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504号
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东郊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71088971。
法定代表人:卢庆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成,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06305375R。
法定代表人:王乐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山东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重工)与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唐纪成,被告博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杨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博汇集团根本性违约导致双方2018年4月25日所签磨煤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42201)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2.判令博汇集团承担因其违约解除合同导致济南重工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477816元,其中本金2753500元(合同总额减去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仓储费441288元(存放货物面积324平方米、违约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10月23日共计681日、仓储费单价按照2元每日每平方米计算)、利息282398元(货到验收款、调试运行款、质保金分别计算、违约期间据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扣除到货验收期间或者安装调试期间计算,利率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及以内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3.判令判决生效后,限博汇集团一个月内将该4台磨煤机设备自济南重工厂内自行提货,逾期按照2元每日每平方米的价格向济南重工支付仓储费;4.本案诉讼费由博汇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博汇集团与济南重工签订了磨煤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济南重工向博汇集团交付4套磨煤机及附属设备,博汇集团向济南重工支付设备款3053500元。合同签订后,博汇集团于2018年5月7日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其后双方诚信履行合同。据合同约定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7日博汇集团应当协助济南重工履行交货义务,但自2018年11月份交货期临近,济南重工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博汇集团协助提货,但博汇集团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交货。2019年8月2日,博汇集团发函通知济南重工“因工期延缓,双方合同货物磨煤机元旦之前暂不交货”、2020年3月30日博汇集团发函告知济南重工“关于交货事宜因正在并购交接、待项目启动后另行告知”;2020年10月23日,博汇集团提出磨煤机解除合同函,告知配套项目终止、协商合同解除事宜。针对博汇集团提出的磨煤机解除合同函,济南重工于2020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16日分别发函给博汇集团,反复督促博汇集团诚信履行合同,并告知博汇集团迟延履行合同给济南重工造成的损失,但博汇集团一直未作答复,故诉至法院。
博汇集团辩称,1.博汇集团同意解除涉案磨煤机买卖合同。2020年10月22日,博汇集团已函告济南重工解除涉案磨煤机买卖合同,济南重工在收到函件后于2020年11月29日回函,表示愿意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此后双方经过多次沟通,未能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但自2020年11月29日起双方便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2.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不存在博汇集团应对济南重工进行违约赔偿的情形。第一,案涉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后,博汇集团已按约于2018年5月7日支付预付款300000元,但济南重工并未按约定的交货期内交付货物,未按约定提供与工程有关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也未按案涉买卖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约定交付技术资料,实质上系济南重工存在违约行为,博汇集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合意解除涉案合同,济南重工要求博汇集团赔偿损失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第二,济南重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解除涉案合同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477186元及利息282398元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即使济南重工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按照案涉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该损失也应由济南重工自行承担,济南重工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博汇集团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由此造成的逾期供货损失由济南重工承担。技术协议书中附录F交货进度中明确约定,因工程需要,博汇集团可以要求济南重工提前或滞后交货,济南重工应满足博汇集团的要求,并不由此而产生任何费用。第四,2020年10月22日,博汇集团已向济南重工函告解除涉案合同,济南重工接到解除合同函件后,理应对案涉设备作出合理处置以避免产生损失,由于济南重工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导致出现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3.济南重工诉求解除涉案磨煤机买卖合同,博汇集团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合意,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在双方已合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形下,不存在博汇集团应继续接受买卖合同所涉设备的情形,且合同所涉设备应由济南重工负责运至博汇集团安装现场,但在案涉合同解除前,济南重工并未履行该送货义务,解除后更不存在博汇集团需自提设备及支付逾期仓储费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同时,基于双方已解除合同,博汇集团保留要求济南重工返还已付预付款及利息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博汇集团与济南重工签订了磨煤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博汇集团购买济南重工4套磨煤机及附属设备,博汇集团向济南重工支付设备款3053500元;交货期为:本合同货物自济南重工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第120天前开始供货,第150天前全部交清;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一月内博汇集团预付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货物全部到达博汇集团现场外观数量验收合格且济南重工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博汇集团后,博汇集团付合同总额的60%,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博汇集团付合同总额的20%,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济南重工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博汇集团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由此造成的逾期供货损失由济南重工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2为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对设备的概况、规程、规范、标准、交付进度、特殊要求、技术资料、数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技术协议中的技术附录F对交货进度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第120天开始交货,150天内全部交完;因工程需要博汇集团可以要求济南重工提前或滞后交货,济南重工应满足博汇集团的要求,并不由此而产生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博汇集团于2018年5月7日支付济南重工预付款300000元,济南重工对案涉合同标的进行了制作,未向博汇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9年8月2日,博汇集团发函通知济南重工“因工期延缓,双方合同货物磨煤机元旦之前暂不交货”。2020年3月30日,博汇集团发函告知济南重工“关于交货事宜因正在并购交接、待项目启动后另行告知”。2020年10月22日,博汇集团提出磨煤机解除合同函,告知配套项目终止、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上述事实,有磨煤机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济南重工发给博汇集团的函件、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签订的中速磨煤机买卖合同何时解除及如何解除的问题,济南重工主张,济南重工在设备制作完成后,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博汇集团,博汇集团告知暂不用交货,且双方合意,在博汇集团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的情况下,合同设备已放置于济南重工现场,对设备的性能维护保养更为有利。后济南重工反复询问,博汇集团才以不可抗拒力为由提出延迟交货,其后,博汇集团发函通知济南重工,因其公司股东重组而延迟交货等,直至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前,因此,博汇集团并不是按照合同内容“推迟或提早交货”,而是根本违约。另,双方沟通交货事宜的联系人是济南重工的李严与博汇集团的赵建彬、许林吉。对此,济南重工提交的证据有济南重工发出的函件及合同产品照片,但未提交微信方式发送通知给博汇集团的证据。
对此,博汇集团质证认为,自双方签订合同、博汇集团支付预付款后,一直未收到济南重工关于设备制作完成的通知,济南重工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博汇集团安装现场,也没有通知过博汇集团进行交付,其不认可设备已经完成生产。产品照片并不能证明设备制作完成的具体时间。另外,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只是就合同赔偿后相关赔偿或费用的承担未达成协议。
关于原告方损失问题,济南重工主张,因博汇集团违约应承担合同本金2753500元,仓储费441288元及以本金2753500元作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282398元。
博汇集团质证认为,1.博汇集团一直通知济南重工延迟交货,济南重工自行提前将设备制作完成,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济南重工继续将设备储存产生的费用也应自行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设备制作完成,应该是交付到博汇集团安装现场,而不是存储于济南重工仓库,博汇集团也从未委托济南重工进行存储,所以不存在仓储费用的问题;3.合同约定,本合同货物全部到达博汇集团现场,并经验收合格,且济南重工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递交博汇集团后,才达到付合同总额60%货款的付款节点,但至今为止,济南重工并没有向博汇集团交付货物,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济南重工要求博汇集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4.涉案设备并非完全是专用设备,设备所采用的组件当中有很多是通用设备,也即该设备实际上仍有价值,并非完全无法利用,所以设备不能按照全款来计算损失。
关于博汇集团一个月内自行提货及支付仓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济南重工主张,一个月内由博汇集团自行提货,逾期按照每平方米每天2元的标准支付仓储费用,自判决书生效后至提取货物之日,面积为324平方米。
博汇集团质证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没有提货义务,也不存在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济南重工与博汇集团签订的磨煤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济南重工认可博汇集团于2020年10月22日因项目终止向济南重工送达的解除合同函件,济南重工认可于2020年10月24日合同解除,故本院确定经济南重工与博汇集团协商一致,案涉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对济南重工要求判令磨煤机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济南重工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制作,现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必然给济南重工造成损失,济南重工有权要求博汇集团进行赔偿,关于损失的数额应当依法确定。对济南重工所诉经济损失本金2753500元,经审查,该数额系合同约定的总标的额减去博汇集团的预付款所得出的数额,因合同解除后,已经制作的设备现尚在济南重工,产品所有权仍属于济南重工,济南重工以剩余未支付货款作为经济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济南重工释明应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但济南重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济南重工主张的该部分经济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济南重工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济南重工所诉仓储费441288元,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货物自济南重工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第120天前开始供货,第150天前全部交清。济南重工虽诉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于2018年12月完成磨煤机的制作,并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博汇集团,博汇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济南重工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通知博汇集团,且博汇集团在支付预付款后,因公司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通知济南重工延迟交付标的物是基于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因工程需要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提前或者滞后交货,乙方应满足甲方的要求,并不由此产生任何费用”,因此,博汇集团根据双方的约定不应承担因存放磨煤机产生的仓储费用。对济南重工所诉仓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济南重工诉求博汇集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该4台磨煤机设备自行提货,逾期按照2元每日每平方米的价格支付仓储费,经审查,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济南重工的该诉求内容实际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根据法律规定,博汇集团不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济南重工的该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磨煤机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9元,由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吴宗倩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504号
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东郊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71088971。
法定代表人:卢庆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成,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06305375R。
法定代表人:王乐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山东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重工)与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唐纪成,被告博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杨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博汇集团根本性违约导致双方2018年4月25日所签磨煤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42201)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2.判令博汇集团承担因其违约解除合同导致济南重工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477816元,其中本金2753500元(合同总额减去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仓储费441288元(存放货物面积324平方米、违约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10月23日共计681日、仓储费单价按照2元每日每平方米计算)、利息282398元(货到验收款、调试运行款、质保金分别计算、违约期间据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扣除到货验收期间或者安装调试期间计算,利率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及以内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3.判令判决生效后,限博汇集团一个月内将该4台磨煤机设备自济南重工厂内自行提货,逾期按照2元每日每平方米的价格向济南重工支付仓储费;4.本案诉讼费由博汇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博汇集团与济南重工签订了磨煤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济南重工向博汇集团交付4套磨煤机及附属设备,博汇集团向济南重工支付设备款3053500元。合同签订后,博汇集团于2018年5月7日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其后双方诚信履行合同。据合同约定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7日博汇集团应当协助济南重工履行交货义务,但自2018年11月份交货期临近,济南重工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博汇集团协助提货,但博汇集团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交货。2019年8月2日,博汇集团发函通知济南重工“因工期延缓,双方合同货物磨煤机元旦之前暂不交货”、2020年3月30日博汇集团发函告知济南重工“关于交货事宜因正在并购交接、待项目启动后另行告知”;2020年10月23日,博汇集团提出磨煤机解除合同函,告知配套项目终止、协商合同解除事宜。针对博汇集团提出的磨煤机解除合同函,济南重工于2020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16日分别发函给博汇集团,反复督促博汇集团诚信履行合同,并告知博汇集团迟延履行合同给济南重工造成的损失,但博汇集团一直未作答复,故诉至法院。
博汇集团辩称,1.博汇集团同意解除涉案磨煤机买卖合同。2020年10月22日,博汇集团已函告济南重工解除涉案磨煤机买卖合同,济南重工在收到函件后于2020年11月29日回函,表示愿意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此后双方经过多次沟通,未能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但自2020年11月29日起双方便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2.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不存在博汇集团应对济南重工进行违约赔偿的情形。第一,案涉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后,博汇集团已按约于2018年5月7日支付预付款300000元,但济南重工并未按约定的交货期内交付货物,未按约定提供与工程有关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也未按案涉买卖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约定交付技术资料,实质上系济南重工存在违约行为,博汇集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合意解除涉案合同,济南重工要求博汇集团赔偿损失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第二,济南重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解除涉案合同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477186元及利息282398元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即使济南重工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按照案涉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该损失也应由济南重工自行承担,济南重工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博汇集团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由此造成的逾期供货损失由济南重工承担。技术协议书中附录F交货进度中明确约定,因工程需要,博汇集团可以要求济南重工提前或滞后交货,济南重工应满足博汇集团的要求,并不由此而产生任何费用。第四,2020年10月22日,博汇集团已向济南重工函告解除涉案合同,济南重工接到解除合同函件后,理应对案涉设备作出合理处置以避免产生损失,由于济南重工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导致出现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3.济南重工诉求解除涉案磨煤机买卖合同,博汇集团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合意,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在双方已合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形下,不存在博汇集团应继续接受买卖合同所涉设备的情形,且合同所涉设备应由济南重工负责运至博汇集团安装现场,但在案涉合同解除前,济南重工并未履行该送货义务,解除后更不存在博汇集团需自提设备及支付逾期仓储费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同时,基于双方已解除合同,博汇集团保留要求济南重工返还已付预付款及利息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博汇集团与济南重工签订了磨煤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博汇集团购买济南重工4套磨煤机及附属设备,博汇集团向济南重工支付设备款3053500元;交货期为:本合同货物自济南重工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第120天前开始供货,第150天前全部交清;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一月内博汇集团预付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货物全部到达博汇集团现场外观数量验收合格且济南重工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博汇集团后,博汇集团付合同总额的60%,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博汇集团付合同总额的20%,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济南重工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博汇集团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由此造成的逾期供货损失由济南重工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2为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对设备的概况、规程、规范、标准、交付进度、特殊要求、技术资料、数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技术协议中的技术附录F对交货进度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第120天开始交货,150天内全部交完;因工程需要博汇集团可以要求济南重工提前或滞后交货,济南重工应满足博汇集团的要求,并不由此而产生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博汇集团于2018年5月7日支付济南重工预付款300000元,济南重工对案涉合同标的进行了制作,未向博汇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9年8月2日,博汇集团发函通知济南重工“因工期延缓,双方合同货物磨煤机元旦之前暂不交货”。2020年3月30日,博汇集团发函告知济南重工“关于交货事宜因正在并购交接、待项目启动后另行告知”。2020年10月22日,博汇集团提出磨煤机解除合同函,告知配套项目终止、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上述事实,有磨煤机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济南重工发给博汇集团的函件、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签订的中速磨煤机买卖合同何时解除及如何解除的问题,济南重工主张,济南重工在设备制作完成后,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博汇集团,博汇集团告知暂不用交货,且双方合意,在博汇集团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的情况下,合同设备已放置于济南重工现场,对设备的性能维护保养更为有利。后济南重工反复询问,博汇集团才以不可抗拒力为由提出延迟交货,其后,博汇集团发函通知济南重工,因其公司股东重组而延迟交货等,直至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前,因此,博汇集团并不是按照合同内容“推迟或提早交货”,而是根本违约。另,双方沟通交货事宜的联系人是济南重工的李严与博汇集团的赵建彬、许林吉。对此,济南重工提交的证据有济南重工发出的函件及合同产品照片,但未提交微信方式发送通知给博汇集团的证据。
对此,博汇集团质证认为,自双方签订合同、博汇集团支付预付款后,一直未收到济南重工关于设备制作完成的通知,济南重工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博汇集团安装现场,也没有通知过博汇集团进行交付,其不认可设备已经完成生产。产品照片并不能证明设备制作完成的具体时间。另外,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只是就合同赔偿后相关赔偿或费用的承担未达成协议。
关于原告方损失问题,济南重工主张,因博汇集团违约应承担合同本金2753500元,仓储费441288元及以本金2753500元作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282398元。
博汇集团质证认为,1.博汇集团一直通知济南重工延迟交货,济南重工自行提前将设备制作完成,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济南重工继续将设备储存产生的费用也应自行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设备制作完成,应该是交付到博汇集团安装现场,而不是存储于济南重工仓库,博汇集团也从未委托济南重工进行存储,所以不存在仓储费用的问题;3.合同约定,本合同货物全部到达博汇集团现场,并经验收合格,且济南重工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递交博汇集团后,才达到付合同总额60%货款的付款节点,但至今为止,济南重工并没有向博汇集团交付货物,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济南重工要求博汇集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4.涉案设备并非完全是专用设备,设备所采用的组件当中有很多是通用设备,也即该设备实际上仍有价值,并非完全无法利用,所以设备不能按照全款来计算损失。
关于博汇集团一个月内自行提货及支付仓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济南重工主张,一个月内由博汇集团自行提货,逾期按照每平方米每天2元的标准支付仓储费用,自判决书生效后至提取货物之日,面积为324平方米。
博汇集团质证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没有提货义务,也不存在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济南重工与博汇集团签订的磨煤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济南重工认可博汇集团于2020年10月22日因项目终止向济南重工送达的解除合同函件,济南重工认可于2020年10月24日合同解除,故本院确定经济南重工与博汇集团协商一致,案涉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对济南重工要求判令磨煤机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济南重工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制作,现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必然给济南重工造成损失,济南重工有权要求博汇集团进行赔偿,关于损失的数额应当依法确定。对济南重工所诉经济损失本金2753500元,经审查,该数额系合同约定的总标的额减去博汇集团的预付款所得出的数额,因合同解除后,已经制作的设备现尚在济南重工,产品所有权仍属于济南重工,济南重工以剩余未支付货款作为经济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济南重工释明应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但济南重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济南重工主张的该部分经济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济南重工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济南重工所诉仓储费441288元,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货物自济南重工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第120天前开始供货,第150天前全部交清。济南重工虽诉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于2018年12月完成磨煤机的制作,并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博汇集团,博汇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济南重工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通知博汇集团,且博汇集团在支付预付款后,因公司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通知济南重工延迟交付标的物是基于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因工程需要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提前或者滞后交货,乙方应满足甲方的要求,并不由此产生任何费用”,因此,博汇集团根据双方的约定不应承担因存放磨煤机产生的仓储费用。对济南重工所诉仓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济南重工诉求博汇集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该4台磨煤机设备自行提货,逾期按照2元每日每平方米的价格支付仓储费,经审查,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济南重工的该诉求内容实际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根据法律规定,博汇集团不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济南重工的该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磨煤机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9元,由原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吴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