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长江师范学院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725号
原告:长江师范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09410568Y,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蔡家林,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6560211W,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顺园路万景风情别院2栋2楼。
法定代表人:余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江师范学院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国民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2年1月25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师范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被告**、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师范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长江师范学院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224000元,并支付以2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61374.44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所得利息10976.1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7年5月辞职。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原告教职工定向商品房向第三人借款244000元整,借款期限两年,利息按年利率8.5%执行,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计息,借款中的87248元由第三人直接转入原告帐户代管作为被告购房款,剩余156752元则由第三人直接转入被告个人帐户(户名**,开户行:农行涪陵支行马鞍分理处,帐号:6228****2610);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分别将借款转入原告和被告帐户中。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以房款338688元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聚龙大道95号聚仕兰庭7号楼12-1号房屋出信售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原告催索无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学校是在我工资里面扣得有一部分还这个钱,当时学校是作为担保方;原告说我不理此事是不属实的,我在申请离职和正式离职时均告知原告的,特别是法院强制执行我、处理房子时,我也给执行庭说了的,也告知原告的,可原告置之不理。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本案中,诉讼请求并不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诉讼请求的这一部分不做答辩,只是针对事实和理由部分做答辩。
三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协议属实,第三人也是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涉及到原告跟商品房的购买,原告不是分开还,是统一的金额还过来的,至于原、被告欠的金额应该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于2017年5月辞职。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44000元,由第三人将借款87248元直接转入第三人、原告共管帐户作为被告购房款,将其余借款156752元直接被告个人银行卡(姓名**,开户行:农商行涪陵支行马鞍分理处,帐号:6228****2610),用于购买原告教职工定向即由第三人开发的商品房,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为年利率8.5%,于2015年1月22日计息,按月结息,由原告在被告每月工资中扣除借款利息,统一支付给第三人,借款本金每半年还款一次,被告将还款本金汇入原告收入中,再由原告转付给第三人,若被告不按时还款,则由原告在被告收入中代扣;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按第三人与中信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由原告负责代扣被告于原告处当月总收入的50%用于归还借款本息资金和违约金,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分别将借款转入共管帐户和被告帐户中。此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11月30日帮包括被告在内的教职工归还借款6000万元。尚欠5500万元,由于当时筹措到位,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提前偿还协议后,并于2016年8月29日归还了包括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
被告于2017年5月辞职,但原告于2017年4月停发被告工资。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在被告工资中代扣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每月应还利息,帮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24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以房款338688元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聚龙大道95号聚仕兰庭7号楼12-1号房屋出信售给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提前偿还借款协议、教职工向学校借款交房款明细表、网银业务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偿还借款收据和银行进帐单、被告的工资表及截止2021年8月止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职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购买原告教职工定向即由第三人开发的商品房提供保证担保,并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无约定,且原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代为清偿而已经消灭,但原告自为被告代偿借款后,仍按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在被告工资收入中克扣利息至2017年3月,被告也未提异议,故本院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精神,其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参照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江师范学院代为偿还的借款224000元,并支付以224000元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柳  国  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俊娥
书记员吴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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