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与济南重机集团公司、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青,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重机集团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瞿世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卢庆亮,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重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重机集团)、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判令重机集团、重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重机集团、重工公司与济南重工电梯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重工电梯)在工作地点、经营管理,特别是用人等方面存在混同,重机集团、重工公司应当对***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1.重机集团、重工公司在用人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况,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与涉案各单位的关系,一审判决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第一行至第八行内容已经审查清楚,在此不再赘述。但是,重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重机集团歇业后,把工作人员名单给了重工公司,其公司承接了重机集团的委托,为***代交社会保险”,可知重机集团、重工公司在用人管理方面存在混同的事实。且重工集团系重工股份的大股东,其持有重工股份74.2857%的股权,重机集团、重工公司本身就是关联企业,又在未与***沟通的情况下,随意将***的社保缴纳单位在重工电梯和重工公司之间进行调整,可知重机集团、重工公司一直以来存在管理混同、用工混同的情况,应当对本案承担共同责任。2.重工集团与重工电梯之间在用人方面存在混同情况,重工集团应当承担责任。***提交的重工电梯的工商内档能够充分证实重工电梯与重工集团不但在用人方面存在混同,而且在工作地点等方面亦是混同的。而重工电梯的唯一股东就是重工集团,重工集团也承诺“如有遗留问题由济南重机集团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事实上***入职的重工电梯在被重机集团收购后,不仅工作地点调整到重机集团、重工公司,接受的也是涉案三单位的共同管理,无论是从何种角度出发,重工集团都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3.重工电梯亦是重工公司的股东,其持有重工股份0.5143%的股权,涉案的三个单位均系关联企业,也正是因为该三家单位在经营管理、用人管理、工作地点等各方面存在混同,特别是本案劳动关系的处理,完全是因为三单位的原因导致用工混同、关系不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来承担,即重机集团、重工公司应当对***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重机集团是共同的责任主体,其应当对***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的责任。而其在本案中,并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参加诉讼,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此,针对重机集团不应再考虑任何诉讼时效的问题,其应当对***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的责任。其次,本案亦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张的费用为生活费,系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存保障的最基本的费用,属于劳动者应当获取的最基本的报酬。不论是从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还是从立法的精神,从维护社会的稳定,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案都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重机集团、重工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重机集团、重工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基本生活费16376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重机集团、重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5年入职济南市电梯厂,后济南市电梯厂因改制被重机集团收购,改名为重工电梯。此后,***一直未被安排工作。重工公司于1999年2月2日成立,其发起人为重机集团、重工电梯等。***在庭审中提交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自2000年1月至2010年4月,重工电梯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2010年5月至2020年1月,重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重工公司在庭审中称,***是2010年进入其公司的,重机集团歇业后,把工作人员名单给了重工公司,其公司承接了重机集团的委托,为***代交社会保险,至于***本人其公司未见过,也没有去上过班。关于基本生活费,重工公司称每月给***发了生活费,但该生活费用于帮***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未直接发放到其本人手中。***不认可该主张。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经重机集团决定,注销重工电梯;2020年2月,***在重工公司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退休时重工电梯已经注销,且重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在重工公司退休,故***与重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关基本生活费应当由重工公司进行发放。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开始待岗之日,至2019年1月前未能举证其向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其退休前一年的基本生活费160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本生活费160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企业登记材料,重工电梯与重工公司、重机集团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但不足以认定重机集团与重工公司混同用工。一审根据***的社保缴费情况及退休证,认定***与重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该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其退休后于2021年1月才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该费用,一审认定退休前一年之外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