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沙盘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科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沙盘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1民初978号
原告开封市科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白肖静、李亚华,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沙盘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杞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科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沙盘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门窗生意,原告是其玻璃供应商,原告于2018年3、4月份向被告送钢化玻璃,双方确认数量、单价后,由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282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王俊伟和李瑞签字的收货票据无异议,对白小红和务武龙签字的收货票据有异议,白小红和务武龙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所签署的收货票据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3月25日、3月27日、3月28日、4月2日向被告送钢化玻璃六次,双方确认数量、单价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俊伟和工作人员李瑞在收货单上签字,以上共计54845元。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3月30日、4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下余货款4845元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提交2018年3月28日、4月5日、4月26日收货单据三张,白小红和务武龙在收货单据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货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并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48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白小红和务武龙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白小红和务武龙接收玻璃,对白小红和务武龙签字的三张收货单据,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向白小红和务武龙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沙盘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科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款4845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科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秋峰
审 判 员  王洪湾
人民陪审员  王卫永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