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02执1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127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71088971。
法定代表人:卢庆亮,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三台河村三组1幢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8249090XT。
法定代表人:李炳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11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及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80万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计算)、案件受理费758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403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2.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保险、工商、银行、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经向黄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查询,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北京现代牌”车牌号码为鄂J0××**号的车辆,该车暂无法处置;
5.本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信息,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同意终本。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振羽
审判员  孙丽霞
审判员  徐 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顿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