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0147号
原告:***,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众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71088971。
法定代表人:卢庆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胜,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成,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胜、唐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1995年2月至200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1995年2月接父亲刘厚生的班进入济南重型机器厂(后更名为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于2003年10月份被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除名,有入厂档案为证据,请求确认***与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1995年2月至2003年10月的劳动关系。
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从1995年2月至200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提交了其个人档案,档案中职工履历表显示***于1995年2月到济南重型机器厂参加工作;档案中《关于对***出名的决定》(济重工股使字[2003]45号)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6日,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内容为:***,女,27岁,1995年参加工作,原为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自2003年9月6日接返岗通知后,至今未来厂报到,根据规定,其行为实属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职工中造成极坏影响。为严肃纪律,教育本人,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劳动法》有关规定,对***予以除名,劳动合同同时自行解除。***上述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属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接本决定后,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到人力资源处缴纳违约金并办理离厂手续。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60日内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个人档案材料无异议。***称,2003年10月其生完孩子后没有回去上班,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除名,***后于2005年进入济钢工作,***向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其档案,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其个人档案交给***,直到2021年才将档案交给***。关于时效,***主张多次找过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2017年统一给职工补缴并张贴通知,2017年8月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补缴社会保险费,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门告知***不是不给***补缴社会保险费,得需要社保部门同意补缴才可以补缴,社保部门需要劳动关系确认判决书才可以补缴。***提交其手机中保存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照片、公示情况说明照片、补缴养老保险报告照片,其上均加盖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补缴养老保险报告的内容为:“历下社保办:***,是原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5年2月参加工作,2003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因资金困难等原因,未给该同志申报和缴纳养老保险,本人要求,经单位研究同意,按缴费下限为其补缴1995年2月至2003年10月养老保险,请给予办理补缴手续。”上述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日。***称这些年一直都在不间断地找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
2.2021年9月28日,***作为申请人,以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5年2月至200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652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提交了其个人档案,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根据***提交的个人档案材料可以认定1995年2月至2003年10月期间***与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时效问题,***提交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照片、公示情况说明照片、补缴养老保险报告照片可以证明***向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对***关于不间断向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与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1995年2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晓娴
书 记 员  周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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