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普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3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30589282。
法定代表人:徐永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顺园路万景风情别院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6560211W。
法定代表人:余快,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娅勇,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三爱海陵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显谋,男,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城建集团)、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江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涪陵城建集团、涪陵江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面变更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举证、辩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即使原拆迁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作废的12-(3)-211号宗地图作为上诉人应该就地安置的范围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12-(3)-211号宗地范围内享有还房面积的所有权无法得到实际履行;5、被上诉人已选择在整个项目内安置而非12-(3)-211号宗地范围内安置住房,整个项目内就地安置实际已经得到部分履行。
***辩称,我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在211地块内就地安置;12-(3)-211号宗地内享有的还房面积完全能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对我变更诉讼请求是明知的;本案解决的是门面问题,不是住房问题,不能混为一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涪陵城建集团、涪陵江普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在重庆市涪陵区×路×号临×路街的一栋一层安置***门面房50.28平方米,并由涪陵城建集团、涪陵江普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涪陵城建集团、涪陵江普公司承担。后经法院释明,***将其要求涪陵城建集团安置还房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在12-(3)-211地块上现已修建的整体商业门面中享有合同约定面积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前夫符应书在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有临街三楼一底砖混结构自建房屋1栋,总面积为760.3238平方米。1998年2月18日,原李渡建筑公司与符应书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李渡建筑公司需占用符应书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后重新综合开发,李渡建筑公司按1:1.1的比例归还符应书,其中,在就地新建的房屋第一层的临街位置归还***3个开间门面计290.3238平方米,第二层安置营业用房190.85平方米,第四层中安置还房190.85平方米,其余安置还房为住宅。双方并约定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由李渡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办证费用。当日,***与李渡建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私房为占地面积50.28平方米,楼面积99.75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150.0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李渡建筑公司需拆除***私房修建综合楼,故李渡建筑公司就地安置***一个开间门市部,多安置或少安置,双方均按3000元/㎡互补差价;安置***住宅建筑面积99.75平方米,多安置或少安置,双方均按700元/㎡互补差价。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由李渡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办证费用。因***与符应书离婚,本合同以上发生的一切金额和还房面积,均在符应书拆迁协议中扣除金额和还房面积。
1998年10月5日,符应书按照与李渡建筑公司的约定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随后,李渡建筑公司更名为长锋公司,同年7月3日,长锋公司取得了涪陵区×路×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地号为12-(3)-211号宗地。
2000年8月23日,长锋公司与涪陵百货公司又达成了《旧房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长锋公司取得涪陵区×路×号涪陵百货公司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2-(3)-208号宗地。事后,由于长锋公司资金欠缺等原因,未正式开发该项目。
2006年12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涪法执578-2号裁定书,裁定将长锋公司所取得的12-(3)-211号和12-(3)-20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开发项目用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了重庆市涪陵区奇华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系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管理局和被告涪陵城建集团),2007年9月13日,该公司变更为重庆市万景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27日,重庆市万景实业有限公司又变更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8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涪陵江普公司。2011年3月18日,涪陵城建集团、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管理局、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三方共同就该项目拆迁遗留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由涪陵城建集团对该项目进行统一规划、整体开发,同时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安置义务。2013年8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由涪陵城建集团归还涪陵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1920万元借款后,涪陵江普公司成为涪陵城建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涪陵城建集团将该项目进行开发后,将其修建的涪陵区×路×号(原×路×号)44390.15平方米房屋产权办理在涪陵江普公司名下。
另查明,涪陵城建集团在对12-(3)-211号和12-(3)-208号地块进行整体规划和开发时,未在12-(3)-211号地块上规划设计修建可以安置***等人具有可分割独立产权的商业门面,而是修建为整体商业门面,客观上已不能按照与***签订的安置协议进行安置还房在一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遂将其要求涪陵城建集团安置还房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在12-(3)-211地块上现已修建的整体商业门面中享有合同约定面积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符应书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而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涪陵城建集团依法承接了原李渡建筑公司取得的***等人房屋拆迁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该项目的开发资格,同时也应承担拆迁所附属的安置义务,故原李渡建筑公司应向***履行的拆迁安置还房义务,依法应由涪陵城建集团向***履行。依照***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的协议,涪陵城建集团应在新建房屋处就地归还***一间开间门市部,该协议虽未明确开间门市部的具体面积,但结合协议中载明的***私房现状及所还住宅面积情况,可以认定应还***的开间门面面积为50.28平方米。鉴于涪陵城建集团在设计和规划及修建时,已将该地块上修建的房屋建成为整体商业门面,无法向***归还具有独立产权的开间门面,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将其要求归还门面的请求变更为确认在相同位置修建的整体门面中享有合同约定面积门面的所有权,***的该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涪陵城建集团辩称的归还***房屋只要在该项目内归还即可,即可以用12-(3)-211号和12-(3)-208号地块修建的房屋均可以安置,但符应书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签订协议时,原李渡建筑公司仅准备开发12-(3)-211号地块,并不存在12-(3)-208号地块,协议中约定归还的房屋也只能在12-(3)-211号地块上,故***要求在12-(3)-211号地块的临街位置归还门面的请求,予以支持,涪陵城建集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同时,因涪陵城建集团在规划和开发时,未按与***签订的协议修建,导致无法履行归还***具有独立产权的独立房屋,该结果系涪陵城建集团的违约行为所致,故涪陵城建集团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同时,涪陵城建集团将该项目开发修建的房屋所有权办理在涪陵江普公司名下,涪陵江普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涪陵江普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小区的12-(3)-211号地块位置楼房第×层整体商业门面中,***享有50.28平方米的所有权;二、涪陵城建集团、涪陵江普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过户的税、费由涪陵城建集团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涪陵城建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进行答辩等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要求就地安置,并在登记为涪陵江普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小区的12-(3)-211号地块位置楼房第×层整体商业门面中享有50.28平方米的所有权的主张应否支持。
焦点1。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上诉人:“被告,整个×楼盘临×路能还房吗?”上诉人回答:“已经竣工使用,现在是一个整体,无法分细。我们也找过规划局更改,但是无法更改,消防也过不到。现在不允许再分。”审判人员又问被上诉人:“原告,按照你们的理解×路临街还门面,现被告已经明确不能在×路临街还门面,因此对你们的诉讼请求有无变更的?”被上诉人回答:“不同意货币安置,既然不能交实物,在前楼整体面积中确认面积。”由此可见,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阶段已经明确的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是庭审后变更,剥夺了其答辩等诉讼权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2。被上诉人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李渡建筑公司更名为长锋公司后,长锋公司也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后涪陵房管局等部门也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出具了相关文件,故《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3。被上诉人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对被上诉人就地新建房商业用房中临街位置安置。涪陵城建集团在承接了原李渡建筑公司取得的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该项目的开发资格后,也应承担拆迁所附属的安置义务。在双方协议未变更,涪陵城建集团未取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涪陵城建集团擅自在原址修建一个整体门面,已经构成了违约。现被上诉人要求在该整体商业门面享有一定面积的所有权,与涪陵江普公司等共有该整体商业门面,于法有据,亦不属于无法履行的行为,故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涪陵城建集团、涪陵江普公司也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确认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产生的费用应由涪陵城建集团承担。
综上所述,涪陵城建集团、涪陵江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谭红艳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