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江师范学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9133)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民初1853号 原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7414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1幢第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顺园路万景风情别院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6560211W。 法定代表人:余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师范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09410568Y。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建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普建司)、长江师范学院(以下简称长江师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力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长江师院教职工定向商品房建设项目中达成的“双方协商意见”(施工和结算过程中)的协议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长江师院与江普建司签订《长江师院教职工定向商品房建设项目代建合同》约定:长江师院将其教职工定向商品房建设项目交给江普建司代建。合同签订后,江普建司将该项目的A标段发包给吉力建司承建。2014年9月15日,江普建司与吉力建司签订《长江师院教职工定向商品房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规模:1#、2#、3#、4#、5#、6#、15#楼及幼儿园,共计8栋,场地面积约42721.662㎡。2.工程内容:场平、支护、房屋建筑土建、水电安装、综合管网、小区环境及附属工程(教职工全额集资)。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天(2014年9月15日-2016年3月7日)。4.合同价款:暂定2亿元人民币,最终以***委托的中介机构审定的建安费为准。5.结算办法:①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②材料结算价格计算方法:按最早开工的单体建筑工程开工当月的《涪陵工程造价信息》计算......;③材料:人工风险范围及调整办法:装饰材料风险范围:限铝合金、塑钢类型材和玻璃三项,其它建筑材料价格均不做调整......。④建安费总价下浮16.5%作为结算价(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核定的鉴证报告费、认证认价材料款、规费、人工工日价格涨幅超过10人以外的部分,税金不纳入下浮范围)。6.工程款支付:①场平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②住宅工程基础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3%;③住宅工程每累计完成35层主体结构钢筋墙**板浇筑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款项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④住宅工程砌体、装修、安装、环境工程施工期间,每月支付合同金额的4%;⑤合同内部所有施工内容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⑥住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⑦住宅工程全部交付使用且待建人组织的结算审计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审定总金额的90%;⑧***组织的结算审计完毕后180天内支付,支付主审定总金额的95%;⑨留审定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分阶段结清。7、违约责任:***逾期付款90天及以上的,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吉力建司施工完毕于2016年7月30日交付使用,并于2017年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江普建司已支付工程款192275000元。2017年7月27日,江普建司对吉力建司已完工程委托重庆开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审计,确认吉力建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22144373.65元。但江普建司在制作《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时违背诚信,在该表上备注:最终金额以长江院审定结算金额为准。审定后,吉力建司找江普建司要工程款,江普建司却以上述备注为由拒绝支付,并对其与长江师院还未完成结算,要求吉力建司等待一下。出于合作关系,考虑到江普建司确系代建业主,吉力建司等待二被告结算。直至现在吉力建司才知道二被告就所谓的结算中以存在争议为由,达成了所谓的共识(即协商一致意见)。综上,二被告作为代建合同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针对所谓有争议事项达成的减少或免除工程款的协商意见损害了吉力建司的权益,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二被告的协商意见自始无效,江普建司应当依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条款与吉力建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长江师院教职工定向商品房建设项目中达成的“双方协商意见”(施工和结算过程中)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笼统、抽象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双方协商意见既包含土建工程,也包含安装工程等等,而原告只涉及土建工程,且原告至庭审结束时也未明确其确认无效的具体内容,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4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 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