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6609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顺园路万景风情别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6560211W。
法定代表人:余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友,被告江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原告到原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3月19日,原告经涪陵中医院诊断为尘肺病。2014年7月3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为职业病观察对象,连续观察期为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2015年6月5日,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观察对象。2016年1月,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3月1日,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到江普公司。同年,原告要求劳动稽查部门查处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劳动稽查部门书面答复需重新确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在观察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因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处于职业病观察期内,故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普公司辩称:江普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吸收合并了原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江普公司对原告诉称的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4日解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到原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石膏板加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19日,原告被诊断为尘肺。2014年7月3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总接尘工龄约5年,职业病观察对象,连续观察期为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2015年6月5日,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观察对象。2018年3月1日,被告江普公司吸收合并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无果,双方发生争议。2021年8月12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未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生效民事判决书、江普公司吸收合并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文件、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2014年7月3日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但原告在医学观察期内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日,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江普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江普公司承接,原告与原公司的劳动合同由江普公司继续履行。原告职业病观察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江普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烈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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