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7民初74号
原告: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区**于云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556039824A。
法定代表人:高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文波,男,1998年7月生,汉族,住吉水县。
被告:彭青山,男,1986年10月生,汉族,住安福县。
被告:江西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龙虎山镇财政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6X0C47J。现住所地:永丰县商贸城第**。
法定代表人:赵雯
被告:江西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川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雩田镇田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MA3848L153。
法定代表人:张先虎,负责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李成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威公司)与被告伍文波、彭青山、被告江西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源公司)、江西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洋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被告洋源公
司、洋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李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文波、彭青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商砼货款705305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货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伍文波、彭青山于2019年5月份找到原告,称洋源分公司承建位于遂川县照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需混凝土向原告购买,后伍文波持洋源分公司公章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伍文波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加盖洋源分公司公章,后江西三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注册江西富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继续建设,当时因为发包方易主,伍文波、彭青山称买卖合同也作相应变更,且要与洋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后(内容及签订日期相同),由彭青山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由伍文波、彭青山负责去洋源公司盖章,盖有洋源分公司印章的买卖合同原件被伍文波、彭青山收走,过了几天,伍文波、彭青山将盖有洋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开始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8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经伍文波于2019年8月25日与原告对账,尚欠货款705305元,经催索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洋源分公司、洋源公司称:其是该工程的承建商,但中途退出施工,且两份合同的印章是假的,拒绝付款,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原告通过几番努力还是未收回货款。原告认为:原告的混凝土供应至该工程,且相信伍文波、彭青山是履行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的职责,发包方的工程款也是转至洋源分公司,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商,应当与伍文波、彭青山共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遂川县,特具状诉至你院,
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青山、伍文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洋源公司和被告洋源分公司辩称:1.两个合同所加盖的公章都是假章,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伍文波彭青山没有经过被告三四的授权签订该合同,也没有经过结算,原告也认可,事后被告三四也没有对两个购销合同进行履行和追认,而且从整个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三四完全属于不知情,没有签订真实意愿的表示,也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方在法庭辩论中始终强调伍文波彭青山拿着洋源遂川分公司的公章去签订合同,但是询问有没有相关证据,却说没有证据,只是口头陈述,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也根本没有提及到伍文波彭青山拿着公章去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方人为主观的把事实加上去,想要达到表见代理的效力。原告没有审查伍文波彭青山的授权,他们两也没有手持公章,原告在自己拟定的购销合同的条款里明确采购方应该提供相关证件,但是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过程中却没有去审查授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因此本案购销合同不存在表间代理情况,原告没有按照风险提示去签订,本身存在很大过错。2.从法庭调查,彭青山是涉案工程挂靠实际施工人,被告三四从始至终没有给过彭青山任何授权结算,更没有给过伍文波授权,纯属他们个人行为进行的对账结算,和被告三四没有关联,值得注意的是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当然就有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权限,整个结算都是以伍文波进行的结算,伍文波和被告三四连挂靠关系都没有,也没有授权关系。签字的那些人,原告的供货到底是不是真实根本没有经过被告三四代表确认和签收,这个对账结算对被告三四不能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真正的合同当事人应该是彭青山伍文波。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可以要求被告一二进行补偿赔偿,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三四履行混凝土采购款支付责任。4.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
纠纷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三四不是合同当事人,和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工程款项也没有进行结算,已经收到的款项都用于支付工程其他款项,没有能力支付,责令被告三四来承担货款,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也不公平。5.原告主张千分之二的月息,违约金就算按合同法司法解释29条规定,也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拖欠货款的支付所造成的损失是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按月息千分之二计算远远超过50多倍,应该进行大幅度的核减,而且支付商砼货款本金和被告三四没有关联,至于利息就更没有关联。6.本案中,虽然存在被告彭青山是涉案工程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当然就有代表挂靠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权利,再未经授权、追认和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存在工程挂靠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作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未经授权伪造印章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7.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2019年9月中途退出涉案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已经收到的工程价款全部用于施工成本,本身也是受害人,再行承担与其无关的本案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显失公平,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江西三照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遂川县工业园建筑面积为10880平方米的三号厂房工程发包给洋源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9年5月24日,竣工时间2019年12月1日。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洋源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了彭青山施工,彭青山是内部实际施工负责人,经当庭打电话给公司,公司说明彭青山是挂靠关系,彭青山是内部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30日,被告伍文波、彭青山持被告洋源分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530,工程名称三照电
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单位洋源分公司,交货地点江西三照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时间2019年5月30日至工程完工,工程用量约5000立方米,指定对账人伍文波,付款方式为浇注完最后一次混凝土后在一个月内必须付清所欠全部砼款,如逾期未付结清则按总欠款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此。伍文波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洋源分公司公章。一个月左右,江西三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注册江西富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继续建设。当时因为发包方易主,被告伍文波、彭青山称买卖合同要作相应变更,且要与洋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后,工程名称变更为江西富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1-11轴,施工单位变更为洋源公司,交货地点江西三照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用量约10880立方米,彭青山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加盖了洋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赵雯印,其他内容及签订日期未变。且之前盖有洋源分公司印章的买卖合同原件由被告伍文波、彭青山收回,原告留存复印件。发货单显示原告从2019年5月14日开始为被告3#厂房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8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发货单现场签收人有彭青山、温太梯,曲育兰、伍文波,供货量为1732方。经伍文波于2019年8月25日与原告对账,2019年5月25日,为被告3#厂房供应混凝土10立方米浇筑生活场地垫层、钢筋制做场地垫层,产生货款4750元,尚欠4750元;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产生浇3栋桩货款511052.5元,尚欠515802.5元;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浇3#厂房1-11轴承台地樑垫层产生货款45590元,尚欠561392.5元;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浇3#厂房1-11轴承台地樑及首层飘窗承台柱子产生货款143912.5元,尚欠货款705305元。2019年6月20日、8月13日、8月16日、8月19日江西三照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从中行遂川支行营业部向被告洋源分公司遂川农商行账户转工程款50万元、20万元、30万元。但工程款和已完工程量
未结算,三照公司大概尚欠被告洋源分公司工程款100多万元。三照电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洋源分公司后,洋源分公司直接给工人支付了工资款,还直接支付了钢筋材料款、运输款给供货商。被告洋源分公司、洋源公司当庭陈述称其与被告彭青山也未结算。2019年9月底10月初左右,被告洋源分公司在完成该工程基础之后,发包方江西三照科技有限公司就强行要求被告洋源分公司退出施工。后原告经催索被告彭青山、伍文波给付货款,被告彭青山、伍文波以发包方没有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付。2020年5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洋源分公司、洋源公司辩称,其是该工程的承建商,但中途退出施工,且两份合同的印章是假的,拒绝付款,原告故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增加被告彭青山、伍文波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挂靠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承包人与挂靠人签订挂靠协议无效。被告彭青山、伍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彭青山、伍文波持洋源分公司公章至原告处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混凝土,无论被告彭青山、伍文波与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之间是存在挂靠关系还是存在公司内部员工承包关系,原告在与其签订合同前的2019年5月14日就供货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所承包的3#厂房浇筑生活场地垫层、钢筋制做场地垫层,被告彭青山、伍文波对外使用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名称印章签订合同时,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被告彭青山、伍文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提出被告伍文波、彭青山所用公司印章是被告彭青山、伍文波私刻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的意见。
因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对其主张只提供备案印章加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彭青山、伍文波所用印章是非备案印章;对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彭青山、伍文波经本院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与被告彭青山、伍文波关系密切,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对主张被告彭青山、伍文波私刻公司印章签订合同行为不报案证实持放任态度,又拒不提供其与被告彭青山、伍文波涉案的相关合同、支付钢筋购买款、支付施工工人工资款等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是挂靠关系;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的不配合行为,导致法院无法查明被告伍文波、彭青山使用的该公司印章是否被告伍文波、彭青山私刻还是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所为的非备案印章;即使该印章虚假,并不能当然推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对被告伍文波、彭青山私刻印章的事实明知,原告是在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告知才知道印章虚假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签订合同时对被告伍文波、彭青山加盖的印章是虚假公司印章不知情。再者,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认可被告彭青山是所承包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彭青山、伍文波以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相应的业务,且本案所涉的混凝土买卖与该项目亦存在诸多关联性,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彭青山、伍文波有权代理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主张合同印章系被告彭青山、伍文波私刻,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提出被告彭青山、伍文波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利益的意见。因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供应混凝土截止时间是2019年8月18日,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退场是2019年9月底,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当庭认可该工程到目前为止未支付过混凝土货款,说明该工程没有其他供应商供应过混凝土,根据原告
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被告洋源分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期间所用;从混凝土这种商品的特性来看,需要现场搅拌现场浇灌,原告将混凝土运输至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公司承建的三照电子施工现场,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又接收了原告提供混凝土即讼争混凝土供货,在原告供应混凝土至发包方强行被告洋源分公司退出施工几个月时间,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对被告彭青山、伍文波与原告购销混凝土的行为是知情的、明知的、认可的。上述客观表象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彭青山、伍文波有权代表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与其订立混凝土供货合同。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给付货款705305元并承担违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洋源公司、洋源分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因《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浇注完最后一次混凝土后,在一个月内必须付清所欠全部砼款,如逾期未付结清则按总欠款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该约定应当尊重,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属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约定的违约利息依法应分段计付,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青山、被告伍文波、被告江西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川县分公司、被告江西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705305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9
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青山、被告伍文波、被告江西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川县分公司、被告江西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冬根
人民陪审员 彭小林
人民陪审员 梁芳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琴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