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0756号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久业路998号4幢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济阳路688号7号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72,775.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票税金补偿589,002.3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2,161,777.64元为本金,按年百分之七点五六计算,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未支付工程款11,572,775.27元就上海前滩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就上海前滩项目(前滩40-01地块)幕墙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H-JB-201610《上海前滩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高青西路上海前滩项目的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铝合金系统窗、铝合金百叶窗、铝合金洞口窗、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玻璃栏板、雨棚、玻璃百叶、地弹门、旋转门等。合同暂定价款6,949.9万元,采用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根据竣工图纸按外立面实际展开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10%预付款,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产值(不包括设计变更、签证等)的70%;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的85%;双方结算定案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满二年后7天内无息退还。双方约定工程总工期为411日历天,承包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按工期要求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和进度计划提出质疑和合理修正时,承包人应在此后5天内提供修正的施工组织设计。2016年10月26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2月,因被告原因停止施工,2019年3月11日恢复施工。2019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因裙房外圈腰线以下国产石材“**”幕墙均变更为进口石材“紫点金麻”;增加工程款4,631,063.94元。还约定原合同其余部分税金暂不做调整,待结算时结调整。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每月按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产值(不包括设计变更、签证等)的75%支付进度款。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项目于2019年3月11日复工,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各项费用7,254,800元。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四),对重大设计变更签证、合同外新增部分不属于原合同范围内,并作相应扣减,约定调整合同金额总价款调整为61,384,863.94元,双方还约定本补充协议生效前,已开票税费与9%税率计算所得的税费差额589,002.37元由被告向原告补足。2019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上海前滩项目幕墙新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依照被告书面确认的图纸及确定的工作范围,本项目的1#2#3#及附属裙房幕墙新增工程新增,工程总价20,0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被告委托上海橘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21年4月9日,上海橘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橘橙审字(2021)第20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项目总造价79,741,930.38元,其中合同内59,976,246.07元,补充协议12,149,195.72元,签证变更8205490.9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8,315,239元,尚欠工程款11,572,775.27元未支付。2021年10月,原告收到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审核报告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没有异议,愿意支付。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金和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有异议,被告仅认可LPR标准,不同意LPR1.5倍标准。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本案工程不具备单独拍卖条件,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也仅限于工程款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前滩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为6,949.9万元。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支付合同总价10%预付款,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产值的70%,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5%,双方结算定案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满后二年后7天内无息退还。2019年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施工材质、支付的形象进度产值等进行调整、并约定停工的补偿事宜等。其中《上海前滩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生效前,原告已开具税率为11%的发票金额29,759,982.99元,税率为10%的发票金额5,806,510.50元。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税[2018]32号及财税[2019]39号通知,结合公司财务部门要求,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开具发票税率调整为9%。原合同不含税价金额不因税率的调整而调整,工程结算以9%税率进行,本补充协议生效前,已开票税费与9%税率计算所得的税费差额589,002.37元由被告向原告补足。原、被告另行签订《上海前滩项目幕墙新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幕墙面积为9,729.1平方米,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00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完成施工,2019年12月26日,被告确认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5月28日,原告将相应结算资料交付被告。2021年4月19日,上海橘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前滩项目幕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定总造价为79,741,930.38元,其中合同内:59,976,246.07元,补充协议:12,149,195.72元,签证变更:8,205,490.96元。该报告第8.6明确,本项目中原施工单位结算上报总金额为94,783,309.16元,其中幕墙单位上报原合同已开票的税金补偿589,002.37元由幕墙单位、总包、业主三方自行审核。不计入审核总价,亦不计入审减。被告结算审核经办人、片区成本负责人、片区负责人分别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6月15日在合同结算审批表签字,注明“税金调整差额后,结算造价为79,888,014.27元”。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488号102室房屋于2020年12月1日被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路488号2至3层、5至12层、15至23层、25至28层房屋于2020年12月1日被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高路39弄1号3305室及江高路39弄2号3305室房屋于2020年12月1日被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 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9,888,014.2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8,315,239元。原告明确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完成合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9,888,014.27元,相应的质保期至2021年12月25日结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8,167,376.93元为本金,按7.56%利率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3,994,400.71元为本金,按7.56%年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明确要求就被告未支付工程款11,572,775.27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江高路39弄1号3305室、江高路39弄2号3305室,***路488号102室、***路488号2至3层、5至12层、15至23层、25至28层房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确认本案工程所涉施工范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高路39弄1号、2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路488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补偿税金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对本金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且原告亦根据本案实际调整相应起算时间,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572,775.27元; 二、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税金补偿589,002.37元; 三、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8,167,376.93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3,994,400.71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1,572,775.27元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高路39弄1号3305室、江高路39弄2号3305室、***路488号102室、***路488号2至3层、5至12层、15至23层、25至28层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70元,由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