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6477号

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玉兰广场3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71088971。

法定代表人:卢庆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子、蔡本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昌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DA6QE56。

法定代表人:杜文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彬,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亭亭,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重工)与被告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金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子、蔡本杰、被告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彬、孙亭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管坯热送热装设备《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货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逾期付款,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9)鲁0783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忠实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交货及安装义务,1/2但在全部设备即将安装完毕前,被告恶意不配合原告安装工作,主要表现为:不在安装合理期间内停止吊装钢坯,给安装现场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未整修因吊装钢坯掉落砸坏的基础固定螺栓;设备安装基础上台架未拆除等。上述问题早在2019年12月份即已存在,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19年12月16日发送顺丰快递邮寄通知、2020年4月13日发送电子邮件通知、2020年5月27日陪同寿光法院执行法官现场告知等多种方式催告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并配合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安装,但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意图通过自己可以控制现场施工的优势,实现其拖延合同履行并迟延付款的目的。2020年6月28日,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调解书约定完成安装、已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为由径行向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明显违背事实、颠倒是非黑白,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其无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关于管坯热送热装设备《工业买卖合同》。

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济南重工如对被告作出的《解除通知书》存有异议,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应予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济南重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二、本案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违约情形,反而是济南重工不依约履行《管坯热送热装设备买卖合同》、《技术附件》及双方于寿光市人民法院达成的(2019)鲁0783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1.济南重工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将管坯热送热装设备项目外包给了第三方施工单位,违反了《管坯热送热装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管坯热送热装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给第三方”,但济南重工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铸锻车间至连轧车间管坯热送热装线分包给了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将合同项下的施工权利及义务转给第三方,且被告已致函济南重工要求其外包的安装施工单位提交相关安全施工资料及人员资质、保险证明等,但济南重工至今未予提供,其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济南重工在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管坯热送热装设备的多项标准不符合《技术附件》的约定。

《技术附件》附件一1.2约定的管坯规格范围最大长度为12.3米,被告使用济南重工提供的设备实际运行后,转盘实际只能容纳11.97米的管坯,导致被告最长只能生产11.97米的钢管,与《技术附件》约定的标准相差甚远;附件二约定辊子采用辊身耐热耐磨球墨铸铁,轴承采用耐高温自润滑轴承,但经被告实际检测得知济南重工施工采用的辊道系一般材质,并无耐高温的属性。3.济南重工未及时履行(2019)鲁0783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存在迟延交付设备、施工质量缺陷等问题。2019年9月3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83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已依约付款至2019年11月27日,但济南重工并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于2019年11月23日之前向被告交付完全部设备,亦未于2020年1月13日之前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期间经被告多次发函催告,设备的机械部分直至2020年3月10日才交付完毕,电气部分2020年4月11日才予以交付,且尚未交付完整,其中电气部分最贵的探测仪系由被告自行购买安装。即便济南重工自述受疫情影响,但山东省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的管控开始于1月24日24时,并不会影响热送热装设备电气部分的交付与整体设备的安装工作。2019年10月10日管坯热送热装设备项目的监理机构向济南重工出具监理通知单一份,提出其在上述工程的施工中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其立即整改:通廊辊道螺栓直接焊接在花纹板上,链接强度不足;设备垫铁配置稀疏,应适当增加组数;垫铁与混凝土接触面不平整;斜垫铁应成对使用。但济南重工在收到上述监理通知后并未对此进行整改。三、被告自始至终配合济南重工的安装工作,对于设备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亦能及时通过复函及微信工作群沟通等方式解决,济南重工所述被告不在安装合理期间内停止吊装钢坯、未整修因吊装钢坯掉落砸坏的基础固定螺栓、设备安装基础上台架未拆除等均与事实不符。1、被告接受钢坯订单后需按时交货,故设备车间综合考虑各方利益是不可能长时间停工停产的。因吊装钢坯均是成捆吊装,卸载耗时很长,且现场有指挥调度人员,故济南重工完全可以在现场指挥调度人员的协调下利用间歇及休息时间将设备安装完毕,并不会存在其所述严重安全隐患。2、被告已对基础固定螺栓进行整改,基础固定螺栓在吊装钢坯过程中难免有损坏,但轻微损坏并不影响设备安装,且很容易就能修复,被告在接到现场施工人员的上报后均会及时修复,但对于施工人员未予上报的部分被告是没有义务修复的。3、设备安装基础上台架的主要作用是保护螺栓,济南重工如通知被告施工,被告是随时可以将基础上台架拆除的,但其迟延履行安装义务,被告为了保护螺栓免于损坏只能暂行保留基础上台架。

综上,济南重工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经被告多次催告仍无动于衷,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济南重工要求确认《合同解除通知》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管坯热送热装设备《工业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业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证据二、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鲁0783民初3939号](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于2019年9月3日成功调解,调解书中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1月13日前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若因为被告经原告书面催告通知后不配合,造成安装时间延误,则安装期限顺延),并可于安装完毕前5日通知被告支付222万元。现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进行安装,导致安装义务未履行完毕且原告未能获得应得货款。证据三、项目现场整改催告函(2019年12月16日)(1份)、证据四、顺丰快递邮寄电子存根(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函告被告对管坯热送项目安装现场进行整改,以免影响完工时间。证据五、《磐金钢管热送项目排除安装调试妨碍催告函》(2020年4月13日)(1份)、证据六、电子邮件发送截屏(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将项目现场严重影响安装和调试的问题进行整改,以确保合同正常履行。证据七、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证据八、寿光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2020)鲁0783执2125号](1份)、证据九、原告陪同寿光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要求被告现场整改照片一宗(11张),拟证明:原告已就被告违反寿光法院(2019)鲁0783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行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立案后原告陪同寿光法院执行法官到被告项目现场查看,项目现场杂乱不堪,就原告发送函件中要求整改的内容被告拒不履行证据十、《合同解除通知》(1份)、证据十一、原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电子邮件截屏(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被告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合同及调解书约定完成安装、已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为由径行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背事实、颠倒黑白,被告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其无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关于管坯热送热装设备《工业买卖合同》。证据十二、《催告函》(2020年6月11日)(1份)、证据十三、《继续履行合同通知》(2020年6月29日)(1份)、证据十四电子邮件发送截屏(1份),拟证明:原告在陪同寿光法辽执行法官现场查看后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通知后均发送函件进行了回应,要求被告排除影响现场安装及调试的妨碍,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款项。证据十五、江苏鑫圣公司工作人员杜松贵在被告处办理的施工出入通行证、江苏鑫圣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开户许可证、项目相关人员施工资质证书。拟证明:江苏鑫圣公司具备分包工程资质,施工负责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为江苏鑫圣施工人员办理出入证系认可由江苏鑫圣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已依约付款至2019年11月27日,且期间被告始终配合原告进行安装,但原告并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交付设备及安装义务,经被告多次发函催告,设备的机械部分直至2020年3月10日才交付完毕,电气部分于2020年4月11日予以交付,且至今尚未交付完整,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于原告未交付及未安装的部分是自行购买并安装的。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函件,且原告提交的函件中也没有明确反馈第三项钢结构安装方向错误问题的具体位置,且对于多项问题均是含糊不清,针对上述问题被告早于2019年9月26日发函原告,要求原告明确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就其之前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不予配合的情形。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已于2020年4月15日发函原告,并具体落实了原因。首先,原告应于2019年11月23日前交付完毕所有设备,但至发函日原告仍有大量电缆、电气原件、气源三联件未交付;其次,159A和159B下料区在春节前有多次停产检修的机会,被告已提醒、催促原告利用检修期间进行此区域安装,但原告以施工人员太少、不予安装人员施工;再次,对于螺栓损伤问题被告早已整改完毕,且螺栓轻微损伤并不影响施工,后期出现的损伤螺栓也已经在处理中;最后,在调解书执行后,原告已安排相关技术人员与被告基建处进行了钢结构和土建基础现场确认,未提出过159A区星形轮及基础干涉等相关问题,且原告至今未提供详细的整改图纸及文字说明。关于下料区台架的搭设系临时搭设,作为暂时存料及防护用,在原告进行该区域设备安装时可随时通知现场协调人员吊运移除。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申请执行立案前,被告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先行执行立案,要求原告立即对涉案设备予以安装、调试、验收合同并交付,但原告仍拒不配合,经被告再三催告,无奈之下被告只能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以免影响生产、运营,给被告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之所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因为原告不依约履行民事调解书及工业买卖合同,且所交付设备不符合技术附件所约定的标准,在监理机构向原告出具监理通知单后,原告拒不整改,其在根本上构成违约,且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而非原告所述被告存在影响现场安装及调试的问题。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早在2020年6月5日,被告就已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对尚未安装的区域进行安装,尽快交付调解书中约定的电气检测元件及相关设备,且限期五日内将上述全部工程完工并调试完成,逾期被告将通知招投标方式自行安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相关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在限期内并未履行其义务,故被告有权在多次催促后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不允许将相关工程交由他人完成。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业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管坯热送热装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2019)鲁0783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在寿光市人民法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之前向被告交付完全部设备,于2020年1月13日之前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证据三、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才将管坯热送热装设备的机械部分交付完毕,电气部分交付至2020年4月11日,且尚未完整交付,其中价值最高的探测仪是由被告自行购买安装的。证据四、《热送线安装施工方案》一份、2019年10月11日《提供管坯热送项目安装资质联络函》及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铸锻车间至连轧车间管坯热送热装线违法分包给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证据五、光盘一份(含视频4个)、技术附件一份,证实被告使用济南重工提供的设备实际运行后,转盘实际只能容纳11.97米的管坯,导致被告最长只能生产11.97米的钢管,与《技术附件》约定的12.3米的标准相差甚远;被告通过光谱仪实际检测辊道得知原告施工采用的辊道系一般材质,并非《技术附件》中约定的耐高温材质。通过肉眼可看出轴承的材质是一般可见的普通材质。证据六、监理通知单及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管坯热送热装设备项目的施工中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在收到上述监理通知后至今未予整改。证据七、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安装铸锻车间至连轧车间管坯热送热装线的现状及相关情况。证据八、2019年10月25日《管坯热送项目安装问题联络函》及回执一份、2020年1月8日致函及回执一份、2020年1月30日《管坯热送项目联系函》及回执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2020年4月21日致函及回执一份、2020年6月5日通知函及回执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已通过多次发函及执行立案的方式申请责令原告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但原告至今未予履行相关义务。证据九、2019年9月26日《管坯热送项目现场问题回复函》及回执一份、2019年10月2日《安装问题整改函》及回执一份、2020年4月15日《管坯热送项目联系函》一份、热送辊道群微信聊天记录6页,证实被告针对原告上报的问题均已及时回复,且双方之间建立了专门的热送辊道群,原告只要有问题上报,被告均会予以处理,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不予配合的情形。证据十、视频一份(含在光盘内),证实涉案车间生产并不影响设备安装,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证据十一、关于磐金钢管热送热装项目竣工投产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存在设备交付严重迟延、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已经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告与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设备安装和电气安装调试运行合同,已于2020年8月份完成热送热装项目设备改造安装和电气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并于2020年10月份达到班过钢量300支(约1500吨)的产能,与原告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调解书确定的是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前向被告交付完全部设备,交付应当按照安装的先后顺序进行交付,于2020年1月13日前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面注明如果因为被告不配合造成安装时间延误,则安装期限顺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于机械设备部分供货已于2019年11月23日前交付完毕,被告提供的该组发货清单,2019年11月21日的发货单也证明了该事实,其所提供的2020年3月10日、4月11日供货单中的材料均是现场安装中补发的配件,因涉案设备是大型设备,现场安装时需要的配件需要根据安装情况具体确定数量,因此,该部分配件并非属于设备的机械部分或电气部分,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供货,且调解书中也明确供货顺序是根据安装顺序进行供货,被告根据调解书于2019年11月27日按照原告已经完成供货的节点支付了200万元货款,也是自认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对证据四是根据业主提供的总图及相关资料进行生产,也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被告不论是在解除通知还是在其他函件中,均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对收到相关的电气部分的设备及配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拟证明原告没有经其允许违法分包不能成立。对证据五中的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可,技术附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及调解书的约定,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原告进行,被告如果作为非专业人士自行运行相关设备造成生产的钢管不符合技术要求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技术附件第17页运行验收考核应以每个规格连续运行8小时计算,被告自己的运行并不符合相关验收调试的程序。对于相关的材料是否是耐高温材质通过肉眼也无法看出。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监理通知中问题一相关螺栓并非直接焊接在花纹板上,而是焊接在钢板上;对于问题二、四已通过后续补发的钢板和垫铁予以解决;对于问题三是现场灌浆造成的,灌浆施工并非原告施工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缺陷。对于证据七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其所保全的证据并非是在原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保全,现场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中的管坯热送线设备并不能确定,及相关现场状况均是根据被告相关人员自己的叙述、记录,比如有关设计存在不合理,电机来件时就已损坏无法安装均是被告自己的主观臆断和评论性的言论,并非能客观反映事实,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及相关情况。对于证据八提及的2019年10月25日联络函的相关情况,代理人需要庭下与当事人核实,再向法院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被告发送邮件的截屏可以看到,发件人被告的邮箱标注的“山东磐金”系汉字,也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中的邮箱就是被告的该邮箱。对于被告2020年1月8日、30日的两份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相关问题原告的证据三至证据九均已证明现场无法安装是因为被告没有进行相关配合及整改造成的,而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对于强制执行申请书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法院执行立案是根据原告的申请立案。对于2020年4月21日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并没有针对原告2020年4月20日的发函所提出的相关问题有针对性的予以回复,原告4月20日的函是向被告反映在原告没有进行安装调试时被告不得对设备有实质性接触及进行私自的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私自进行调试,对安装现场秩序造成破坏,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妨碍原告的安装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且将调试的各个环节点书面明确告知被告,因为被告擅自不当提前介入造成安装调试工作延误不合格,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该回函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证据九被告2019年9月26日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的内容恰恰证明被告证据八2019年10月25日的函中所述原告没有向其提供钢结构施工图不符合事实,该函证明被告擅自暂停了土建钢结构的施工,如果没有施工图,被告不可能施工。对于其他问题代理人需要庭下与当事人沟通再做出质证意见。对2019年10月2日的函也需要代理人庭下与当事人沟通再做出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的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施工质量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双方进一步沟通调试予以解决。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建立了相关微信群,但该微信群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反应的问题进行了全部解决,不能证明被告积极配合完成设备安装的目的。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即便是执行法院向被告予以告知配合安装,被告也未予处理。本应双方能够执行和解的事宜,被告也背信弃义无理由拒绝,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对证据十是被告单方录制的,无法确认是原告供货设备的现场。对证据十一,该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其所表述的“济南重工存在设备交付严重迟延,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已经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等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不能如约履行系由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并阻碍施工进度导致;被告是否与第三方另行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不知情,且与本案确认其解除合同无效无关联性,即使存在此情况也非由原告造成,不能证明其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对其擅自与第三方签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行为,原告保留另行起诉其违约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2019)鲁0783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解除通知》(1份)、原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电子邮件截屏(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磐金钢管热送热装项目竣工投产证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工业买卖合同明确表示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已委托第三人完成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及调试,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诉争的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管坯热送热装设备《工业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管坯热送热装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2270万元,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后7个月内全部设备到厂并安装完成,卖方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按月支付,每月170万元,连付7个月,第8个月付172万元(即货款付至60%时设备全部到厂并安装完成);设备安装完成后按照每月136.2万元付款,连付5个月,余10%(227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起12个月,质保期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起12个月,质保期届满(或设备到厂18个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2、所有付款均以电汇或银行承兑形式支付。3、货款付至90%时,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其它约定:如因卖方原因延迟交货超过规定时间10天,10天后扣罚全部质保金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若由于买方付款延误,交货期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仅于2018年2月27日分两笔支付前两个月货款340万元,第一笔付款逾期一个月,其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并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9)鲁0783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由于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原告只能开具13%专用增值税发票,双方同意对合同总价款进行调整,合同总价款由原来的2270万元,调整为2192.39万元;二、被告于2019年9月6日支付200万元设备款,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开始交货,2019年10月9日前交付价值200万元的设备。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支付200万元设备款,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向被告交付价值,200万元的设备。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200万元设备款,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之前向被告交付完全部设备(包括机械、电气、液压等设备及相关零配件等)。以上交付应当按照设备安装的先后顺序进行交付;三、原告按照前述约定交付设备,自设备第一次交付开始,原告应当派驻具有安装资质的安装技术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被告安排2名现场协调人员、配合原告安装,并对场地、供电及相关设施的使用提供方便。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前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若因为被告经原告书面催告通知后不配合,造成安装时间延误,则安装期限顺延),原告于安装完成前5日通知被告支付222万元;四、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开始组织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于2020年1月30日前设备具备验收条件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00万元,双方于2020年2月23日前完成设备最终验收夸格并签署合格证明。设备最终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3.39万元;

五、剩余货款227万元作为合同的质保金,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全部货物交至被告处18个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六、本协议未涉及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83120元,减半收取41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一份,内容为: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1月6日与你公司签订《管坯热送热装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附件》各一份,合同总金额为2270万元,合同对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你公司严重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后双方就合同履行争议事项在寿光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寿光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0783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你公司应于2019年1月13日之前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施工过程中,设备交付严重迟延,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已经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至今仍未按照合同及调解书约定完成安装,我公司此前也多次函告你公司履行合同及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但你公司一直未履行,且你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施工人员,导致工程停顿至今。鉴于以上,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4条之规定,通知你公司解除2018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管坯热送热装设备买卖合同》。因合同解除给我公司产生的全部损失由你公司承担。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是否无效。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单方提出的《合同解除通知》这一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持有异议,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在2020年6月28日收到被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并于同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被告以原告交付设备严重迟延、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已经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关于磐金钢管热送热装项目竣工投产证明》一份,明确表示其已与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设备安装和电气安装调试运行合同,已于2020年8月份完成热送热装项目设备改造安装和电气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并于2020年10月份达到班过钢量300支(约1500吨)的产能,认为与原告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鉴于以上客观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对方违约在先,对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及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升

人民陪审员  马清江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