蒋骏,但因其并不能保证长期在一线项目现场,故为工作交接便利,提高工作效率,前方工程师魏东的签字应当视为中智游公司对中成科信公司工作的认可。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在10日内的约定了甲方应支付违约金,但对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未约定违约金。但基于常情常理推理,对后一种情况甲方仍应当支付违约金。中成科信公司要求中智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因中成科信公司在履约中存在迟延现象,本院酌情以《现场工作确认单》载明的日期之次日即2016623日为计算起始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智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款135500元,并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6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原告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智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成
人 民 陪 审 员   汪 霞
人 民 陪 审 员   宋 颖

二○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